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力,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万东北路61号附1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06XT。
法定代表人:娄治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民初9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37219.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提起管辖异议,并提交了申请,但原审法院电话告知申请人关于管辖权问题到庭上说,未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也没有下书面的裁定。上诉人还提出了申请审判员、书记员回避,但原审法院未作处理,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税费及被上诉人恶意虚报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且对于应当免交个人所得税项目没有扣除,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主张作为上诉人纳税的代扣代缴税费为37219.89元。上诉人去万盛经济开发区税务局查询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工资报酬申报,发现被上诉人申报的上诉人的收入额是265646.03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72831.03元,被上诉人的申报远远高于上诉人每月只有18000元收入(实际每月11000元收入,其中3个月未发工资),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虚报,使上诉人过高的缴纳税费。2、被上诉人同时主张该税费包括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92131.04元,该费用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项目。被上诉人在申报上诉人应纳税时,并没有将其他应当免交税款项目予以扣除,如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项目。4、被上诉人将其他项目或自身的应缴纳税款,用上诉人的身份信息为被上诉人申报纳税,达到偷税的目的。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恶意的虚假申报纳税人的工资所得,对于应扣除和免收项目不予申报扣除,导致上诉人多交税款,系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所致,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时,恶意提高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对于应当扣减的税项没有进行扣减申报,迟延代扣代缴,导致上诉人过高的缴纳税费;且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和审判法官、书记员的回避申请等不予处理,程序违法。
原审原告华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工资薪金个税37291.89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26日,***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126000元。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与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华兴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对***的用工主体责任等为由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9日,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92131.04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8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薪酬个税共计37291.8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个人所得工资、薪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原告作为被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缴纳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薪酬个税共计37291.8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所得工资系税后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根据2018年8月6日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8年9月29日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被告工资薪酬个税,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薪酬个税37291.89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兴公司应否有权要求***支付工资薪金个税37291.89元。现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应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华兴公司以上诉人***在其单位个人所得代缴个税37291.89元,该事实有税务机关的扣税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称该收入应为其税后应得工资,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华兴公司要求***支付其代缴个税37291.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审 判 员 钱昳心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乾胜
书 记 员 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