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奉节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璇,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璇、被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10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架子连工带料合同》,约定工程系安徽典若梵在建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内,后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采购原材料、租赁脚手架、工人工资等支付108410元,并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万元,工程施工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期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无奈停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和原告所签订的架子连工带料合同第三项第1条,开工时间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正负零开搭签证时间执行。此条款的意思是架子工开始施工的时间是工程施工到基础完工出地面到正负零后由我公司签证开工报告时间,原告才能开始施工并计算工期。事实是我公司施工的安徽典若梵服饰有限公司厂房项目1,2,3,5,8,共计五栋楼的基础还没有完全做好就已经停工了,实际形象进度是五栋楼的基础土建部分已完成,还没有回填土就已经停工了。停工原因是我们交给业主安徽典若梵服饰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说好了基础完工退还,但我们索要多次业主不愿意退还造成的。我公司也没有给原告签证开工报告,从而也说明原告还没有履行合同,根本就没有施工搭设外架哪来的工程款一说。所以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公请求1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根据我公司和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第八项第3条约定内容,该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两万元,乙方材料进场当天交。如不能按时交,视同乙方违约,无条件退场,并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情况是到现在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两万块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出具盖公司财务章的收到原告履约保证的收款收据。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违约。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3、根据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和合同履约实际情况,原告诉讼我公司事实不清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而且违约在先,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3条。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架子连工带料合同》,约定工程系安徽典若梵在建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内。2018年5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搭拆工棚、刷油漆、搭建围栏、场地看护的人工费等费用,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此部分费用属于原告方为了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所做出的前期准备工作,故本院酌定被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两原告40000元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到案涉工地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偿还2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微信转账2万元是涉案工程的保证金,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088元。由原告**、***承担2815元,由被告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7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杨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焕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