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11157号
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汇源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江苏法德东恒(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符路北十里处。
法定代表人:夏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启,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芝,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祥公司)与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第三人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职业学院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56441.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公司自愿将其依法对被告职业学院享有的债权中人民币1156441.2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其后,中信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中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102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中信公司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万元;(2)利息以6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66‰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中信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系因承建被告职业学院综合服务楼和学生公寓管理房项目,两个项目的中标标价分别为:767854.52元和8786706.29元,合计9554560.81元,截止到原告与中信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止,按照中信公司审计结算被告尚结欠中信公司债务本金为人民币300多万元。原告与中信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已经收到该通知,因此应该就转让的债权向原告履行,但被告却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标的正在诉讼中,数额不清楚,具体数字无法确定;另外,原告诉讼之前已有两个案件就中信公司案件要求职业学院协助执行。
第三人述称:中信公司诉职业学院案件没有处理完毕,债权转让是事实,但具体数额无法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中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本院(2018)皖1302民初102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第三人中信公司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66‰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未按约履行,可就全部本息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职业学院综合服务楼和学生公寓管理房项目由第三人中信公司施工,中标价格分别为767854.52元和8786706.29元,
后双方因工程款等产生争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信公司自愿将其依法对被告职业学院享有债权中的1156441.2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其后,中信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债权人拥有明确、具体的合同权利系债权转让的前提。本案中,中信公司主张将其对职业学院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但经查实,中信公司与职业学院之间因工程款存在争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权利以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均不明确。故,原告以此尚未确定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原告安徽宿州市润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