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12民初2923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连华南络各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工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南开街96号。
负责人:方向晨,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彬,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该单位职员,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堂,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纪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博,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新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化大连院)、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工)、东营市新辉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石化大连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彬、范文堂,被告胜利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6月,被告中石化大连院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胜利建工,胜利建工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新辉公司,新辉公司将顶棚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交付后,未能得到工程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60,000元(以鉴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审确认,被告新辉公司未与原告存在工程发包的合同关系,原告亦表示所列主体错误,致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施工涉案工程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陈萍
人民陪审员 石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讼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