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9844号

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符路北十里处。

法定代表人:夏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启,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芝,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7.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利息168万元,最终以实际计算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8年7月份通过公开投标后于2008年7月11日和2008年7月21日中标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房和综合服务楼两项工程。并于2008年7月24日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学生管理房分别在2008年8月开始施工,2008年底和2009年上半年交付使用。综合服务楼由于施工现场有八户农户需要拆迁因补偿问题到2009年3月份谈好后开始施工,2010年9月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然后我公司送给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决算书一份并催要所欠的工程款,当时答复说老院长王心建退休,新院长没有上任,等到新院长到任后再说。新任夏莉院长于2011年才到任,因为不了解情况让我们等等她了解一下再说。后来我们多次到学院去催要所欠的工程款,院方又以宿州市纪委查帐为由迟迟不能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我们又多次去催要所欠工程款,院方说我们送的决算书找不到了,2012年8月2日我们又送给院方一份决算书给总务处胡光处长并让他签收(胡光处长也是我们所施工的综合服务楼的业主代表)。到2014年实在没有办法我公司到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工程完工时间较长双方无法达到审计部门提出的审计条件,无法审计。后因我公司交不起三十多万元的鉴定费用,中院做撤诉处理。然后我们给被告协商调解双方安排对账,2016年7月2日达成初步意见。在长达一年多的对账过程中通过原招标的商务标书和现场的实际测量逐项核对最后形成了共同认可的结果。我公司委托徐州天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事实情况审核编制了决算报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诉求再支付257.8万元缺乏客观依据。本案诉求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已起诉,仅与本次诉求数字有些差异,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结算价款分歧较大,原告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随机抽样选定了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征求双方意见过程中,原告拒不交纳鉴定费用,被宿州中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那次鉴定案涉工程已有明确的鉴定意见:综合服务楼为7962153.86元,学生宿舍管理房为1028606.52元,两项合计为8990760.38元,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已实际支付8180440元。如完全按照鉴定价款支付,仅差810320元,况且学院就这一鉴定结论认为仍有不实之处,对部分项目施工方未作和部分材料计价不合理等还应扣减534356.54元,原告诉求支付257.8万元缺乏客观依据。第一次诉讼,原告虽因不交费用按撤诉处理,但是鉴定机构共同选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定行为程序合法。案件虽撤诉不影响文字鉴定结果的合法有效性。被告意见认为,原鉴定结果仍应作为本此诉讼争议定案的客观依据,继续适用,其终结的程序可重新启动。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168万元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通用条款约定按专用条款,而专用条款中约定:按附加协议执行,而附加协议即《协议书》对此则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其次,在中院案件撤诉后,被告就竣工验收问题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相关文件规定,一直以积极的态度采取多种形式与原告沟通,电话、发函,甚至通过诉讼途径督促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图纸、施工图纸。但终因原告不予配合,缺少上述资料无法进入审计程序,致使剩余工程款因无合法凭据不能支付,其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诉求支付168万元利息缺乏事实支撑。三、在工程款的支付上被告无违约过错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理由是:双方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付给该工程总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工程总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该工程总款的75%,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现综合服务楼土建竣工验收,水电、消防没竣工验收,2011年9月12日已付款7479000元,占合同中标总价8786706.29元的84.22%;连楼即学生公寓管理房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止于2010年7月已支付701440元,占合同中标总价767854.52元的91.4%;两项工程实际付款数按《协议书》约定已大大超过比例。至于尚欠的少部分工程款不是被告不愿支付,而是原告竣工决算部分报价不实,违约在先。如有些项目没做,系校方自己实施,但在决算报告中仍纳入计算。部分项目的用材不按原设计使用,以次充好,低价材料仍按高价计算,像食堂给排水管道设计为不锈钢,实际使用是PPR管材,二者计价相差甚远等。对这部分质量问题,因校方在等不急的情况下已经使用不再重提,但决算计价应该合情合理扣减,对此原告不同意,双方争议的部分无最后定论。原告想通过诉讼解决,但在诉讼中又因不交纳鉴定费用,撤诉拖延了时间,且之后不积极提供资料进入审计决算程序,致使宿州职业技术学院无法付款。学院是国家事业单位,无合法依据,财政结算中心不予签批,付不出去,这一客观情况大家都心知肚明,对少部分未付款项,被告并无主观违约过错。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合上述三点,应予以驳回原告的不实之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7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院内的学生公寓管理房工程与综合服务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分别为40天与258天,合同价款分别为767854.52元与8786706.29元,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九条33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就综合服务楼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付给该工程总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工程总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该工程总款的7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如甲方不能按上述付款规定付款,应提前告知乙方,乙方不得因此停工影响工期,但最多不能延期一个月。建筑材料价格的确定,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市场考察,认质认价办理书面手续,作为结算和决算的依据。后原告自筹资金进行施工。2010年12月,原、被告在宿州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服务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确认综合服务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2012年7月28日,原告对涉案两项工程进行决算,价格为10951947.34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员签收原告报送的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各一份。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实际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因原告拒不缴纳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该案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2019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徐州天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两项工程决算,学生公寓管理用房决算价格为1116231.2元;综合服务楼价格决算价格为8911906.88元,共计10028138.08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9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决算编制报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协议书、付款统计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经查实,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过程中,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收到决算书28天内对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提出过异议,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原告以2012年7月28日对涉案两项工程进行决算的价格10951947.34元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以2019年8月13日徐州天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两项工程进行决算数额10028138.08元主张权利,不高于应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527238.08元(10028138.0元-7500900元)。对原告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应依照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作为依据的观点,因该鉴定意见书仅是征求意见稿,该鉴定意见书并明确要求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其并未形成最终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27238.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527238.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2元,由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