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7334号
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符路北十里处。
法定代表人:夏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启,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9844号民事判决。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人民陪审员孟宝宝、人民陪审员秦艳玲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启、徐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7.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利息168万元,最终以实际计算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8年7月份通过公开投标后于2008年7月11日和2008年7月21日中标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房和综合服务楼两项工程。并于2008年7月24日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学生管理房分别在2008年8月开始施工,2008年底和2009年上半年交付使用。综合服务楼由于施工现场有八户农户需要拆迁因补偿问题到2009年3月份谈好后开始施工,2010年9月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然后我公司送给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决算书一份并催要所欠的工程款,当时答复说老院长王心建退休,新院长没有上任,等到新院长到任后再说。新任夏莉院长于2011年才到任,因为不了解情况让我们等等她了解一下再说。后来我们多次到学院去催要所欠的工程款,院方又以宿州市纪委查帐为由迟迟不能支付所欠工程款。2012年我们又多次去催要所欠工程款,院方说我们送的决算书找不到了,2012年8月2日我们又送给院方一份决算书给总务处胡光处长并让他签收(胡光处长也是我们所施工的综合服务楼的业主代表)。到2014年实在没有办法我公司到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工程完工时间较长双方无法达到审计部门提出的审计条件,无法审计。后因我公司交不起三十多万元的鉴定费用,中院做撤诉处理。然后我们给被告协商调解双方安排对账,2016年7月2日达成初步意见。在长达一年多的对账过程中通过原招标的商务标书和现场的实际测量逐项核对最后形成了共同认可的结果。我公司委托徐州天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事实情况审核编制了决算报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也未经验收。被告已经支付了800多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申请及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审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7.8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2、原告提供的徐州天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8月日的两份决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7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院内的学生公寓管理房工程与综合服务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分别为40天与258天,合同价款分别为767854.52元与8786706.29元,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九条33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就综合服务楼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付给该工程总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工程总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该工程总款的7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如甲方不能按上述付款规定付款,应提前告知乙方,乙方不得因此停工影响工期,但最多不能延期一个月。建筑材料价格的确定,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市场考察,认质认价办理书面手续,作为结算和决算的依据。后原告自筹资金进行施工。2010年12月,原、被告在宿州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服务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确认综合服务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2012年7月28日,原告对涉案两项工程进行决算,价格为10951947.34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员签收原告报送的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各一份。在原告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实际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因原告拒不缴纳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该案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经双方协商,2016年9月5日,被告《关于综合服务楼(食堂)工程决算初审情况汇报》载明:工程送达决算价:食堂10814943.25元、管理房1404334.62元,合计12219277.87元。工程初审:食堂8566722.85元,管理房1028606.52元,合计9595329.37元。几点说明:1、农民阻工54300元、2、人工费调增249086.64元,3、水泥调增20237.01元以上均有审计局审定。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09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决算书》、《决算编制报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关于综合服务楼(食堂)工程决算初审情况汇报》、付款统计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经查实,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又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8月2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接收到决算书28天内对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提出过异议,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关于综合服务楼(食堂)工程决算初审情况汇报》载明:工程送达决算价:食堂10814943.25元、管理房1404334.62元,合计12219277.87元。工程初审:食堂8566722.85元,管理房1028606.52元,合计9595329.37元。几点说明:1、农民阻工54300元、2、人工费调增249086.64元,3、水泥调增20237.01元。以上均应有审计局审定。虽然农民阻工费用、人工费调增、水泥调增等费用未经审计,但报送审计是被告的义务,该三项款项应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609953.02元(9595329.37元+农民阻工54300元+人工费调增249086.64元+水泥调增20237.01元=9918953.02元-8309000元)。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09953.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0995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60995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4元,由原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54元,由被告宿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4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茂泉
人民陪审员 孟宝宝
人民陪审员 秦艳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