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23执异16号

案外人:罗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建设中路建筑公司商住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5744793C(1-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某对本院冻结、划拨中宇公司的银行存款127922.94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罗某称,灵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并划拨了中宇公司的银行存款14938405元,其中127922.94元归罗某所有。理由如下:一、2017年10月份罗某挂靠中宇公司中标了泗县农业委员会发包的泗县屏山镇枯河村种植塑料大棚工程和泗县瓦坊乡陡张村农村对接产业园道路工程,并以中宇公司名义与泗县农业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泗县农业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陆续转入中宇公司账户,现在中宇公司银行存款中的127922.94元是应当支付给罗某的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结合本案事实可知,罗某系执行标的(中宇公司银行存款127922.94元)的权利人,该权利是真实的、合法的,能够排除贵院的执行。基于以上理由,罗某申请依法撤销本院(2017)皖1323执16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中宇公司的银行存款127922.94元归罗某所有并返还罗某。

***称,罗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显示合同主体、施工主体等均是中宇公司,与罗某无关。法院执行程序合法,罗某的异议申请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中宇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与中宇公司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皖1323民初353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建设的本案涉及1号地块1-1商铺(面东)及地库东段的工程尚欠工程进度款9642400元,其中230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为24%,余下7342400元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为24%,由安徽省中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如在约定期限内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工程款,***对其所建的本案涉及工程享有优先权。因中宇公司和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月3日裁定冻结了中宇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7)皖1323执1673、16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中宇公司在银行内存款14938405元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案外人罗某认为其中的127922.94元归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中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货币是种类物,不特定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中宇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即为中宇公司占有,也即推定为中宇公司所有。现案外人罗某称其中的127922.94元是其应得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罗某若与中宇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因此,罗某不是涉案存款的权利人,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罗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袁 萍

人民陪审员  庄冠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恒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