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辖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行政商务区曲江首座大厦14-16、18-19、22-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电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在杭州市钱塘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捷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法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侵权人捷成公司所在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因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在后,且效力高于前者,该司法解释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轲
审判员丁飞
审判员董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