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知民初154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18-19、22-2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6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广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享有《</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女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有权依法提起维权诉讼。涉案作品各联合出品方授权同为联合出品方的北京春秋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转授第三人,2015年3月,北京春秋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授权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授权予原告,原告依法获得涉案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自网络上线之日起十年。因此,在授权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节目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次维权诉讼。二、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平台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17年5月5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广电云播”苹果手机端中,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原告拥有独家权利的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涉案作品为热播影视作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侵害程度严重。电影《**的女人***》是由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十庆、***、***联合执导,***、**、***衔主演的古装片,影片于2015年7月30日在中国大陆上映,上映首日票房就已达2860万元,最终获得1.34亿票房的不俗成绩,被韩国引进并于2015年12月24日在韩国上映。同时,涉案作品是国家版权局公布的2015年第五批重点影视作品之一。涉案作品是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广电云播”苹果手机端中提供作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女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在线播放业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作品已过热播期,市场价值低。二、涉案平台知名度低,用户数量极少。三、涉案平台完全免费,答辩人并无任何收益。四、答辩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情节轻微,持续时间短。五、原告通过此类侵权案件作为其盈利方式,已超出了必要的维权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恳请贵院结合本案情节减轻答辩人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了电影《</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女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该电影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为北京春秋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咏而归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翰博嘉盛(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广播电视台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咏而归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翰博嘉盛(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广播电视台传媒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天狮集团有限公司 分别授权北京春秋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 2015年7月30日,电影《</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女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上映。片头显示由北京春秋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咏而归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翰博嘉盛(北京)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广播电视台传媒有限公司出品。***影业(北京)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天狮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2015年3月,北京春秋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出品方,出具一份《授权书》,称其就电影《</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女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奇艺公司),授权使用期限自网络上线之日起拾年。同月,***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出品方,出具一份《授权书》,称其就电影《**的女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进行维权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为自被授权人上线起拾年。 2015年3月,北京奇艺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将电影《</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女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使用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性权利授权给了***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为与授权方享有权利期限一致。 另查,涉案作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女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上映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 2017年5月18日,***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公证,(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7526号显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苹果手机和无线网络,下载“广电云播”应用后,点击进入“广电云播”应用,进入相关页面,再点击“回看”,进入相关页面,点击“**的女人***”,可完整播放。陕西广电公司对上述公证内容予以认可。 陕西广电公司认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可“广电云播”应用软件确由其开发运营。***公司确认诉讼过程中涉案作品已下线。 ***公司主张陕西广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行许可证、授权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作品播放过程中的署名及相关授权材料,证明原告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公司公证取证时间在其获得授权期限范围内,就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现有证据表明,陕西广电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广电云播软件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属于侵权***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公司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公司未能提交有关己方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陕西广电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该剧的类型、知名度、作品播放的地域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