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4民初403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运维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仓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负责人:***,任总经理。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戊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共计466303元;2.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92163.39元(以合同总金额4663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之日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甲小学、某甲幼儿园监控、广播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广播系统设备并完成相关劳务分包工作,设备买卖合同价款为1170631元,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145672元,合同总价合计1316303元。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9月24日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内容,并经被告及合同履行接受方验收合格。2024年11月19日,某甲小学、某乙幼儿园作为合同履行的接受方,出具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及《信息化项目运维服务回访单》,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运维服务满意,进一步印证原告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然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至2024年期间)后,至今仍拖欠合同余款466303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价款;同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乙方完成工作内容后,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合同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某戊公司辩称,2019年8月26日签订《某甲小学、某甲幼儿园监控、广播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属实。1.工程至今已经竣工但未经验收。竣工具体时间某戊公司不知道,是原告整个施工的但是施工完工资料没有给某戊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但到现在还没有启动竣工验收。2.工程付款情况:根据财务统计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是1316303元,已从某己公司付款85万元。原告公司给某己公司开具了85万元的税票所以某己公司支付了85万元,剩余金额的税票没有开具。作为合同甲方,某己公司欠原告公司款属实,由于未经结算,具体金额双方有争议。3.针对原告公司的起诉,某己公司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是在竣工验收后支付95%但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才支付。4.关于违约金,某己公司认为原告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未结算金额未确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恳请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因本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事实部分以某己公司的意见为准。某丙公司认为某己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应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某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某丁公司(乙方)与某戊公司(甲方)签订《某甲小学、某甲幼儿园监控、广播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某丁公司向被告承揽的某甲小学、某甲幼儿园监控、广播系统安装项目提供监控、广播系统设备并完成相关安装(劳务)工作。《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1170631元,工期为60日,付款方式为:监控、广播系统安装调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3511898.30元),工程验收后甲方应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760910.20元(65%);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即58531.55元。违约责任约定为: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后,甲方保证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违约一天,甲方应按照合同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约定了全部的设备种类的价格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费为145672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点与《设备买卖合同》完全一致;工期截止日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安排设备进场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进行了调试并对某甲小学、某甲幼儿园的相关使用人员进行了培训。当日,该批设备的使用人某甲小学、某甲幼儿园负责人均对该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签字。2024年11月19日原告分别对两个使用人进行了《信息化项目运维服务回访》,某甲小学及某甲幼儿园均表示满意并加盖了公章。
某戊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为:2019年12月27日支付30万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22年3月14日支付15万元;2022年10月21日支付10万元;2023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85万元。剩余46630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某戊公司虽认可欠款事实,但一直推拖不付。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某戊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下属支公司。201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15%。
审理中,本院曾对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对支付欠款本金466303元无异议,但对承担违约金(利息)损失争议较大而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甲小学、某甲幼儿园监控、广播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某乙小学培训记录表、客户满意调查表、信息化项目运维服务回访单一组,某丙幼儿园培训及验收单、信息化项目运维回访单一组,银行回款单6张;《催款函》及邮寄信息查询单2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全面且实际履行。本案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及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到位,经使用者接收并表示满意,某戊公司就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及劳务费用。某庚公司仅支付85万元后,对余款466303元至今不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某戊公司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12月28日之日起按年利率18.25%承担违约金损失,虽与合同约定有所降低,但某戊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相悖,故本院确认由某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戊公司审理中辩称,该项目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与当庭查明事实不符。该项目合同约定2019年10月25日前原告必须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某戊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自己怠于行使监督管理职责,长期对该施工不参加竣工验收,原告无奈将安装的设备交付使用人验收使用并回访,能完全印证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该项目已超过质保期。故本院对某戊公司的辩称不能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戊公司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领取了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财产,故本案中所涉债务应首先由某乙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丙公司补充清偿。对被告某丙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仓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款项466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663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225%计算);
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2元,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仓区支公司承担5100元,原告某甲公司承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