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503执异6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2号东安小区第一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5484R。
法定代表人:罗家辉。
申请人:陈铭广,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申请人:黄敏,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铭广与被申请人黄敏、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封申请人工会账户:4500××××8888。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陈铭广诉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申请对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贵院查封申请人几个账户,其中一个账户是申请人工会专款专用账户4500××××888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法复(1997)6号)第三条规定:“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综上所述,申请人特申请法院依法律规定解封申请人的工会专款专用账户4500××××8888。
申请人陈铭广、被申请人黄敏未做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陈铭广申请被申请人黄敏、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0)桂0503民初4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45万元的财产。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实际冻结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桂林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05710.59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限额共计6450000元,其中冻结了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500××××8888内资金。
另查明,根据异议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载明:单位名称: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账号:4500××××8888;2.企业变更通知书,载明:变更前内容:北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后内容: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存款人名称:北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开户银行名称:建行海城支行,账户名称:北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会,账号:4500××××8888。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本案中,根据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会账户专用账户,其内资金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不应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综上,异议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北海海城支行账户4500××××8888内资金的冻结措施。
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瑞
审 判 员  严碧璐
审 判 员  蔡名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余丽婷
书 记 员  何燕美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2020年修正)》
三、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