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401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5号网新双城大厦4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652373287。
法定代表人:楼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骏、应青,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伟华,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
第三人: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缙云县壶镇镇溪西大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8626293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卫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徐伟华、第三人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理洪、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海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骏、第三人徐伟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缙云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拓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登记在被告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的10%股份的投资收益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缙云县人民政府决定以建设-运营-移交(BOT)的方式许可经营、建设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2011年7月8日,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经授权发布了项目招标公告。原告***与第三人徐伟华商定以浙江海拓公司的名义出面投标。同年9月28日浙江海拓公司中标,后浙江海拓公司设立缙云丽通公司。2011年12月31日,缙云丽通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徐伟华、楼洪海(浙江海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向进参加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中确定了对缙云丽通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并确定股东的股份比例最终按***占57%、徐伟华占33%、浙江海拓公司占10%,合计100%;符合要求可以转让浙江海拓公司的10%股份。
2012年6月21日,浙江海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无息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甲方持有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2.甲方在持有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期间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纳税费(20%所得税)后以现金形式及时支付乙方。甲方持股期间产生的任何亏损,由乙方在一个月内以现金形式补足,甲方不承担持股期间产生的任何亏损。3.甲方退出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持股视同借款协议的终止。甲乙双方按第2条约定清算持股期间的收益、亏损后,甲方归还乙方人民币140万元。6.本协议仅供甲乙双方证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10%股权的真正出资人是乙方”。
2014年11月30日,***与徐伟华向浙江海拓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言明:海拓公司系丽通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丽通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资金实际来源于***、徐伟华,浙江海拓公司系以***、徐伟华的名义向缙云丽通公司出资并代为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根据B0T项目联合体招投标要求、丽通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过往股东约定,海拓公司享有丽通公司10%权益,***与徐伟华享有丽通公司90%权益;***、徐伟华同意转让由海拓公司所代持的丽通公司90%股权以及解除与海拓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约定。同日,***、徐伟华作为甲方与被告长兴新源污水厂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持有缙云丽通90%的股权。因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B0T项目合作需要,乙方持有缙云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对应的出资资1400万元实际来源于***、徐伟华;浙江海拓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支持及运营管理;享有10%股权,乙方系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上的名义股东,仅以委托持股人***、徐伟华的名义向缙云丽通出资并代为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根据BOT项目联合体招投标要求、缙云丽通董事会决议及过往股东约定,海拓环境享有缙云丽通90%权益。双方约定:“1.缙云丽通乙方持有的权利与责任全部归甲方所有,投资与亏损等也由甲方承担;2.乙方为缙云丽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由缙云丽通公司承担;3.涉及项目后续转让所得由甲方享有,税收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月18日,丽通公司对企业类型、投资人、出资方式进行了变更登记,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投资人海拓公司独立出资100%变更为由浙江海拓公司出资额10%,新源污水厂出资额90%。另外,原告在缙云丽通公司已实际出资9380000元,占缙云丽通公司注册资本的67%。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徐伟华向被告浙江海拓公司出具的说明,不涉及原由被告代持原告***的10%的股份。综上,原告认为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缙云丽通公司营业执照,待证:缙云丽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41年11月14日止等事实;
2、(2018)浙1122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浙1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
3、缙云丽通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待证:2011年12月31日缙云丽通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份最终按***占57%、徐伟华占33%、浙江海拓公司占10%的比例确定;浙江海拓公司10%的股份符合要求可以转让,受让方三方另行协议;股份转让溢价部分扣除费用其余返还股东等事实;
4、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待证: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缙云丽通公司10%股权真正出资人是原告的事实;
5、关于缙云丽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待证:乙方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持有缙云丽通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对应的出资资金实际来源于甲方***、徐伟华;乙方系缙云丽通公司的名义股东,***、徐伟华享有以乙方名义代持的缙云丽通90%权益,涉及乙方持有的权利与责任全部归甲方***、徐伟华,投资亏损也由甲方承担等事实;
6、关于同意浙江海拓公司转让缙云丽通公司股权的说明,待证:因浙江海拓公司业务经营需要,***、徐伟华同意原由浙江海拓公司代持的缙云丽通公司90%权益予以转让等事实;
7、2014年12月15日缙云丽通公司的公司章程,待证:缙云丽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股东为浙江海拓公司认缴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10%),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普通合伙)认缴出资1260万元(占注册资本90%)等事实。
被告浙江海拓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确实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但是各方已经通过后续协议变更了相关约定,丽通公司10%股权及收益都应归被告实际享有。2011年11月缙云丽通公司成立时,被告代持的140万元股权的原始出资确为***出资。但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被告与徐伟华、***进行了股权变更,2014年12月12日***和徐伟华再次出具说明确认。其次,股东的实际出资金额并不等同于其所占的股权比例,缙云丽通公司的股权因为被告的专业运营导致溢价,因此***和徐伟华一致确认海拓享有10%丽通公司的股权。另外,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协议中涉及的缙云丽通公司10%股权与本案诉争股权非同一概念。2012年6月21日协议涉及的缙云丽通公司10%股权已经由***、徐伟华、缙云丽通公司协商一致,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根据既往协议,被告浙江海拓公司也解除了对原告及第三人徐伟华的全部代持股权。故2014年12月12日***和徐伟华向被告出具的转让缙云丽通公司股权的说明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12日《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一份,待证: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的10%股权及其投资收益归被告所有的事实。
第三人徐伟华陈述称:2012年6月21日涉及的140万元是***借给海拓公司的款项。该款项和缙云丽通公司、第三人徐伟华没有关系。同时该协议也不符合BOT协定,故不能转让。2015年原告***委托浙江好帮会计事务所对投资情况进行清算,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结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徐伟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
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关于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浙江海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已被之后的多份协议或者说明进行了变更,缙云丽通公司10%的股权应由被告实际享有;证据7即公司章程,其所反映的是浙江海拓公司已经将相关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解除代持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徐伟华、缙云丽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7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将证据1-7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该说明10%和90%的股权划分来源于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出具该说明是为了配合***与徐伟华的90%股权进行代持股权变更,其并不涉及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故其不能否定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效力。第三人徐伟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的形成原因有异议,之所以会出具该说明是为了配合2014年被告着急上市的需要,对于股权本身第三人徐伟华仍有异议,各方协商后决定先签订协议后再对股权进行算帐,且当时被告向***和徐伟华承诺如果政府同意,10%股权就还给***和徐伟华。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原告方也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缙云县人民政府决定以建设-运营-移交(BOT)的方式许可经营、建设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2011年7月8日,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经授权发布了项目招标公告。原告***与第三人徐伟华等人协商共同投资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为满足投标要求,***、徐伟华等商定以被告浙江海拓公司的名义出面投标。2011年9月28日,浙江海拓公司中标。2011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海拓公司注册成立了缙云丽通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由浙江海拓公司实际完成出资),经营范围为城镇工业、生活污水处理。同年11月30日,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缙云丽通公司签署“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第19条约定:“自生效日起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的股权结构不得发生变化;关于转让时间的限制自生效日期起五年之内乙方股东不能转让项目公司股份。自生效日期起五年后,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股东可以转让乙方的股份。关于受让方应具备的条件中约定受让股东的控股股东应具备运营二个以上不小于项目规模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经验。乙方在其股权结构根据上述第19.3.3条款发生变化时,应不迟于该变化发生前三十日为该变化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二十万元,该款项不可退。但乙方原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且控股股东不发生变化的情况除外”。
2011年12月31日,缙云丽通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徐伟华、楼洪海、楼向进参加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确定缙云丽通公司股东的股份比例为***占57%、徐伟华占33%、浙江海拓公司占10%,合计100%,符合要求可以转让浙江海拓公司的10%股份,受让方三方另行协议。2012年6月21日,浙江海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无息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甲方持有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2、甲方在持有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期间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纳税费(20%所得税)后以现金形式及时支付乙方。甲方持股期间产生的任何亏损,由乙方在一个月内以现金形式补足,甲方不承担持股期间产生的任何亏损。3、甲方退出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持股视同借款协议的终止。甲乙双方按第2条约定清算持股期间的收益、亏损后,甲方归还乙方人民币140万元整。……6、本协议仅供甲乙双方证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10%股权的真正出资人是乙方,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对外公开,否则视同无效。7、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自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4年11月30日,***、徐伟华向浙江海拓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载明:“因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合作需要,浙江海拓公司持有缙云丽通公司全部股权对应的出资资金实际来源于自然人***、徐伟华;浙江海拓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支持及运营管理,其系缙云丽通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仅以委托持股人***、徐伟华的名义向缙云丽通公司出资并代为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根据BOT项目联合体招投标要求、缙云丽通董事会决议及过往股东约定,浙江海拓公司享有缙云丽通公司10%权益,***与徐伟华享有缙云丽通公司90%权益。现因贵公司业务经营需要,本人同意转让由贵公司所代持的缙云丽通公司90%权益,权益转让完成后,本人与贵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约定将予以解除,对于上述事项,本人予以确认”。同日,***、徐伟华作为甲方与乙方长兴新源污水厂(普通合伙)签订《关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持有缙云丽通90%的股权。因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合作需要,乙方持有缙云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对应的出资资金1400万元实际来源于自然人***、徐伟华;浙江海拓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支持及运营管理,享有10%股权,乙方系缙云丽通工商登记上/股东名册上的名义股东,仅以委托持股人***、徐伟华的名义向缙云丽通出资并代为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根据BOT项目联合体招投标要求、缙云丽通董事会决议及过往股东约定,海拓环境享有缙云丽通10%权益,***与徐伟华享有以乙方名义代持的缙云丽通90%权益。涉及缙云丽通乙方持有的权利与责任全部归甲方所有,投资与亏损等也由甲方承担;乙方为缙云丽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由缙云丽通公司承担;涉及项目后续转让所得由甲方享有,税收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2014年12月15日,缙云丽通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修正了《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由二方股东组成:股东一为浙江海拓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二为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普通合伙),以货币认缴出资1260元,占注册资本的90%。
原告***曾于2018年9月20日起诉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缙云丽通公司及第三人徐伟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请求确认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普通合伙)在缙云丽通公司所占的67%股权属***所有,确认***在缙云丽通公司股东资格并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后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此判决,又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丽水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及陈述意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登记在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缙云丽通公司10%股份的投资权益应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对于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确认案涉10%的股份出资款系由原告实际出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浙江海拓公司在缙云丽通公司持有的10%股权的真正出资人为原告***,持股期间收益及亏损均由原告负担,故在本协议被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变更、解除及终止前,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其次,虽然被告浙江海拓公司辩解因其技术支持导致缙云丽通公司股权溢价,故蔡、徐二人一致同意由其实际享有缙云丽通公司10%的股权权益,但***、徐伟华当庭予以否认;另根据缙云丽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修正的章程载明,浙江海拓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份,可证实浙江海拓公司的股份来源于货币出资,并非是股权溢价或者赠与所得,且被告方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解。第三,原告***和第三人徐伟华所出具的《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因被告公司的业务经营需要,蔡、徐二人确认同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90%股权代持约定,并不涉及案涉10%股权的实际权益处置,且该意思表示也得到了蔡、徐二人和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关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印证。综上所述,原告***和第三人徐伟华向被告浙江海拓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浙江海拓环境有限公司转让缙云丽通股权的说明》并未改变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该协议仍然合法有效。根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登记在被告浙江海拓公司名下的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10%股份的投资权益归原告***所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的诉请并不涉及第三人缙云丽通公司股权的变更,故对于第三人徐伟华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违反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不得转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登记在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第三人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的10%股份的投资权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褚怀禹
附件: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