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323执1673、16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灵璧县灵城镇花园井居委会1600,公民身份号3422241973********。
被执行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街。
法定代表人:晏东银。
委托代理人:甘精通,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三里桥居委会947,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7********。
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建设中路建筑公司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5744793C(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精通,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三里桥居委会947,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7********。
被执行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花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6754694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良喜,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淡溪镇峃车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3********。系该公司股东。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3531、353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9年1月3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内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灵璧县渔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内存款12614981元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204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支行营业部。
二、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在银行内存款14938405元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204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支行营业部。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执行员尤宇
执行员*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