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3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审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城关西关村西100米(建设路西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9598307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百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南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06335927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河市百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百川公司)、廊坊百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百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揽了三河百川公司***燃气改造工程,由被上诉人***介绍**具体施工,工程总价款112872.70元。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返工,返工造价为16787.18元,在2018年12月26日法院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17736.33元,上诉人将工程款112872.70元已经全部给付***和**,返工部分和法院鉴定结果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工程款。
***辩称,我从***处拿了10万元,我们是两个队干,一个队是5万元,我什么都没得到。
三河百川公司、廊坊百川公司述称,上诉人说的问题我们不清楚,我们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487元,被告三河百川公司、廊坊百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四被告承担上述工程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竣工之日即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四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三河百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廊坊百川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燃气设施安装合同》,约定三河百川公司将三河市双塔居民集体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廊坊百川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管沟开挖、回填、路面恢复、管道安装等,工程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清包,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工程预算价款暂定819865.35元(经甲方确认,以实际完成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结算后结算工程款的90%,质保期满后结算工程款的10%,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被告***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及案外人**共同施工,***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原告的工程队施工,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施工由原告的雇员**负责,施工材料由三河百川公司提供,***负责领取。经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分为四部分即:三河市双塔居民集体安装工程(即涉案工程)造价为112872.70元、返工部分造价为16787.18元、争议部分造价为263.48元、涉及2018年12月26日法院鉴定笔录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736.33元。另查明,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三河百川公司答辩称已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答辩称百川公司的答辩意见属实,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部分人工费及机械费共计37500元,并同意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认可鉴定结论记载的四部分工程量为其实际施工量,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争议部分的工程非原告施工,被告三河百川公司及***对证人**关于返工部分经三河百川公司知情并同意的证言又未提出异议,故此,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鉴定结论所载四部分工程量之和即为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工程价款亦为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价款。另,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竣工日期,一审法院认为应以《三河市双塔居民集体安装工程竣工资料》记载的竣工日期为准,即2017年1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与四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四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程队对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实际施工,应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故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仍应参照《燃气设施安装合同》及《三河市双塔居民集体安装工程竣工资料》进行。涉案工程为被告三河百川公司发包,理应由其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三河百川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了项目负责人被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7500元应予扣除,案外人**向被告***所借的5万元虽然原告同意扣除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调整,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0159.69元(112872.70元+16787.18元+263.48元+17736.33元-37500元)。被告***未收取款项亦非发包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廊坊百川公司为出借施工资质方,未参与施工及收取款项,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河百川公司及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及从竣工日2017年1月30日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定费2万元由四被告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于为查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维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159.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鉴定结论记载的四部分工程量为其实际的施工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河百川公司、廊坊百川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争议部分的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证人**证实三河百川公司对返工部分知情并同意。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鉴定结论所载四部分工程量之和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将工程款112872.70元全部给付***和**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均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