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华威木业有限公司、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21民初231号
原告:广西华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
法定代表人:黄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2号东安小区第一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均燕,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凡尔赛庄园1栋三层。
负责人:徐亮。
原告广西华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彬,被告恒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均燕、徐亮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并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彬,被告恒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均燕、被告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恒冠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恒冠公司移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承包人应移交的全部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3.被告恒冠公司向原告开具并移交工程款发票4361291元;4.被告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对第二、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职工宿舍楼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防雷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施工。2013年5月,工程项目取得了施工许可证。2013年7月,原告签署开工令,被告正式组织施工,直至2014年9月,被告完成六层主体施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复工无果。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负责人、郭建顺召开工程会议,拟对该工程进行复工,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华威公司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解除了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被告于2021年6月7日予以签收,但被告不予回应原告的移交工程资料等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56414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移交了工程款发票1202850元,尚欠已付工程款4361291元的发票未开具并支付原告。被告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收取了本案工程款,应与恒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冠公司辩称,一、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无开具票据的义务;二、如原告把工程款支付到其他分公司处,开票应由其他分公司开票,而不是被告。
被告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辩称,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已经收到539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开具的票据为120万元,还有419万元未开票,原因是签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的施工资料,因施工未完成,所以无法提供。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职工宿舍楼工程,具体工程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防雷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施工;2.《华威公司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邮寄单、签收网页记录,证明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华威公司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解除了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被告于2021年6月7日予以签收,但不回应原告移交工程资料等要求;3.华威公司已支付款项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5564141元;4.2013年9月24日恒冠公司开具的43.4万元的发票,5.2014年1月26日恒冠公司开具的31.885万元的发票,6.2014年1月26恒冠公司开具的45万元发票,证据4-6证明恒冠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三张发票,时间相距近半年,开具总金额为1202850元;7.汇款凭证,8.委托转款函,证据7-8证明恒冠公司委托华威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171291元视为支付给恒冠公司。
被告恒冠公司、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恒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就此解除,对施工合同的内容,原告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不能单方发函解除合同;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所称的款项是支付到南宁二分公司,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项;对证据4-6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出具过该委托转款函,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公章,委托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无效。同时,委托函写明的供货商与原告转款的对象不符。被告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8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华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恒冠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职工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上思县,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防雷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施工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二、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桩基、土建、防雷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施工。三、开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伍佰玖拾壹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捌角(中标金额)¥5918520.8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发包人的招标文件,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2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2款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结算总价的0.1%向发包人偿付违约金,无限额。误期时间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含签证顺延工期)起直至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天数。若承包人拖延工期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可以从支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收回此款。此项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职工宿舍楼工程,建筑面积5771.19㎡,结构砖混,层数6层,工程造价5918520.80元。后被告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至2015年左右停工,又于2015年5月施工一个月后停工至今,工程尚未竣工。2021年5月25日,华威公司向恒冠公司出具《华威公司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一份,载明:“2012年12月,我公司正式启动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公开招标,贵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双方于12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宿舍楼工程工期为4个月(从2012年12月31日到2013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金额为5918520.80元。2013年5月,项目取得了施工许可证,项目经理为严平。当年7月,我方签署开工令,贵公司正式组织施工,直至2014年9月,完成六层主体施工。之后贵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停工至今。期间,我司多次催促贵方复工无果。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20年10月,我公司共支付5564141元工程进度款给贵公司。鉴于宿舍楼工程已停工多年,且我公司多次联系、洽谈贵公司项目经理,拒不配合完成宿舍楼工程续建工作。鉴于贵公司以上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违约行为,现特通知贵公司如下:1.本函送达之日解除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2.贵司应于本函送达之日5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对接,按《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与我司办理资料移交、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同时,对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将追究违约责任并保留进一步追索损失赔偿的权利。此函。”该函件于2021年6月7日送达至恒冠公司住所地,并已经收发室签收。
根据原告提供支付被告的帐单明细载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259000元,摘要为付宿舍楼工程进度款;2013年9月3日支付175000元,摘要为支付8月份宿舍楼工程进度款;2013年10月10日支付128850元,摘要为职工宿舍楼9月份进度款;2013年11月4日支付190000元,摘要为支付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宿舍楼工程进度款;2013年12月5日支付450000元,摘要为预付恒冠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11月份进度款;2014年1月10日支付500000元,摘要为预付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12月份宿舍楼进度款;2014年1月23日支付500000元,摘要为支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12月份宿舍楼进度款;2014年2月27日支付500000元,摘要为支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31日支付350000元,摘要为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宿舍楼工程进度款(第二层);2014年5月13日支付320000元,摘要为预付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宿舍楼工程4月份进度款;2014年5月23日支付320000元,摘要为预付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宿舍楼工程地砖及洁具材料订货款;2014年5月29日支付200000元,摘要为预付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5月份宿舍楼工程进度款;2014年7月10日支付300000元,摘要为预付宿舍工程6月份进度款;2014年8月1日支付200000元,摘要为预付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宿舍楼进度款;2014年8月7日支付300000元,摘要为预付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2014年10月23日支付200000元、100000元,摘要为更正9月104号凭证、更正9月25号凭证;2014年12月9日支付200000元,摘要为预付宿舍楼工程款;2015年3月26日支付171291元,摘要为委托代付瓷砖及卫浴;2015年5月7日支付100000元,摘要为预付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进度款拆外架;2015年5月13日支付100000元,摘要为预付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进度款。2013年9月26日发票号码为00581132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华威公司,收款方名称恒冠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职工宿舍楼工程,工程款合计434000元,开票人郭建顺;2013年12月11日发票号码为00582496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华威公司,收款方名称恒冠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职工宿舍楼工程,工程款合计318850元,开票人郭建顺;2013年12月11日发票号码为0058249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华威公司,收款方名称恒冠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职工宿舍楼工程,工程款合计450000元,开票人郭建顺。庭审中,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称,经与华威公司股东商议,为加快进度即由华威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并认可收到华威公司工程款5392850元,已经申请由恒冠公司开具部分款项发票,余4190000元未开具发票,除签证部分工程没有结算外,其他已完成的工程量华威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关于已经开具的发票问题,恒冠公司称系因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申请开具,但开票后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如华威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则系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未报备;关于华威公司出具解除合同的函,被告恒冠公司、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均认可收到,并表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认为华威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威公司称被告应移交的资料为图纸、桩基础工程技术文件、工程施工相关材料合格证、复验报告、混凝土实验报告等,并称庭后向法庭书面列举,至今,华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移送材料明细。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恒冠公司向华威公司出具《委托转款函》一份,委托华威公司将瓷砖及卫浴共欠余款171291元直接转给供货商陆秀梅,陆秀梅收到此款即视为恒冠公司已收到此工程款。后华威公司向陆秀梅转款171291元,转账摘要为委托代付瓷砖及卫浴款。恒冠南宁二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华威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恒冠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工期应为2013年4月30日,若承包人拖延工期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恒冠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实际施工,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施工至2015年左右停工,又于2015年5月施工一个月后停工至今,停工时间长达7年之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恒冠公司、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辩称,华威公司未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不能解除案涉合同。经审理查明,华威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已经支付完相应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所称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变更、增加工程量资料予以证实,签证部分最终结算价款及华威公司是否确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无法进行认定。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华威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恒冠公司出具《华威公司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该函件于2021年6月7日送达至恒冠公司住所地,并已经收发室签收。被告恒冠公司、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均认可收到该函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7日解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6月7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移交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已施工的工程资料提供给原告华威公司,以便工程的继续施工和工程完成后的验收等工作,此项义务属于施工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属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关于原告请求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恒冠公司共同承担工程资料移交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华威公司与被告恒冠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恒冠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实际施工。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被告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称,为了加快进度即商议由华威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关于开具票据的问题,结合被告恒冠公司、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查明恒冠公司已开具部分工程款发票的事实,案涉工程价款相应票据开具的程序为:华威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后,由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向恒冠公司申请开具发票,并由恒冠公司南宁二分公司向恒冠公司报备工程款情况。因此,被告收款后,应当向华威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威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5564141元,其中包括恒冠公司委托代付并视为其已收到款工程的款项171291元。被告辩称,该委托付款函中加盖的公章并非恒冠公司公章,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恒冠公司已移交发票数额为434000元+318850元+450000元=1202850元,故恒冠公司仍应向华威公司开具已付剩余工程款5564141元-1202850元=4361291元的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广西华威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7日解除;
2、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华威木业有限公司交付职工宿舍楼工程已完工部分的相关施工资料;
3、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威木业有限公司交付数额为4361291元的发票;
4、驳回原告广西华威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615元,由被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23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梁案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