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申1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装潢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债权为***及其所在班组共3名农民工的工资,一、二审判决将其定性为工程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与大工装潢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建筑工地上包工不包料纯劳务性质的劳务承包合同。***完成合同中的劳务作业内容,大工装潢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即劳务包清工。按约定的标准对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酬为按件计酬。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劳务作业主要有二种形式:其一是劳务承包,即包清工,按件计酬,这是工程施工中劳务作业的主要形态,90%以上的施工活动采用劳务承包方式完成;其二是按时计酬,即按点计酬,主要是零星劳务作业。无论是按件计酬的包清工,还是按时计酬的点工,均是劳务作业报酬,性质同属工程款构成部分中的人工费,该劳务由农民工完成,性质即为农民工工资。2.***名下的95060.20元案涉债权实为其与另2名作业工人的工资,有其与另2名作业工人签字确认的未发工资确认单为据,施工企业大工装潢公司也予认可。3.有司法判例确认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包清工所涉款项名为工程款,实为承包人及其班组成员的工人工资。4.二审判决将案涉债权定性为工程款的裁判理由荒唐错误。工程款是施工企业或承包人投入人、机、材等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给施工企业或承包人的相应对价。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及附件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共为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大项。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中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劳动保护费等。工资是雇主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因此,二者性质不同,内容不同。工程款指向的是工程施工建设,体现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标的是工程;工资指向的是劳务作业形成的劳动关系,其标的是劳务。二者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将本案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动关系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全混淆了二者间的法律界限,同时也与其自身认定的劳务分包关系自相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执行分配方案而提出异议,因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其异议表示反对,致使异议未终结,而由异议人对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的诉讼。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实质是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焦点为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即确认参与分配债权的效力、数额和受偿顺序等实体性争议是否成立。本案***关于其参与分配的95060.20元债权的受偿顺序异议是否成立,争议焦点是其提出案涉95060.20元债权属于大工装潢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而非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针对***的申请再审理由,分析如下:
工资是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依据法律或行业规定和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而工程款是承包方因工程承包项目按合同约定或工程结算办法规定与发包方结算取得的工程价款,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如***申请再审主张,二者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款项性质与内容也不同。
首先,从基础法律关系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诉讼中林庚申提供了其与大工装潢公司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包清工方式承揽大工装潢公司承包建设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合同价格包括场地搬运费、搭设工资、食宿费用、交通费、工伤保险费等内容;**申须为班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对工程质量与工期负责,工程款结算后付清。据此,***与大工装潢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实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系纯劳务性质的劳务承包合同,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认为***与大工装潢公司根据案涉承包协议书成立的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2015年4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大工装潢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95060.20元。该案已经生效的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5060.20元”。因此,根据上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及前案诉讼中***与大工装潢公司均认可的事实,***及其施工班组人员与大工装潢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本案二审判决系将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动关系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款项性质与内容分析。其一,根据建标[2013]44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案涉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价格包括搬运费、搭设工资、食宿费用、交通费等内容,符合上述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的规定,应属建筑施工工程费用。***以其中包含人工费用为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即为工人工资,不能成立。其二,***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明了其与大工装潢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前案***的诉请及(2015)丽缙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亦表明,***与大工装潢公司均认可案涉95060.20元债权属工程款。另,至于***申请再审提及的由其与另2名作业工人签字确认的未发工资单,一、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并未提供,故本院不予审查。
最后,***提供的另案判决,与本案当事人及案情均不同,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拘束力。
因此,根据案涉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及前案诉讼中***与大工装潢公司均确认的事实,***履行案涉承包协议书而对大工装潢公司享有的95060.20元债权应系工程款,而非其主张的工人工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