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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晟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502民初411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810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工程进度付款80%,余款20%工程量完成后结清,一年内结清货款。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3月2日止期间施工货款共468098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7日支付99996元、2023年9月21日支付80000元、2024年2月2日支付50000元、2024年7月19日支付50000元、2024年9月10日支付30000元,此后再未付款,至今共欠原告158102元。原告申请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此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经与项目负责人核实,被告公司所欠的金额确实是158102元,但是由于涉案项目是市政项目,因为业主方没有工程款拨付至被告公司账户,所以至今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拉森钢板桩)、包进场退场及其运输费用、包打拔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单价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暂定)为6119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594077.67元,增值税税金:17822.33元(税率为3%)。以上所述含税单价均为综合单价,包含了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每次支付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每次结算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80%,余款20%工程量完成后结清,一年内结清货款。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据实结算总金额为468098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7日至2024年9月10日期间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款共计309996元,尚欠款项158102元。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某甲公司款项158102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468098元,被告已支付309996元,尚欠款项1581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1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8102元给原告某甲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