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1657号
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伦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箐溪村杨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5UHQQ611。
经营者:翁庆伦,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61号附1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06XT。
法定代表人:娄治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市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伦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伦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翁庆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被告华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伦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装销售水泥机制烟道、水泥预制烟道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烟道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世亚锦绣”工程项目4号楼的烟道安装和止回阀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规格型号、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安装并交付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了4号楼烟道安装工程结算,又于2016年7月12日办理了4号楼止回阀工程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8894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完成“世亚锦绣”工程项目4号楼的烟道安装和止回阀安装工程属实,但合同系事后补签。“世亚锦绣”工程项目系他人挂靠被告公司承建,被告未实际组织施工。根据结算内容,工程款金额为58894元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泥机制烟道、水泥预制烟道销售。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行业。
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1份《烟道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世亚锦绣”工程项目中的水泥机制烟道安装工程和止回阀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水泥机制烟道综合单价为80元/米,止回阀综合单价为30元/个;若因被告原因不能连续施工,单体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进度款,按实际进度的80%支付,全部工程土建竣工验收后,原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20日内全额支付工程余款等内容。随后,原告按协议进场安装施工。
2015年8月25日,原告对4号楼烟道安装和止回阀安装的工程量统计后,确认工程价款合计52924元。案外人周在强在“甲方工程造价人员审核意见”后注明:“按80%支付,应付42339.20元”字样。2016年7月12日,原告申请对“世亚锦绣”工程项目4号楼的烟道和止回阀安装工程进行质量验收。案外人周再强在“施工单位质量验收意见”后注明:“同意验收。(止回阀)共199个,合同约定30元/个,计6970元。”案外人李龙、许思强在“参加验收人员”后签名确认。因此,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价款金额应为59894元。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并无烟道和止回阀的相应安装资质。“世亚锦绣”工程项目4号楼现已实际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烟道安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烟道安装协议书》,将被告承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装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烟道安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完成的4号楼烟道和止回阀安装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对工程结算价款无争议。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8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伦建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58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6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晋涵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