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5号网新双城大厦4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652373287。
法定代表人:楼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骏、应青,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丁一芯,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溪西大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8626293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强,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徐伟华,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上诉人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云丽通公司)、徐伟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登记在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的10%股份的投资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第三人徐伟华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各当事人均确认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第三人徐伟华当庭口头否认其证明力而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份协议的证明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第三人徐伟华与案外人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关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已明确载明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代持的90%股权对应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全部出资资金1400万元、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及运营管理从而持有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10%股权及享有10%权益。这与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主张的因浙江海拓公司的技术运营导致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股权溢价说法相互印证。后续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第三人徐伟华出具的《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内容也与上述股权代持协议相一致,再次确认了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已实际享有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10%股权及权益。同时被上诉人***、第三人徐伟华在《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中更是对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在实际享有股权后对原来100%股权代持问题做了进一步安排,即与案外人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完成股权转让后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徐伟华即解除100%股权代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明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之间已就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做了变更,现登记在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10%股权及权益归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第三人徐伟华当庭口头否认且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证明效力。二、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修正的章程载明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40万元并占10%股份与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因技术运营导致股权溢价而实际享有第三人丽通缙云公司10%股权并不矛盾。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成立,为注册资本实缴制企业。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章程修正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第三人徐伟华与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的股权代持解除、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等多种因素所致。虽上述章程载明浙江海拓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40万元时未注明是赠与所得或是股权溢价,但这正是基于前期一直由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100%股权代持、原始注册资本于成立时就以货币实缴到位,为保持工商登记前后的连贯性,章程载明浙江海拓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40万元的说法与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已实际享有10%股权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已发生变更,现登记在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的10%股份的投资收益归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登记在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的10%股份的投资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浙江海拓公司认为因其技术运营导致缙云丽通公司股权溢价,因此其成为了缙云丽通公司的真实股东。但是所谓的股权溢价,本质是一种增资,我方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不能说明缙云丽通公司存在任何增资的行为。2、浙江海拓公司认为***和徐伟华向浙江海拓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以及***和徐伟华两人共同与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其主张,但是我方认为这是上诉人对前述两份证据内容的一种曲解。这种曲解不仅没有确凿的证据能够支撑,而且也与本案其他所有的证据相悖,其中就包括缙云丽通公司的章程记载内容与上诉状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3、浙江海拓公司对章程的问题进行了特别的说明与解释,认为是为了保持连贯性而不进行变更。但是浙江海拓公司在一审庭审当中已经明确认可了章程内容的真实性,其所主张的股权溢价本质上是公司增资,必然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变更。因此,如果公司章程未作变更,本质上直接违反了公司法。作为一家准备上市的规范化大公司,如果确实获得了实质的权益而故意不变更章程,显然也不符合情理。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法律的规定,更不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陈述称,我方认为***拥有77%股权,徐伟华拥有33%股权,浙江海拓公司主张拥有10%股权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徐伟华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拓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登记在被告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的10%股份的投资收益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缙云县人民政府决定以建设-运营-移交(BOT)的方式许可经营、建设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2011年7月8日,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经授权发布了项目招标公告。原告***与第三人徐伟华等人协商共同投资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为满足投标要求,***、徐伟华等商定以被告浙江海拓公司的名义出面投标。2011年9月28日,浙江海拓公司中标。2011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海拓公司注册成立了缙云丽通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由浙江海拓公司实际完成出资),经营范围为城镇工业、生活污水处理。同年11月30日,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缙云丽通公司签署“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第19条约定:“自生效日起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的股权结构不得发生变化;关于转让时间的限制自生效日期起五年之内乙方股东不能转让项目公司股份。自生效日期起五年后,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股东可以转让乙方的股份。关于受让方应具备的条件中约定受让股东的控股股东应具备运营二个以上不小于项目规模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经验。乙方在其股权结构根据上述第19.3.3条款发生变化时,应不迟于该变化发生前三十日为该变化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二十万元,该款项不可退。但乙方原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且控股股东不发生变化的情况除外”。2011年12月31日,缙云丽通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徐伟华、楼洪海、楼向进参加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确定缙云丽通公司股东的股份比例为***占57%、徐伟华占33%、浙江海拓公司占10%,合计100%,符合要求可以转让浙江海拓公司的10%股份,受让方三方另行协议。2012年6月21日,浙江海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无息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甲方持有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2、甲方在持有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期间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纳税费(20%所得税)后以现金形式及时支付乙方。甲方持股期间产生的任何亏损,由乙方在一个月内以现金形式补足,甲方不承担持股期间产生的任何亏损。3、甲方退出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持股视同借款协议的终止。甲乙双方按第2条约定清算持股期间的收益、亏损后,甲方归还乙方人民币140万元整。……6、本协议仅供甲乙双方证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10%股权的真正出资人是乙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对外公开,否则视同无效。7、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自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11月30日,***、徐伟华向浙江海拓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载明:“因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合作需要,浙江海拓公司持有缙云丽通公司全部股权对应的出资资金实际来源于自然人***、徐伟华;浙江海拓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支持及运营管理,其系缙云丽通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仅以委托持股人***、徐伟华的名义向缙云丽通公司出资并代为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根据BOT项目联合体招投标要求、缙云丽通董事会决议及过往股东约定,浙江海拓公司享有缙云丽通公司10%权益,***与徐伟华享有缙云丽通公司90%权益。现因贵公司业务经营需要,本人同意转让由贵公司所代持的缙云丽通公司90%权益,权益转让完成后,本人与贵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约定将予以解除,对于上述事项,本人予以确认”。同日,***、徐伟华作为甲方与乙方长兴新源污水厂(普通合伙)签订《关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持有缙云丽通90%的股权。因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合作需要,乙方持有缙云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对应的出资资金1400万元实际来源于自然人***、徐伟华;浙江海拓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支持及运营管理,享有10%股权,乙方系缙云丽通工商登记上/股东名册上的名义股东,仅以委托持股人***、徐伟华的名义向缙云丽通出资并代为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根据BOT项目联合体招投标要求、缙云丽通董事会决议及过往股东约定,海拓环境享有缙云丽通10%权益,***与徐伟华享有以乙方名义代持的缙云丽通90%权益。涉及缙云丽通乙方持有的权利与责任全部归甲方所有,投资与亏损等也由甲方承担;乙方为缙云丽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由缙云丽通公司承担;涉及项目后续转让所得由甲方享有,税收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2014年12月15日,缙云丽通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修正了《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由二方股东组成:股东一为浙江海拓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二为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普通合伙),以货币认缴出资1260元,占注册资本的90%。原告***曾于2018年9月20日起诉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缙云丽通公司及第三人徐伟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请求确认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普通合伙)在缙云丽通公司所占的67%股权属***所有,确认***在缙云丽通公司股东资格并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后该院于2019年4月4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此判决,又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丽水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及陈述意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登记在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缙云丽通公司10%股份的投资权益应归谁所有。该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对于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确认案涉10%的股份出资款系由原告实际出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浙江海拓公司在缙云丽通公司持有的10%股权的真正出资人为原告***,持股期间收益及亏损均由原告负担,故在本协议被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变更、解除及终止前,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其次,虽然被告浙江海拓公司辩解因其技术支持导致缙云丽通公司股权溢价,故蔡、徐二人一致同意由其实际享有缙云丽通公司10%的股权权益,但***、徐伟华当庭予以否认;另根据缙云丽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修正的章程载明,浙江海拓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份,可证实浙江海拓公司的股份来源于货币出资,并非是股权溢价或者赠与所得,且被告方也未能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解。第三,原告***和第三人徐伟华所出具的《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因被告公司的业务经营需要,蔡、徐二人确认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90%股权代持约定,并不涉及案涉10%股权的实际权益处置,且该意思表示也得到了蔡、徐二人和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关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印证。综上所述,原告***和第三人徐伟华向被告浙江海拓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并未改变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该协议仍然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认定登记在被告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10%股份的投资权益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的诉请并不涉及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股权的变更,故对于第三人徐伟华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违反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不得转让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登记在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第三人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10%股份的投资权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向该院缴纳。逾期未缴纳,该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原审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徐伟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代持协议书》(2014年12月1日),系复印件,来源于***,待证:在***与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中,双方明确了诉争的10%股权实际归***所有;2、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及浙江海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复印件,待证: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原法定代表人及浙江海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楼洪海,缙云丽通公司股权的名义股东由浙江海拓公司变更为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实际系楼洪海一人实际控制并操作安排而成;3、天健审[2014]3985号《审计报告》,系复印件,来源于海拓公司,待证:截至2013年12月31日,缙云丽通公司累计亏损100余万元;4、缙仙会审字[2015]048号《审计报告》,系原件,来源于***,待证:截至2014年12月31日,缙云丽通公司累计亏损300余万元;5、《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管理合同》(2014年12月),系原件,来源于缙云丽通公司,待证:浙江海拓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参与丽通公司的运营管理。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无法确认,对待证目的不认可,在***起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法院没有确认该协议的效力,系***与案外人签署,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是杨小永,浙江海拓公司是上市公司并非是楼洪海控制,在签订协议时楼洪海已经退出了公司,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与浙江海拓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代表由一人控制;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缙云丽通公司财务一直由***控制,至于委托主体,缙云丽通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财务凭证,账面是否真实反映缙云丽通公司运营情况上诉人无法确认,即使数据真实,也不能得出企业亏损的结论,2014年前缙云丽通公司处于建设状态,并没有进行运营,股权价值是对未来可能性的估价,污水项目回报周期比较长,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要待证的目的;证据4,审计报告是***单方委托,无法确认证据三性,其他意见与证据3意见一致;证据5,证据三性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溢价系指2014年以及之前通过前期专业技术指导和资金支持使项目中标后缙云丽通公司具备相应能力,2015年项目开始投产需要专业第三方运营机构,与前期技术支持是不矛盾的,从运营管理合同中反映出项目在2014年暂停,由浙江海拓公司股东出资才使项目恢复运营,***和徐伟华没有现金能力的情况下才给上诉人股权溢价。原审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质证表示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徐伟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置评;证据5,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关于因技术运营导致股权溢价故由其实际享有缙云丽通公司10%股权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徐伟华向浙江海拓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与该二人于同年11月30日向浙江海拓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基本一致,仅在“本人同意转让由贵公司所代持的缙云丽通公司90%权益”后增加了“并由贵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关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与被上诉人***对案涉2012年6月21日协议合法有效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要求登记在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缙云丽通公司10%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2012年6月21日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存在代持股关系,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持有的缙云丽通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辩称因其技术运营导致股权溢价故***、徐伟华均同意将缙云丽通公司10%股权变更为由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实际享有,但***、徐伟华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主张也明显与2014年12月15日修正的缙云丽通公司章程中所载明“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等内容以及该140万元系由***实际出资这一事实相悖,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至于上诉人据以主张的***、徐伟华二人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以及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该三组证据实际上涉及的是对原由浙江海拓公司所持的缙云丽通公司其中90%股权的处置,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案涉10%股权所订立2012年6月21日协议内容的继续履行,之后2014年12月15日修正的缙云丽通公司章程亦再次确认了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所持10%股权实际上来源于***所出资的140万元,故前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原判支持***要求将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缙云丽通公司10%股份的投资权益归其所有的主张,有其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浙江海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陈俊明
审 判 员 吴黄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莉
-PAGE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