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西安京宝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4611号 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5号网新双城大厦4幢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65237328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京宝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37号CLASS国际公馆2幢1**1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33680913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与被告西安京宝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2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分别以12000000元和4200000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2年11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宝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签署《泾河新城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的污水处理厂项目提供设备及安装服务,约定:(一)合同总价为1.4亿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与本项目总包单位的协议确定的预付款节点,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完成土建且现场具备工艺设备安装及施工条件,于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价的40%;本项目完成安装施工后,并经清水试车后,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本项目质保期满后(验收后12个月)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等额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应取得票据的全部权利,票据本身不存在权利瑕疵。被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不得晚于合同签订日后1年以上,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将以转账形式支付履约保证金1400万元给被告。原则上原告有权在该票据到期前15日内向被告进行直接托收,无需被告另行同意,但原告另有证据证明被告出现重大经营风险除外。(三)违约责任:原告开始设备采购工作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或未按期支付合同款,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原告应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照逾期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逾期违约金。 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400万元。后因污水处理厂的项目细节发生变化,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同。2021年10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泾河新城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终止《泾河新城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原则上甲方于2021年12月15日退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400万元,最迟不超过2021年12月31日。乙方收到甲方退款当日,乙方需将原合同中涉及甲方向乙方开具的14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无条件退回。2.甲方前期委托乙方就原合同进行了技术咨询,应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总计420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和本项目总包单位的协议确定的付款方式(见本协议附件),在每个付款节点后24小时内(遇到节假日顺延),同比例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4.本协议签订后,除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咨询服务费、退还履行保证金外,双方就本项目无其他未结事项,各方不得就本项目的履行向对方主张权利。5.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6.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时,参照原合同关于逾期支付的违约条款执行。 202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我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万元,同时贵单位无条件退回商业承兑汇票,因陕西西安疫情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目前西安市各小区、单位实行封闭式管理,故无法向贵单位如约退回该笔款项。我司会根据西安市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确定的复工时间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函》:因资金周转困难目前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现****于2022年4月1日退还贵单位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2022年4月15日退还保证金300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退还保证金900万元,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退还的,则贵单位可要求我公司立即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等。 2022年4月2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后未再退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于2022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致歉函》,表示因甲方图纸交付延迟因素导致合作单位涉及相关材料预付款(保证金)推迟缴纳,导致退款出现延误,且因上游供应商所在地上海市受疫情影响严重,导致一定资金暂未收回。现拟对保证金退款进度重新调整,即2022年5月15日前退还第二期保证金300万元,2022年5月底前退还剩余保证金900万元。但被告仍未按约退还,2022年6月21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22年6月24日前退还全部剩余保证金1200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泾河新城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泾河新城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回单、情况说明(一)、退款承诺函、收款记账凭证、律师函、致歉函、情况说明(二)、工程进度报告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而被告仅在2022年4月2日退还2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剩余1200**约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咨询服务费,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期限不明,原告现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通水试运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被告缺席未进行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2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120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计算期间合理,对利率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420万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标准调整同上,计算期间应以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5000元,系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京宝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0元; 二、被告西安京宝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200000元; 三、被告西安京宝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四、被告西安京宝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26元,由被告西安京宝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