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湖溪电镀厂、浙江省东阳市阳光电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6166号
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网新双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楼洪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青、吴燕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湖溪电镀厂,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
法定代表人:张妙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阳光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二类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哲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生、胡讫程(实习),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时新,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张昌宝,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湖溪电镀厂(以下简称湖溪电镀厂)、浙江省东阳市阳光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张时新、张昌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骏、被告湖溪电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生、被告张时新、被告张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拓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东阳市湖溪电镀厂废水处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东阳市湖溪电镀厂废水处理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其中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对园区电镀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技术服务,提供方案设计、工艺施工图设计、工程指导、工程调试指导及人员培训等服务,合同总价为120万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共同委托原告对联合废水处理项目之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以部分辅料供应及包工的方式进行建设,工程总价为460万元。原告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4年8月2日该项目经该二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因该二被告资金困难,后双方协商将580万元款项分成两种方式支付,其中350万元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剩余230万元作为该二被告的借款,按年利率10%计息,按季归还,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以及该二被告的负责人张时新、张昌宝共同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确认在2017年6月25日前分期付清全部所欠款项,张时新、张昌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四被告至今未付款项,原告诉请判令:1、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设备供货、安装及技术服务费)1985229.12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4月2日止为15453元;2、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3、张时新、张昌宝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海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东阳市湖溪电镀厂废水处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1份,以证明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委托原告对联合废水处理厂提供技术服务、方案设计、工艺设计、工艺施工图设计、工程指导、工艺调试指导以及人员培训等服务,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二、东阳市湖溪电镀厂废水处理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二者共同的联合废水处理项目提供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及部分辅料供应的方式即包工的方式进行建设,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三、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以证明案涉联合废水处理厂的工程于2014年8月2日经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的事实。
四、付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1、四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0日,共欠原告2553514.06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张时新、张昌宝自愿为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
被告湖溪电镀厂答辩称,湖溪电镀厂是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案涉纠纷是前任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和纠纷,由其自负盈亏,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无关。
被告湖溪电镀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1、案涉两份合同是在政府控制废气废物排放的环保风暴的背景下,按政府的规定由湖溪电镀厂和阳光公司共同建设的,但该项目的排放未能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也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故案涉的技术服务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是无效的,案涉承包合同也未履行完毕,相应的付款协议亦无效。2、即使认定案涉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利息也应从付款协议中手写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起算。
被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群众信访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案涉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事实。
二、封条的照片打印件1份,以证明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以及案涉项目都属于关停的状态的事实。
被告张时新答辩称,湖溪电镀厂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张时新只是作为经办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并非担保人。
被告张时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昌宝答辩称,张昌宝是阳光公司的管理人员,只是作为经办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并非担保人。
被告张昌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证据二,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负有举证义务。证据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涉设备安装工程应由东阳市属地的环保部门验收和认可。证据四,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因原告违约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付款协议也无效;后湖溪电镀厂的代理人又表示对付款协议不清楚,加盖的湖溪电镀厂的印章是失效的。证据五,四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湖溪电镀厂在庭审当日认可付款协议书上该厂印章的真实性,在庭后又提出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失效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应依法认定。
关于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庭审中张时新也陈述环评没通过系因土地性质、房屋老旧等问题,该表无法证明环评未通过与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有关;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封条上备注的原因是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关停的原因无法确认是否与案涉设备有关。湖溪电镀厂、张时新、张昌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证据二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东阳市湖溪电镀厂废水处理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东阳市湖溪电镀厂废水处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承建二被告联合废水处理项目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原告为该二被告提供该园区电镀废水处理工程的技术服务的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8月2日,双方均在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其中工程内容和检查验收的意见一栏明确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联合废水处理工程由海拓公司对项目提供技术服务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方式进行建设,设备安装工程经自检,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验收结论一栏明确本项目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规定,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工程观感质量评定为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3日,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担保人(丙方)张时新、张昌宝、张耕,具体内容为“1、2013年3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东阳市湖溪电镀厂废水处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东阳市湖溪电镀厂废水处理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该项目设计和设备安装。…3、2014年1月,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应付技术服务费120万元和设备及安装费460万元,合计580万元。4、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甲乙双方协商将580万元款项分两种方式支付。约定其中350万元应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剩余230万元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按照10%年利率计息,按季归还,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现甲乙丙三方就上述款项支付达成协议如下: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0日,甲方共欠乙方2553514.06元,其中设计服务费、设备及安装费643562.5元,逾期利息353326.5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556625元。二、甲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三、甲方同意上述付款过程中,乙方有权就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向甲方主张权利,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款项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法院诉讼费及其他为追索此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甲方两家单位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四、丙方三人自愿为上述款项支付提供担保,担保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分份额大小。担保期限为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原告在该协议乙方一栏加盖印章,甲方一栏下方手写载明“本协议第二条付款期限更改为1、2017年1月25日前付人民币50万元,2、2017年3月29日前付人民币50万元整,3、2017年6月25日前付人民币1553514.06元。”,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均在上述内容下方的承诺人一栏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张时新、张昌宝分别在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的印章上签名。协议中丙方一栏为空白。原、被告一致陈述上述协议中确认的353326.56元系按年利率10%结算的工程款的利息,借款本息1556625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341666.62元,利息214958.38元,该利息亦按年利率10%结算。嗣后,湖溪电镀厂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原告184250元,阳光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6日支付15万元,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30万元,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20万元,于2017年8月18日支付20万元,合计8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被告辩称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不全而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安装及技术服务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验收报告,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应遵循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四被告以此为由辩称竣工验收无效,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付款协议书,上面加盖的湖溪电镀厂的印章与上述技术服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印章一致,该厂虽对其公章提出异议,但如上述质证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湖溪电镀厂辩称其实行承包制,应由原承办人张时新自负盈亏,该意见不能对抗原告,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时新、张昌宝是否为担保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付款协议书首部内容中载明张时新、张昌宝、张耕为担保人,但原告陈述案涉项目一直由张时新代表湖溪电镀厂、张昌宝代表阳光公司进行洽谈经手,结合该两人在付款协议书中两公司印章上签字,并非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以及该协议书系由原告打印形成提供、张耕亦未在协议书中签字等情形,不足以充分认定张时新、张昌宝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认定该二人系经手人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尚欠款项为2553514.06元,并约定了延长至2017年分三期支付。因庭后原告及张时新、张昌宝、阳光公司均确认了该欠款总额中包含安装费643562.5元、逾期利息353326.56元,曾转为借款的款项本金1341666.62元及利息214958.38元,两笔利息均系按年利率10%计算,湖溪电镀厂对此表示不清楚,亦未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上述欠款明细予以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相应款项届期后仍按年利率10%计算。因原、被告无法统一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期付款款项的性质,在约定不明情况下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根据协议出具后湖溪电镀厂、阳光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经计算,截至2019年4月2日止尚欠工程款1477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2967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其按付款协议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湖溪电镀厂、浙江省东阳市阳光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477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2967元(暂算至2019年4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东阳市湖溪电镀厂、浙江省东阳市阳光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被告东阳市湖溪电镀厂、浙江省东阳市阳光电镀有限公司负担10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航晓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