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明亮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把赵村。

法定代表人俞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李店二村(永康二线旁)。

诉讼代表人楼洪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杰栋,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777号萧宏大厦24楼A、B、C座。

法定代表人楼洪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斌来,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青,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明亮工具厂(以下简称明亮工具厂)与被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2月17日,本院以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立案调查为由,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一、驳回明亮工具厂的起诉;二、驳回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的反诉。明亮工具厂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4)杭滨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6年2月18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合并公开开庭审理。明亮工具厂的诉讼代表人俞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圆,永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栋,海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来、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亮工具厂诉称:2006年度永康市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工业重金属污染问题,规划建设了电镀产业园区——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将当时从事金属表面处理的分散小企业集中在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统一管理,统一污染治理。在这样的背景下,包括明亮工具厂在内的13家电镀企业和5家电解企业于2006年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以受让土地、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形式进入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并按照永康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三个月完工、五个月投产”的目标,进行了项目建设,投入生产。入驻该电镀产业园区的主要是两类企业,一类是电镀企业,另一类是电解企业。永康市人民政府则在规划的电镀产业园区投资建设了污水处理站,统一处理电镀产业园区各企业产生的废水和污水。2010年10月13日,永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拓公司签订了《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站运营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海拓公司负责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集中处理站内所有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相关的设施的正常生产经营、预防性维护和保养、药剂采购控制等生产运营工作,负责企业水表及整合区一期地块污水管网维护并收取企业污水处理费,保证污水的达标排放与污泥的合法处置。同时,合同书第六条还约定,废水处理达到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和当地环保部门现行要求的排放标准后排放。依据上述合同书,海拓公司在永康当地设立了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并由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与包括明亮工具厂在内的所有18家电镀、电解企业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污水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按用水量收取10元/吨的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后以地表二类标准达标排放。同时,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应对污水处理效果负责,由于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污水处理不达标,其后果由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自负。如因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原因造成污水处理不达标,被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应承担明亮工具厂停产期间造成的直接损失。本协议书的有效期限与合同书同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污水处理协议书》签订后,明亮工具厂等企业依约缴纳污水处理费,但是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偷排污水且经处理后的污水总磷、总氮、总铜、总铬、总镍等重金属元素超标,导致司法介入,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刑事处理,污水处理站多次被责令停业整顿。2014年1月20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出《关于抓紧处置钱塘江流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企业环境违法问题函》(浙环函(2014)30号),将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污水厂列入停产整改、立案处罚、限期改正的企业环境违法问题名单。之后,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未能在停产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污水处理站关闭,整个电镀产业园区停产。明亮工具厂等企业因停产,致资金链断裂,全部工人失业,面临破产。经多次催告,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仍未达标排放,恢复生产,双方遂成纠纷。明亮工具厂认为,从事实上来讲,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实行的是统一排污、统一治污,永康市政府规划建设了污水处理站并交由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运营生产,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运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各项排放标准及治理目标执行,以保证园区内电镀企业的正常经营生产;从法律上来讲,明亮工具厂与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水处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明亮工具厂依约向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企业排放的污水进行治理,达到对外排放的法定标准。但是,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从2014年1月20日被列入停产整改的名单至今无法完成整改,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不能履行污水处理的合同义务,致使明亮工具厂生产停顿、造成损失,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明亮工具厂的全部损失。因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海拓公司作为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明亮工具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向明亮工具厂赔偿停产期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海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辩称:一、明亮工具厂起诉对象错误,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1、永康市人民政府在规划的电镀产业园区内投资建设了污水处理站,统一处理电镀产业园区各企业产生的废水和污水;2、海拓公司负责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集中处理站预防性维护和保养、药剂采购控制等生产运营工作,负责企业水表及整合区一期地块污水管网维护并收取企业污水处理费,保证污水的达标排放与污泥的合法处置;3、将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污水厂列入停产整改、立案处罚、限期整改的企业环境违法问题名单。上述内容已经完整地证明了案涉纠纷中有三个主体:污水处理站、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和海拓公司、明亮工具厂。同时,已经清晰地界定了污水处理站的产权单位系永康市人民政府或其下属的国有公司,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作为污水处理站的第三方运营机构负责污水污泥处理工作。故,2014年1月20日,浙江省环保厅发出的《关于抓紧处置钱塘江流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企业环境违法问题的函》(浙环函【2014】30号)中,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主体是“污水厂”,而非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二、明亮工具厂停产的原因系由其自身存在严重环境污染行为,被浙江省环保厅和永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损失由其自己承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5)浙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的(2015)浙行终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进一步认定了明亮工具厂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该事实是明亮工具厂被责令停产的根本原因。三、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行为,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与明亮工具厂停产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明亮工具厂诉称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偷排污水且经处理后的污水总磷、总氮、总铜、总铬、总镍等重金属元素超标,导致司法介入,与事实不符。经过永康市环保局、永康市公安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永康市人民法院四个部门的司法介入,最终由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的员工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事实,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当然也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事实。2014年4月,海拓公司由上市公司浙江众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上市并购,在上市并购过程中,经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券商等多家中介机构审查,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四、明亮工具厂起诉的停产损失没有任何计算标准。明亮工具厂因自身存在严重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而被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在政府责令整顿文件中有明亮工具厂将“电镀槽液槽渣混入污水管网,排入海拓污水处理厂”这一行为,不但会造成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污水处理工艺难度增加,处理成本增加,更重要的是会导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风险,其行为甚至可能因为非法排放危险废物而触犯污染环境罪。在本案中明亮工具厂只提出500万的数额,而没有计算依据及标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明亮工具厂的诉讼请求。

反诉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因海拓公司在工业污水处理方面处于全国领先地位,永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环境保护局将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站委托海拓公司运营管理,并以永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拓公司签订了合同。随后,海拓公司设立了海拓永康分公司作为运营主体,并与包括明亮工具厂在内的18家企业签订了《污水处理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约定:明亮工具厂必须按照“排污管网按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污水分质排放的原则规划建设”,“各类污水不得混排、交叉漏排”,并明确了含氰废水、含镍废水、含铬废水、不锈钢电解、铝氧化废水等进水控制指标;污水处理费基准价按物价部门批复暂定每吨10元计收,超过浓度极限值标准的污水处理加收费率;如果明亮工具厂未按约定分质排放,限制性指标超过本合同约定,造成污水处理站系统冲击或该项指标无法达标处理的,被环保及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明亮工具厂应承担海拓永康分公司和整合区内其他企业停产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海拓永康分公司正式运营污水处理站,但明亮工具厂一直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环评,获得排污许可和总量控制指标,超范围从事电镀行业,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分质排放,甚至将槽渣槽液排入污水管网,导致海拓永康分公司污水处理难度加大、污水处理成本急剧增加,而且难以保证出水稳定达标。因此,海拓永康分公司一方面不得不对污水处理站加大投入,确保出水稳定达标;另一方面向永康市国资办、环境保护局报告要求制止明亮工具厂的违法、违规排放,但明亮工具厂置国家法律法规不顾,置钱塘江流域人民生命安全不顾,利欲熏心,在多次被永康市环保局责令停产的情况下,依然违规将污水混排,将槽渣槽液倾倒到海拓永康分公司的污水处理站。2014年1月20日,针对明亮工具厂等企业的违法行为,浙江省环保厅发出浙环函(2014)30号《关于抓紧处置钱塘江流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企业环境违法问题的函》,认定明亮工具厂存在“未进行环评、电镀槽渣槽液混入污水管网,排入海拓污水处理厂、未达到电镀行业整治要求”,并作出“停产整改、立案查处、限期改正”的处罚措施。与此同时,永康市政府也发出责令停产的文件,但明亮工具厂仍然不顾造成重大环境灾难的风险,继续生产,违法违规排放,直至永康市政府出动特警将其企业强行关闭。综上,海拓永康分公司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环保法的立法精神,明亮工具厂应是产生污染和治理污染的主体,其停产的根本原因是存在多项违法行为,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与海拓永康分公司无因果关系。其次,关于明亮工具厂要求海拓永康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500万元没有起算时间和计算依据,而且明亮工具厂没有取得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其非法经营所得不应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最后,明亮工具厂的违法、违约行为,直接增加了海拓永康分公司的历年运营成本,造成了经济损合计人民币1049868.25元。基于上述,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反诉要求:判令明亮工具厂赔偿污水处理成本增加损失人民币1049868.25元。

反诉被告明亮工具厂辩称:一、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的反诉内容缺乏事实依据。第一、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的反诉有混淆责任主体之误导。理由:永康市政府设立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解决当地工业重金属污染问题,为了尽早实现“摘帽”(摘掉“省级环境保护准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帽子),于2006年规划建设了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将从事金属表面处理的分散小企业集中在园区内统一管理、统一污染治理。整合区项目分期实施,明亮工具厂系在一期工程就进入园区的18家电镀和电解企业之一。为了保障整合区内污水集中处理的效果,永康市政府由永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拓公司签订了《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集中处理站运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3项的项目范围明确: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处理一期工程(包括污水集中处理站及整合区一期地块污水收集管网)的生产运营和常规维护,都是海拓公司的承包内容。同时,合同第二条对合同项目运营事项及工作内容进一步明确:海拓公司负责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集中处理站内所有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相关的设施的正常生产运营、预防性维护和保养、药剂采购控制等生产运营工作,负责企业水表及整合区一期地块污水管网维护并收取企业污水处理费,保证污水的达标排放与污泥的合法处置。负责污水集中处理站国有资产的安全。此外,合同第九条第5项及第十一条第2项进一步规定,海拓公司不得将污水处理工作转包或者分包给第三人。综合上述,很明显,永康市政府是将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集中处理的全部工作及要求都托付给了海拓公司,相应的,海拓公司就应当对整合区内污水处理的效果及环境污染问题负起全部的责任,海拓公司没有理由将污水处理相关的责任推卸给业主或者是其他第三人。因此,《污水处理协议书》只是海拓永康分公司与明亮工具厂之间内部的污水处理协议,权利义务也仅在双方内部之间有效,但对外,所有与污水处理有关的责任以及环境违法问题,实际上都应当由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全部负责,这才是永康市政府设立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集中处理的根本目的,也是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接受承包应尽的义务与职责。所以说,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将污水处理不达标的责任推给原告,是不负责任的。第二,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在反诉状中引用了《污水处理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分质排放,限制性指标超过本合同约定,造成污水处理站处理系统冲击或该项指标无法处理达标的,被环保及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停产,乙方应承担甲方和整合区内其他企业停产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并一口认定明亮工具厂实施了分质排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这样的认定显然是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首先,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整合区内存在企业实施了分质排放的行为,根据海拓公司与永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运营合同第九条第8项之规定,“出水水质检测报告,每月定期送交甲方。完善建立运营台帐或档案,供甲方及有关管理部门检查”是海拓公司应尽的义务之一,因此,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有责任也有义务提供企业实施了分质排放的污染行为;其次,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还有责任也有义务提供企业实施分质排放行为,对其造成污水处理站处理系统冲击或该项指标无法处理达标的证据材料,否则既使有企业实施了分质排放的行为,但如果程度比较轻微,尚在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处理能力内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认为其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超标超浓度排放,需加收污水处理费,达不到违约的程度。而对于是否造成冲击或无法处理达标,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由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提请鉴定单位认定,因此对于分质排放量的判断,举证责任仍然在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再次,园区内企业一期共有18家电镀及电解企业,理论上都存在向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分质排放的可能性,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不能一棍子打死所有人,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既然向反诉被告提起索赔,那必须要证明是反诉被告实施的分质排放的行为,而且还得排除其他企业同时不存在排污或者说排放的污染可以忽略不计的因素,否则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向反诉被告索赔仍属依据不足。因此,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向明亮工具厂主张违约并进而索赔,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可以负责任的说,明亮工具厂生产经营至今,还从未收到过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或者鉴定单位向其发出的违法违规排放的通知或告知书,足以说明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到的这些问题并不都针对明亮工具厂的。假使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所说的分质排放等问题存在,也与明亮工具厂无关,其向明亮工具厂索赔,是毫无道理的!第三、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出《关于抓紧处置钱塘江流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企业环境违法问题的函》认定,明亮工具厂存在“未进行环评、电镀槽渣槽液混入污水管网,排入海拓污水处理厂、未达到电镀行业整治要求”,并作出“停产整改、立案查处、限期改正”的处罚措施,与此同时,永康市政府也发出责令其停产的文件。对于此项指控,明亮工具厂认为,是完全不成立的。其理由如下:1、关于“未进行环评”的问题。根据永康市政府的总体规划,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单位确定为金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并于2007年12月20日在《永康日报》上就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进行了公示,征求公众意见。2007年12月,明亮工具厂委托金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专门就“永康市新佳电镀有限公司年加工五金配件200万只电镀生产线新建项目”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总结论是就环保角度而言,该项目是可行的。2013年11月,明亮工具厂又委托金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就“永康市明亮工具厂电镀车间提升改造技术项目”送审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总结论: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符合《浙江省电镀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要求,符合规划的要求,符合产业政策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总量控制指标,故从环保角度来看,本项目在该厂址实施是可行的。因此,明亮工具厂不是没有进行环评,而是认认真真做了环评。那么,为何在浙江省环保厅的认定中会出现“未进行环评”的说法呢?实际上主要责任在于永康市政府。永康市政府直到2013年1月16日才批复同意将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内的二类工业用地调整为三类工业用地,同时,永康市政府于2013年3月6日承诺在2013年底前对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实行集中供热,但直到今天,这一承诺都没有兑现。因此,永康市环保局无法审核通过明亮工具厂的环评验收,但明亮工具厂确实完成了环评,这一客观事实是无法改变的,法院应当予以确认。2、关于“电镀槽渣槽液混入污水管网”的问题。首先,2013年5月8日,永康市政府批复同意了永康市环保局核定的表面精饰整合区内整治后的13家电镀企业及1家搬入迁入园企业的镀槽规模,其中明亮工具厂赫然被列入在内,批准的电镀槽规模足以保证明亮工具厂的生产线产量。这说明了明亮工具厂的电镀槽生产本身不存在违法违规,是经市环保局核定及政府批准同意的。其次,电镀槽渣槽液产生的主要问题就是重金属污染,根据海拓永康分公司与明亮工具厂之间所签订的《污水处理协议书》的约定,重金属污染包括含铬污水、含氰污水、含镍污水,含铬污水要排入铬污水管网、含氰污水要排入氰污水管网,各类污水不得混排、交叉漏排。对此,明亮工具厂都是严格按照此约定分类排放的,如果海拓永康分公司认为明亮工具厂电镀槽渣槽液存在混排、交叉漏排的情形,就应提供每日出水水质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再次,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一期工程入园企业共18家,加上二期后加入的1家永康市泰龙电镀有限公司,合计共有19家企业,其中共有15家电镀企业和4家电解企业。2013年5月8日,永康市政府批复同意电镀企业镀槽规模的企业只有14家,数量不对等。理论上,至少有1家电镀企业没有得到批复同意。而对于电镀槽渣槽液来讲,如果有1家电镀企业在排入海拓永康分公司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上出现问题,就会影响到其他企业。同样的,哪怕是被批复同意的14家电镀企业,只要有1家电镀企业在排入海拓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上出现问题,就会影响到其他企业。因此,浙江省环保厅由于无法找到具体的肇事企业,就在这份企业环境违法问题认定意见中将所有的整合区内的电镀企业,都认定为“电镀槽液槽渣混入污水管网,排入海拓污水处理厂”的意见,这是技术上无法区分所造成的。但是,对于人民法院裁判而言,不能因为无法找到具体的违法企业,就将所有的相关电镀企业全部列为责任主体。既然在本案中,海拓永康分公司以此理由要求明亮工具厂赔偿损失,就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污水集中处理站对每日出水水质均有检测,也只有海拓永康分公司能够找到具体的违法企业,如果海拓永康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明亮工具厂实施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其主张就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未达到电镀行业整治要求”的问题。2012年12月31日,永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永康市新佳五金加工厂等14家电镀企业污染整治验收的意见》,明确市政府已组织环保局、发改局、经信局、卫生局、安监局、公安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对包括明亮工具厂在内的14家企业进行了现场验收。验收结论是:上述14家企业已基本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通过验收。2013年1月10日-1月14日,永康市政府还在《永康日报》上连续5天发布《关于永康市电镀行业整治提升“零点行动”实施情况的公示》,其中明亮工具厂赫然在公示的已通过整治验收的电镀企业之列。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明亮工具厂是达到电镀行业整治要求的,事实依据充分,证据完备,应无争议。相反的,海拓永康分公司在引用浙江省环保厅的这份函件时,刻意隐瞒了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函件中认定,海拓永康分公司存在“现场检查未提供环评报告,未执行验收;出水历史数据有PH、总P超标、未监测重金属、COD等指标。现场检查时,已停产,未取水样。含铬、含镍、含铜、含氰废水混合处理,高压脉冲电凝装置损坏,长期未使用”等问题,并作出“停产整改、立案处罚、限期改正”的处罚措施。与此同时,永康市政府也发出责令其停产的文件。

二、海拓永康分公司还存在诸多环境违法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7月18日,金华信息网等媒体曾公开报道了海拓永康分公司偷偷地排放污水的行为。2013年12月13日,永康市环境保护局经调查核实,发现海拓永康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有石灰进入雨水排污口,同时部分污泥压滤废水未经处理向雨水排污口超标排放,并对此处以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6日,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在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全省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专项环境执法检查中,发现海拓永康分公司存在排放污水严重超标等环境违法行为,其中重金属镍的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有关规定。

海拓永康分公司以原先每吨废水按10元收费,现在每吨增加了5元,故以每吨增加的5元计算其损失。该计算标准系重复收费行为,因为明亮工具厂实际是每吨废水按15元交费的。综上所述,明亮工具厂请求法院驳回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明亮工具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集中处理站运营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海拓公司系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集中处理站的运营承包方,负责污水站运营管理,负责企业排放的污水处理、污泥处置,保证污水的达标排放与污泥的合法处置,以保障园内企业电镀企业的正常经营生产等事实。

证据2、污水处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明亮工具厂与海拓永康分公司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污水处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明亮工具厂依约向海拓永康分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海拓永康分公司则对污水处理效果负责。同时,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如因海拓永康分公司原因造成污水处理不达标,被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海拓永康分公司应当承担明亮工具厂停产期间造成的直接损失等事实。

证据3、永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海拓永康分公司违反了《污水处理协议书》的约定,于2010年10月开始向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4、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一份,拟证明永康市分公司因存在排放污水严重超标等环境违法行为,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将案件移送至永康市公安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证据5、永康日报《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公示》一份,拟证明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是统一标准、统一进度,全部委托金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完成的。

证据6、环境影响报告书两份,拟证明明亮工具厂已委托金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环评,并报送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明亮工具厂的环评工作没有问题,金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当地政府公认的环评单位,在环评是环保角度而言该项目可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有六个符合,在该厂址实施可行。

证据7、关于永康市新佳五金加工厂等14家电镀企业污染整治验收的意见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1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政府发文,对明亮工具厂在内的14家企业对照《浙江省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方案》的整治验收标准进行了现场验收,结论是同意通过验收。这足以说明明亮工具厂的建设项目是符合当地政府对环保的要求的,企业自身的排放与污染整治不存在问题。

证据8、永康日报《关于永康市电镀行业整治提升“零点行动”实施情况的公示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永康市政府各部门在永康日报发布《公示》,证明包括明亮工具厂在内的14家电镀企业属于已通过整治验收的电镀企业,说明明亮工具厂自身的排放与污染整治不存在问题。

证据9、永政发【2013】69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8日,永康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包括明亮工具厂在内的14家电镀企业将镀槽规模提升整治,说明明亮工具厂的电镀槽规模、容量都是符合污染整治的标准的,明亮工具厂的生产完全是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在做,严格执行。

证据10、《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电镀项目环评工作存在问题》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金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提供的《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电镀项目环评工作存在问题》能够反映,包括明亮工具厂在内的企业环评工作是不存在问题的,之所以被认定未进行环评,责任在于当地政府承诺的配套设置未到位以及海拓永康分公司的污水处理始终不达标所致,明亮工具厂是没有责任的,同时该报告还能证实海拓永康分公司直到2014年2月报告当时仍存在诸多问题未能解决,是导致最终企业被环保部门关停的直接责任人。

证据11、照片一组,拟证明目前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的现状,厂房设施、设备都已拆除,本案的污水处理协议已经事实上履行不能了。

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抓紧处置钱塘江流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企业环境违法问题的函》(浙环(2014)30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电镀行业停产整治方案的通知》(永政办发(2014)10号)各一份,拟证明明亮工具厂因其自身违法行为导致其停产,不能因此向本诉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主张直接损失的事实。

证据2、《关于印发浙江省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方案的通知》(浙环发(2011)67号)一份,拟证明明亮工具厂没有进行环评,不具备电镀行业生产资质,应当依法关停的事实。

证据3、《关于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处理站运营成本的监审报告》及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在污水处理协议书效力待定期间为处理明亮工具厂的违法排放的运营成本,应当按照调价后的污水处理单价赔偿损失的事实。

证据4、(2015)浙杭商终字第268号通知书、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150号不起诉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海拓公司员工不存在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事实,及明亮工具厂诉称的镍含量超标要求追究海拓公司员工刑事责任的事实不存在。

证据5、(2015)浙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5)浙行终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明亮工具厂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是被政府责令关停的根本原因,同时也能证明污水处理厂与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分属于不同的责任主体,污水处理厂被关停导致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污水处理相应作业无法进行,而并非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存在相应违法行为而导致明亮工具厂的生产遭受停产整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明亮工具厂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运营单位没有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合同关系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因雨天导致压滤水外漏及石灰水渗漏进入雨水管网,而非在处置电镀电解废水处理不达标超,而且明亮工具厂并非因此而停产。对证据4,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刑事案件事实,最终未经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佐证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5-10,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明亮工具厂履行相应行政审批义务的中间过程,但未取得终局性审批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可以佐证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11,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海拓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明亮工具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本次执法检查针对的是污水处理站,是因为污水处理站被查出环境违法行为导致明亮工具厂受牵连被关停,最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这份函件恰恰能证明是海拓永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省环保厅查出了问题,永康市人民政府必然按照省环保厅的意见来做,所以就把园区所有企业都关停了。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明亮工具厂就不应该被列入停产整治的名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明亮工具厂被关停的原因,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明亮工具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明亮工具厂并没有拖欠污水处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污水处理费进行了交涉,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证据5,明亮工具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起诉不等于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没有环评其实是政府的原因,不是明亮工具厂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明亮工具厂被关停的原因,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永康市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工业重金属污染问题,规划建设了电镀产业园区——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将当时从事金属表面处理的分散小企业集中在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统一管理,统一污染治理。在这样的背景下,包括明亮工具厂在内的13家电镀企业和5家电解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以受让土地、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形式进入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永康市人民政府则在规划的电镀产业园区投资建设了污水处理站,统一处理电镀产业园区各企业产生的废水和污水。

2010年10月13日,永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海拓公司(乙方)签订了《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站运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第一条第1项,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集中处理站承包运营;第二条,乙方负责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污水集中处理站内所有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相关的设施的正常生产经营、预防性维护和保养、药剂采购控制等生产运营工作,负责企业水表及整合区一期地块污水管网维护并收取企业污水处理费,保证污水的达标排放与污泥的合法处置;第五条,乙方负责每月对各企业抄录自来水表数、自备水表数。根据各企业自来水表、自备水表抄录数计算企业用水量,按月以每吨10元向各企业收取;第六条,废水处理达到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和当地环保部门现行要求的排放标准后排放。

为此,海拓公司在永康当地设立了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甲方)与明亮工具厂(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第一项,排污管网按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污水分质排放的原则规划建设。乙方必须按此原则规划建设,做到分类排放,生活污水排入生活污水管网;含铬污水排入铬污水管网;含氰污水排入氰污水管网;含镍污水排入镍污水管网;其他生产污水排入综合污水管网。镀后处理及退镀废水中如含有铬,必须汇入含铬污水管网。各类污水不得混排、交叉漏排。第二条第2项,污水处理费基准价按物价部门批复暂定每吨10元计收,超过浓度极限值标准的污水处理加收费率;第四条第1项,甲方应对污水处理效果负责,由于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污水处理不达标,其后果由甲方自负。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污水处理不达标,被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停产,甲方应承担乙方停产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四条第3项,如果乙方未按约定分质排放,限制性指标超过本合同约定,造成污水处理站系统冲击或该项指标无法达标处理的,被环保及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停产,乙方应承担甲方和整合区内其他企业停产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在运营过程中,基于成本上升,永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召集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明亮工具厂等企业讨论,会议同意污水处理费从2013年11月1日起由原来每吨10元调整为每吨15元。期间,明亮工具厂已经交清污水处理费。

2014年1月20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出《关于抓紧处置钱塘江流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企业环境违法问题的函》(浙环函(2014)30号)要求,督促所辖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附件所列环境违法问题进一步核实,对确实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一律依法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一律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企业,一律依法责令关闭。在附件中列明:列入停产整改、立案处罚、限期改正的企业,存在如下环境违法行为和管理问题: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污水厂包括:1、现场检查未提供环评报告,未执行验收。2、出水历史数据有PH、总P超标、未监测重金属、COD等指标,现场检查时,已停产,未取水样。3、含铬、含镍、含铜、含氰废水混合处理。高压脉冲电凝装置损坏,长期未使用;明亮工具厂包括:1、未进行环评。2、电镀槽液槽渣混入污水管网,排入海拓污水处理厂。3、未达到电镀行业整治要求。

2014年1月22日,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电镀行业停产整治方案的通知》(永政办发(2014)10号)要求,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电镀行业污染整治方案的通知》(浙环发(2011)67号)和《关于明确电镀行业整治提升管理要求的通知》(浙环发(2012)61号)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全市电镀企业全面实施停产整治。列入停产整治的电镀企业,包括明亮工具厂。

期间,永康市环境保护局,以检查组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为由,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永康市公安局对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生产主管黄某某立案侦查。2015年11月3日,永康市检察院作出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150号不起诉决定书,以黄某某污染环境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期间,永康市明亮工具厂等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办发(2014)10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电镀行业停产整治方案的通知》;责令重新作出整治方案。2015年6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永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办发(2014)10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电镀行业停产整治方案的通知》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驳回永康市明亮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康市明亮工具厂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但鉴于上诉人经限期治理未取得合格的环保手续,不符合《环保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浙江省电镀产业环境准入指导意见》对电镀企业“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要求,撤销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被诉行政行为不予撤销。遂该院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22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2015)浙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确认永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办发(2014)10号《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电镀行业停产整治方案的通知》中决定将康市明亮工具厂列入停产整治的电镀企业名单的行为违法;三、维持(2015)浙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本院认为,永康市表面精饰整合区设立污水处理站,统一处理污水,涉三方关系,即永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产权单位,海拓永康分公司为运营单位,明亮工具厂等企业为客户单位,故在审查本案停产原因时须考虑哪一个环节所致。

2014年1月20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区多家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环境违法问题,并指出明亮工具厂等企业存在下列问题:1、未进行环评。2、电镀槽液槽渣混入污水管网,排入海拓污水处理厂。3、未达到电镀行业整治要求。

这些问题属于明亮工具厂自身未取得环保手续和管理不规范所致。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出《关于抓紧处置钱塘江流域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企业环境违法问题的函》(浙环函(2014)30号),目的是要求当地政府进行整改治理。据此,永康市人民政府发布《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康市电镀行业停产整治方案的通知》(永政办发(2014)10号),决定对全市电镀企业全面实施停产整治,列入停产整治的电镀企业,包括明亮工具厂在内。由此可见,导致本案明亮工具厂停产的原因,是政府的行政行为。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在执法检查中,也指出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污水厂存在下列问题:1、现场检查未提供环评报告,未执行验收。2、出水历史数据有PH、总P超标、未监测重金属、COD等指标,现场检查时,已停产,未取水样。3、含铬、含镍、含铜、含氰废水混合处理。高压脉冲电凝装置损坏,长期未使用。

这些问题,既包括污水厂自身的环评问题,也包括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运营管理不规范问题,但这些问题与明亮工具厂业已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以及被停产整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有关污水处理费,从每吨10元调整为每吨15元,只能对事后有效。之前,明亮工具厂已经按时缴纳结清,故不再适用。

综上,明亮工具厂要求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拓公司永康分公司、海拓公司要求明亮工具厂补缴污水处理费1049868.25元,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康市明亮工具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1800元,由原告永康市明亮工具厂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浙江海拓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