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力(系***之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万东北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06XT。
法定代表人:娄治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现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5民终213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13号判决书)、《综合纳税申报表》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5236元,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有误,应当以月工资35236元为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二)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错误,华兴公司应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本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8月30日送达***,已对***发生法律效力,***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了六个月申请再审时限。现***提交213号判决书、《综合纳税申报表》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有误。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仅对***提交的新证据所涉事由进行审查,对其它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关于***月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经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申请再审主张其月工资为35236元,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娅娟
审判员 王周瑜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玥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