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9012号
原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盛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谭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女。
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男。
原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电机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景丹、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64,200.4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系争工程审价结束次日(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息损失,暂计1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1,273.71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3日起(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息损失,暂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主张诉请中所涉利息均自2018年1月1日起算。
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署《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室外总体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由原告承建第三人临港校区二期高层学生公寓1#、2#、3#室外总体工程,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橄榄路XXX号,工程内容包括室外排水、给水、室外消防工程、景观铺装、台阶泛水。之后,原告按约如期完工,2015年7月29日,高层学生公寓竣工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6,583,860.12元,扣除10%项目管理费后,需要支付总工程款5,925,474.11元。截止目前,第三人已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且保修期已于2017年7月28日届满两年,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0万元,仍余3,225,474.1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3,225,474.11元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总价款的10%付款未到期限。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6.3条规定,系争工程被告还有10%的工程款未收到,故对原告的10%的工程款的请求即592,547元未到支付条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和违约金计算有异议,原、被告并未办理系争工程的总体结算,而是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询证函的往来回复方式最终确认欠款金额,故原告主张的90%工程款的违约金也应该从2020年5月21日开始计算。由于项目原告系第三人指定的施工单位,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第三人代为支付被告予以认可,且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也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
第三人述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原约定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90%,至于原、被告的支付金额和方式请求法院认定并作出合理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除桩基)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工程总价暂定为72,935,249元。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自工程开工起,按月进度进行验工计价。每月25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截止当天的本月已完工程量及累计已完工程量……。工程预付款按照当月审核完工作量的应付金额的30%抵扣。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0%后停止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财务经理初审报业主认可后工程价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同时退还履约保函,经发包人委托的审价部门审价结束后,按最终审价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对质保金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4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支付保修金(扣除屋面防水工程结算造价)余额;屋面防水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结清。
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署《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室外总体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由原告承建第三人临港校区二期高层学生公寓1#、2#、3#室外总体工程,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橄榄路XXX号,工程内容包括室外排水、给水、室外消防工程、景观铺装、台阶泛水。计划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具体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500万元,最终价款以业主委托的具有审价资质的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准。付款条件为:(1)本项目甲方收取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项目管理费;(2)乙方承接项目所应缴纳的营业税费(正规建安发票)应由甲方代缴代扣,具体税额甲方按照项目所在地税务标准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综上,甲方收取乙方费用包含:总包管理费10%及代缴代扣税金(税金以项目所在地税务标准为准);(3)支付方式按照总包合同方式支付(甲方不垫款,乙方自行向建设方申请付款。甲方按总承包合同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和税款后再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招标文件及补充招标文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1)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自工程开工起,按月进度进行验工计价……。(2)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70%后停止付款。(3)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投资监理初审报业主认可后工程价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经发包人委托的审价部门审价结束后,按最终审价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回参照合同附件7(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附件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发包人在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不含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4年12月,原告将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
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组织相关设计、监理单位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高层学生公寓1#、2#、3#进行验收,验收合格。
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就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高层学生公寓(除桩基)工程的《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9,720,833元,审定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
2017年12月,原告将欠付工程款发票3,225,474.11元开具给被告。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9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约1750万元;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函告后续付款计划,被告负责做好分包商的后续工作。
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4,721元,至此,第三人已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0%。
2020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3,225,474.11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结算总价6,583,860.12元扣除10%管理费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5,925,474.11元及已付工程款270万元均无异议,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3,225,474.11元的相应发票已由其收取后抵扣亦无异议。第三人陈述,因被告未向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支付条款尚未成就,故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剩余10%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上海电机学院临港校区二期工程(高层学生公寓)室外总体合同》,现原告已竣工交付,原、被告就欠付工程款亦无异议,被告仅抗辩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6.3条约定,其中10%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对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约定,《协议书》6.3条适用于原、被告对工程付款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按总承包合同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和税款后再支付给原告。但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至90%,其余10%的工程款未予支付第三人主张系被告自身原因,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与第三人的支付约定并积极向第三人主张相关工程款;其次,原告已于2017年12月将欠付工程款的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亦自认进行了税务抵扣,表明被告对其应付工程款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再以其未收到第三人足额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工程质保期亦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自2018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225,474.11元及利息(以3,225,474.1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7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