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1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文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吕丽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装潢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债权为***及其所在班组共13名农民工的工资,一、二审判决将其定性为工程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与大工装潢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建筑工地上包工不包料纯劳务性质的劳务承包合同。***完成合同中的劳务作业内容,大工装潢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即劳务包清工。按约定的标准对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酬为按件计酬。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劳务作业主要有二种形式:其一是劳务承包,即包清工,按件计酬,这是工程施工中劳务作业的主要形态,90%以上的施工活动采用劳务承包方式完成;其二是按时计酬,即按点计酬,主要是零星劳务作业。无论是按件计酬的包清工,还是按时计酬的点工,均是劳务作业报酬,性质同属工程款构成部分中的人工费,该劳务由农民工完成,性质即为农民工工资。2.***名下的678995.26元案涉债权实为其与另12名作业工人的工资,有其与另12名作业工人签字确认的未发工资确认单为据,施工企业大工装潢公司也予认可。3.有司法判例确认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包清工所涉款项名为工程款,实为承包人及其班组成员的工人工资。4.二审判决将案涉债权定性为工程款的裁判理由荒唐错误。工程款是施工企业或承包人投入人、机、材等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给施工企业或承包人的相应对价。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及附件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共为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大项。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中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劳动保护费等。工资是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因此,二者性质不同,内容不同。工程款指向的是工程施工建设,体现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标的是工程;工资指向的是劳务作业形成的劳动关系,其标的是劳务。二者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将本案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动关系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全混淆了二者间的法律界限,同时也与其自身认定的劳务分包关系自相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执行分配方案而提出异议,因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其异议表示反对,致使异议未终结,而由异议人对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的诉讼。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实质是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焦点为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即确认参与分配债权的效力、数额和受偿顺序等实体性争议是否成立。本案***关于其参与分配的678995.26元债权的受偿顺序异议是否成立,争议焦点是其提出案涉678995.26元债权属于大工装潢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而非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针对***的申请再审理由,分析如下:
工资是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依据法律或行业规定和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而工程款是承包方因工程承包项目按合同约定或工程结算办法规定与发包方结算取得的工程价款,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如***申请再审主张,二者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款项性质与内容也不同。
首先,从基础法律关系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诉讼中***提供了其与大工装潢公司签订的三份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大工装潢公司承包的石材安装工程,由***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安装;安装价格包括材料搬运费、加工费、安装费、工具费、墙面清洁费、车费、住宿费、管理费及工伤保险费等内容;***对工程质量与工期负责,工程经业主验收或大工装潢公司检查合格才结算支付工程款。据此,***与大工装潢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系纯劳务性质的劳务承包合同,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认为***与大工装潢公司根据案涉安装(承包)合同成立的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015年5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大工装潢公司,请求支付工资678995.26元及经济补偿金203698元。但该案经审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生效的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经审理查明:施工队由***召来,工资由***自行支付,工人未与大工装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伤保险由大工装潢公司交纳。***与大工装潢公司结算后,大工装潢公司应支付***2012年至2014年间承包装修款678995.26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78995.26元”。根据上述案涉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前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审理查明的事实,***施工队工人的用工主体是***,与大工装潢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本案二审判决系将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动关系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款项性质与内容分析。其一,根据建标[2013]44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案涉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安装价格包括材料搬运费、加工费、安装费、工具费、墙面清洁费、车费、住宿费、管理费等内容,符合上述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的规定,应属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以其中包含人工费用为据主张安装工程价款即为工人工资,不能成立。其二,***主张其名下678995.26元案涉债权实为其与另12名作业工人的工资,二审提供了其与另12名作业工人签字确认的未发工资确认单为据。但***提供的上述未发工资单,未有大工装潢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不属于大工装潢公司职工工资表,不能证明案涉678995.26元债权系大工装潢公司欠付***及其施工队工人工资的事实主张。本案二审中大工装潢公司虽称***是公司的非在编职工、其债权应认定为工资,但该陈述与其在前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确认的事实矛盾,在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其三,2015年3月的大工装潢公司工程款审批表上载明“***施工队”“本次申报金额678995元”的内容,证明了***系作为施工单位与大工装潢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前案(2015)丽缙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亦表明,***与大工装潢公司最终均认可案涉678995.26元债权属工程款。
最后,***提供的另案判决,与本案当事人及案情均不同,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拘束力。
因此,根据案涉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前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与大工装潢公司均确认的事实,***履行案涉安装(承包)合同而对大工装潢公司享有的678995.26元债权应系工程款,而非其主张的工人工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黎明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