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5657号
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四小区3号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6487997U。
法定代表人:周焕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61号附1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06XT。
法定代表人:娄治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90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以尚欠租金90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并对出租设备概况、租赁时间、双方职责及权限、合同价款的组成、合同款的支付、安全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塔吊出租给被告使用。塔吊于2019年6月12日拆除。塔吊使用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塔吊进出场费及2017年3月1日之前的租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塔吊拆除,期间共产生租金9088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876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以尚欠租金87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亚房地产公司)挂靠在我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华兴建筑公司均不知情;世亚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因资金链断裂致使世亚·锦绣项目停工,我公司才知道租赁事实;2016年10月后,原告未对塔机进行保养且租赁的塔吊也未使用,租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60%计算;2017年3月1日前的租金已经付清,2017年7月世亚·锦绣项目已经报停,租金截止时间应该计算到此;2018年7月4日万盛建设局组织原、被告及世亚房地产公司开协调会,明确要拆除塔吊,租赁关系最迟也应该在此时解除,具体的解除的时间由法院确定;世亚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8年7月进入破产程序,合同至此已经解除,后面的也不能计算租金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了原告(出租方)向被告(承租方)提供设备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3台,用于重庆市万盛区世亚·锦绣工程,塔式起重机包干租赁费为16000元/月/台;停租时间:承租方认为不再需要使用塔吊时,书面通知出租方将塔吊停止运行,通知的当日起,为该台塔吊的结束工作时间;停置时间:春节按15天计算闲置时间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租赁费的支付: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塔机租赁费用的100%,在承租方通知退场时,未支付的租赁费用待设备退出场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重庆市万盛区世亚·锦绣工程因开发商原因而停工,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2018年7月4日,世亚房地产公司组织原、被告等相关企业、行政机关召开了关于世亚·锦绣项目排危拆除塔机、升降机和外架等协调工作的会议,会议纪要确定由原告对两台塔机进行全部拆除。会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的钢绳更换费用,但原告一直未拆除塔机。2019年6月被告自行拆除了租赁原告的塔机,花费23200元,并收回了支付给原告更换钢绳的费用3000元。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世亚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同年3月裁定受理世亚房地产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立案。
上述事实,有合同、函、报警回执、情况简述、会议纪要、承诺书、申请停工报告、限期改正通知书、收条、付款凭证、拆除费用清单、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租赁塔机用于世亚·锦绣工程,在该工程处于停工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直至2018年7月4日,世亚房地产公司组织召开会议,会议纪要确定由原告对两台塔机进行全部拆除,同时,本院在2018年7月受理了世亚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应认定被告是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解除合同时间为2018年7月4日;关于租金金额,应当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止,但是应该扣除原告拆除塔机的费用23200元和春节闲置期间15天的费用16000元,确定为32000元/月*16个月+32000元/30天*4天-23200元-16000元=477067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二款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7067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686元,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8元(此款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庆盈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9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