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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23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广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比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2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2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2020年11月20日-2023年8月8日期间992天的利息11888元,2023年8月9日后的利息,仍按前述方法计算支付,直到本息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签订一份《铝合金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鹿寨县的“鹿州监狱监舍楼及附属设施改造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铝合金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在履行《铝合金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工程的实际转包人某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80000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3350元,合计223350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36970元,扣减上述223350元,被告***、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3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某某公司主要答辩意见:原告系工地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29-30页载明的观点,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更是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提交《铝合金施工合同》可知,原告是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其已自认:被告某某公司只是代***支付了材料款;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广西鹿州监狱宿舍铝合金窗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主体并非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于***拖欠原告费用的无偿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过协商后,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铝合金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鹿州监狱监舍楼及附属设施改造项目进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由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工期为180天,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现场复核工程量后,在30天内支付97%,一年内结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初进场安装铝合金门窗至2019年10月完工。 鹿州监狱监舍楼及附属设施改造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李某,李某再转包***,***再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原告承揽过程中,有部分铝材由某某公司直接向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材)购买并提供给原告进行安装,材料款共180000元由某某公司直接向某某铝材支付。 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广西鹿州监狱监舍铝合金窗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原告安装、材料费用共计336970元,借支223350元(包括某某公司向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80000元),尚欠余款113620元,维修费用以维修清单为准,在尾款中扣除,尾款由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铝合金施工合同、《结算单》、建筑铝型材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某某铝材销售对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某某公司财务***短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诉请的报酬以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二为: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责任,该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113620元及利息1188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3年8月8日,2023年8月9日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方法计算支付,直到本息付清为止)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报酬11362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实,原告的确尚有报酬113620元未能结清。另,根据原告与***合同约定:“双方现场复核工程量后,在30天内支付97%,一年内结清尾款。”,原告与***在2020年11月20日结算,即在2020年12月20日前应付103510.9元(336970×97%-223350),余款应在2021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没能按时收到报酬,主张按年利率3.85%收取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资金占用损失为10949元[(103510.9元×11月×月利率3.21‰)+(113620元×20个月×月利率3.21‰)](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报酬之日止)。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签订铝合金施工合同的为***,原告与***为合同当事人,虽然***在《结算单》上注明“尾款由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但这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取得某某公司的同意,某某公司并没有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另外,虽在原告承揽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某某铝材购买材料并向其付款,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但某某公司与某某铝材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等同于某某公司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给付报酬及利息的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报酬及资金占用损失应由***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136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0949元(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之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广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114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4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