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4812号
原告:***,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敏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秋萍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盛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男,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深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敏捷、被告**、被告深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81,915.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马某一起干活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马某起诉后,浦东法院作出(2019)沪0115民初561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相关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以及被告公司均存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2019)沪0115民初56184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簿、残疾器具费单据、用品费单据、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我在办公室,他们摔下来我没看到,听工人说,移动脚手架比较高,两人在上面刷油漆,我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但他们戴某帽子,没绑安全绳,我交代过,移动脚手架时人要下来,但他们嫌上上下下麻烦,故乘在上面,下面工人推动移动时不稳定就摔下。同一事故中两人受伤,(2019)沪0115民初5618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各方责任比例,故本案予以适用。事发后,我对原告垫付钱款154,147.77元。
被告**提交急救、门诊发票、护理费发票、餐费发票、房屋照片作为证据。
被告深港公司辩称,公司出事后知道此事,到现场时受伤工人已经去医院了,在现场我看到脚手架倒塌,安全帽、安全绳在现场,但受伤时有无绑安全绳并不清楚。(2019)沪0115民初5618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各方责任比例,故本案予以适用。
原告补充意见,开工前原告表态对高空作业无经验,工人拖动移动脚手架时未履行安全义务,原告与马某都戴好安全帽,但只有一根安全绳,原告戴某,但移动脚手架时,需要另挂固定点,故摔下时已经解开了。脚手架很高,移动时一上一下浪费时间,故**表示只要蹲上面就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及案外人马某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的雨棚斜拉索油漆保养及钢架油漆保养进行刷漆作业时,移动脚手架时,从6米多高处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各项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154,147.77元。
2021年11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十级、十级残疾,伤后休息720日,护理360日,营养180日。若今后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4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9)沪0115民初5618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在无区别马某的特殊事由情况下,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予以沿用。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深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541.66元(含被告垫付门诊费,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系打零工人员,打工时有200元左右/天的收入,但不见得每天均能工作,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打工收入情况,酌定130元/天为标准,结合需休息720日(一期)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93,6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5天产生护理费2,310元,由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需护理360日(一期)的鉴定意见,其余天数335天,本院酌情按60元/天,酌定护理费为20,100元。故确定护理费(一期)合计22,41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结合需营养180日(一期)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其为非农户籍人员,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678.40元(72,232元/年X10年X0.1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费、用品费,根据单据,本院酌定为5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治疗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3,140元,由相应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劳务费,因审理中被告**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根据双方意愿,确定由被告**承担劳务费360元。律师费,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被告**承担6,000元,被告深港公司承担4,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80,970.06元(不含律师费、劳务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2,388.02元,加上律师费、劳务费,应承担总计158,748.02元。扣除**已垫付的154,147.77元,**还需赔偿原告4,600.25元。深港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4,291.02元,加上律师费,应承担总计118,291.0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00.25元;
二、被告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8,291.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14元,由原告***负担2,014元,由被告**负担200元,上海深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