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缙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农民。

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二级注册建造师,公司技术骨干,一直在工程部从事工程现场测量、绘制图纸和开具工程所必须材料加工单等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兢兢业业工作,2012年后,原告帮助处理技术问题,约定工资每年15000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7489.2元,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16250元,两份欠条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工资23739元。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工资7489.2元、2014年工资1625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2013年工资计算错误,变更为666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二份,待证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2、社保缴费明细一份,待证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

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待证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

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称予以认可,并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待证与原告同等工种的工人年薪为15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工资清单一份,以及被告于(2015)丽缙民初字第143号案件(以下简称“143号案件”)提交的工资清单一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工资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欠条时间有重合,且2014年12月5日的欠条时间有涂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曾向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二级注册建造师,于1996年9月进入被告公司工程部,从事工程现场测量、绘制图纸和开具工程所必须材料加工单等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2013年1月至6月工资为每月842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不但日期有重合、涂改,且数额与工资发放清单所载工资不符,对于2014年7月5日欠条上的金额,原告认为写错了,应为6662元,这些足以说明两份欠条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工资发放清单没有原告请求期间的工资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