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883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温州商城10栋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5744793C。
法定代表人:甘秀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万元,即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达成定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灵璧县,单价3600元每平方米,合计99.06平方米,总计356616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是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擅自要求将商品房的单价上涨至每平方米5600元。原告当然无法接受被告的违约行为及无理要求,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原协议履行但是却遭到被告的拒绝。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把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中宇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出卖人是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已声明作废,且票据已换成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票据,并且原告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订购协议书,只是替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出卖人是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在认购7日之内,将首付款打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到华盛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按照合同的约定首付款也应当在30%、40%,违约也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四、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10万元,即便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该款项也已转换到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中宇公司系灵璧县盛世华城小区承建方,因工程建设中欠案外人王冠军工程款300000元,双方协商用盛世华城商品房抵付工程款,案外人王冠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盛世华城1#地块4#楼工程款叁拾万元整,此款直接用于购买盛世华城1#地块1#楼1806、1606、1506三套住宅,每户各付拾万元整,王冠军,2017年1月25日。本案所涉1#1806即为其中100000元给原告抵付房款使用所购房屋。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订购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约定乙方自愿订购由甲方建设的“盛世华城住宅小区1#楼”商品房,房屋位于灵璧县侧,1#住宅1806室,建筑面积99.06平方米(以具房产测绘资质机构的测绘为准)单价人民币¥3600元/平方米,总价(小写)¥356616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陆佰壹拾陆元整。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应于规定时间内(具体由甲方通过短信/电话/邮递通知乙方)到盛世华城西侧项目部一楼,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的定金即刻转为购房款,并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与金额及时支付购房款。双方还约定甲方承诺乙方能如约取得上述概括条件下的房屋,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乙方选择按揭贷款购房的,请准备好首付款,首套30%,二套40%,商业50%及相关个人资料。乙方在认购七日之内将首付款打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然后到盛世华城西侧项目部一楼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销售。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方面做了约定。被告加盖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城售楼专用章,被告***签字写明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票号0157499),交款单位为***,收款事由为购房定金(收工程款抵付1#号楼购房),被告加盖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华城售楼财务专用章。
2018年原告因2017年1月26日收据丢失,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票号2017010033),载明收到***1号楼1806室壹拾万元,备注中载明换票(2017.01.26收据号0157499¥100000元)(抵渔沟公司工程款),加盖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方章。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收据确已丢失。
后原告因被告擅自将房屋价格上调至5600元/平米认为被告违约,被告因原告未及时缴纳首付款认为原告违约,双方之间未能继续履行所签订的订购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之间的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够了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中宇公司承诺原告能如约取得订购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至今原告未取得上述房屋,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向对方,系替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售房屋,未提供有效委托手续,庭审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无销售方公章和具体信息,因此对被告中宇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订购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宇公司返还定金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交付的定金,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在2018年换票之后也未积极履行缴纳首付款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书》;
二、被告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耿婷
书 记 员 周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