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潘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618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云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君,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涛,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民,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从钱,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盛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峰,女。
第三人:东方金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亚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涛、东方金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因被告潘涛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送检后,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以其对被告东方公司不再有诉讼主张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东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东方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东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言、被告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民、被告深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峰、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涛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9,383.64元、门诊检查费2,9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误工费165,600元(720天×230元/天)、护理费14,400元(24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2,009元(73,615元/年×20年×83%)、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64元(48,272元/年×5年×83%×2÷4)、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鉴定费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律师费1万元;2.被告深港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鉴于被告潘涛已垫付医疗费,原告对于医疗费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开始来沪务工,主要从事刷漆工作。2017年,东方公司将其位于东方金发国际物流洋山仓库的维修保养工程发包给深港公司,深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潘涛,后潘涛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约定报酬230元/天。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德弟一起在涉案工程仓库顶棚进行刷漆作业时,因脚手架倒塌带下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各项损失。由于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证明、现场照片;2.电话录音文字版;3.出院小结;4.影像诊断报告单、超声报告单;5.门急诊病历;6.医疗费发票;7.门诊检查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居住登记凭证;10.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11.轮椅发票;12.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13.原告个人信用报告;14.原告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证明;15、律师费发票;16.医疗发票;17.《安装合同》。
被告潘涛辩称,认可承包涉案工程并雇佣原告,以及原告摔下脚手架的事实。事发时原告只带了安全帽未带安全带,脚手架移动时原告也未从脚手架上下来,对于事故发生也有责任。潘涛承接涉案工程后,由于潘涛无施工资质,故借用了深港公司的资质。潘涛将打印好的《安装合同》交给案外人苏某某,苏锋将盖有深港公司章的《安装合同》交给潘涛,对于其中章的真假并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109,383.64元,事发后潘涛已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926.90元系原告自行检查,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系由潘涛充饭卡供原告消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约定的18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举证的居住情况证明,应按云南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10,768元每年计算,认可0.8的残疾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已经包含残疾赔偿金中;交通住宿费过高,也未提交发票,对原告往来云南费用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认可鉴定费3,750元;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律师费1万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潘涛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照片及光盘;2.调解协议;3.村委会证明;4.银行记录;5.说明;6.退工证明;7.付款证明一组。
被告深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安装合同》并非深港公司签订,系案外人苏锋私刻合同章后签订,深港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包方。涉案工程款也是由苏锋到深港公司开具。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潘涛的答辩意见。
被告深港公司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及案外人苏锋提供的《安装合同》、承诺书、《安全管理协议书》等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东方公司述称,东方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深港公司,并无任何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责任。东方公司了解到原告受伤是因为脚手架有问题,应由承包工程的深港公司承担保障义务。事发时原告未带安全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营养费4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应按82%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没有发票,律师费过高,其余项目认可潘涛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东方公司提交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补充称,认可潘涛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用,不认可潘涛借用深港公司的资质,深港公司对外以自己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并且涉案工程款均由东方公司支付至深港公司账户,深港公司称对于签订合同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受潘涛雇佣后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捷兴路的雨棚斜拉索油漆保养及钢架油漆保养进行刷漆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各项损失。事发后,潘涛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9,383.6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
2018年9月10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委托对原告作出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本案审理中,经潘涛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损伤重新委托鉴定。2020年2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XXX残疾,伤后休息720日,护理240日,营养120日。潘涛为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6,58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潘涛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潘涛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对于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深港公司承包东方公司的涉案工程后违法分包给潘涛;潘涛认为其通过案外人苏锋借用深港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深港公司认为系案外人苏锋私刻印章签订《安装合同》,其并非涉案工程承包方;东方公司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深港公司。庭审中,深港公司另称已收到东方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苏锋就该工程款到深港公司开具了发票,平时苏锋也常到深港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认为,深港公司对于苏锋在外以其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知情并同意,深港公司应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同时,潘涛与深港公司均明确双方之间未就借用资质达成过合意,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故本院认为,潘涛与深港公司之间不构成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潘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深港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在自身未参与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未就实际施工人的选任和工程施工的条件尽到谨慎注意,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而其在施工中未带安全带,在移动脚手架时留在脚手架上,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潘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深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各方对于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109,383.64元;2.门诊检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2,92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22天为44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营养期120天,确认为4,800元;5.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相近行业(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53,559元)计算休息期720天,确认为105,650元;6.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240天,确认为12,000元;7.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交事发前一年度的相关居住和收入证明,及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195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0.83,确认为551,03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父母均年满75周岁,原告父母所生五个子女中有一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故本院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449元/年计算5年,乘以残疾系数0.83,再乘以2人后除以4,确认为46,581.68元;9.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治疗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4,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3,75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为658元;12.律师费,属于原告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案件难易程度,予以确认为1万元。
以上损失共计851,227.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受损害的情况,本院确认为4万元。综上,潘涛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56,490.90元,潘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9,383.64元,由于潘涛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用金额不明,本院酌定按照440元计算,因此,潘涛还需赔偿原告246,667.25元。深港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7,368.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6,667.25元;
二、被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7,368.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1元,减半收取计9,47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14.50元,由被告潘涛、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3,178元。重新鉴定费6,580元,由被告潘涛、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郑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文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