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9866号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北路61号附1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06XT。
法定代表人:娄治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工资薪金个税37291.89元。事实及理由:重庆市世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亚锦绣”项目。指定由田忠明承包并挂靠原告资质。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田忠明招聘被告到”世亚锦绣”项目上班,田忠明因资金断裂跑路,万盛经开区建委责成原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已经实际支付,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双倍工资92131.04元,原告作为法定工资支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实际代被告代缴个税37291.89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劳务关系,原告在二年后补缴税款不合常理,被告所得工资是税后工资,即使原告代被告代缴个税,也属于民间借贷,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26日,***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126000元。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与华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华兴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对***的用工主体责任等为由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9日,本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92131.04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8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薪酬个税共计37291.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本院(2017)渝0110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综合纳税申报表1份(复印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各6份(复印件)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个人所得工资、薪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原告作为被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缴纳被告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薪酬个税共计37291.8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所得工资系税后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根据2018年8月6日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8年9月29日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被告工资薪酬个税,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万盛区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薪酬个税3729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7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