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先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先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4989号
原告:武汉市先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先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发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以下简称:电子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帆,被告电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发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321.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0267.73元(利息支付至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先发公司为被告电子学校外墙翻新装修工程施工。2014年12月经审计核算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44321.17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先发公司向被告电子学校开票224200元,但实际到账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一年后结清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共计44321.17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4589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子学校辩称:1、原告先发公司主张的部分债权(除***外的余款32105.11元)已过诉讼时效,而其未能举证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法院不应支持;2、原告先发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因案涉工程项目系以武汉市教育局的名义立项,当年该项目结余资金已被财政收回,以致后续无款支付,被告电子学校亦无预算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发公司(乙方)承接了被告电子学校(甲方)“武汉市仪表学校外墙维修改造中的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编号:WHQS-HW-2014-386)”,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5%;款项应在核定后14天内支付。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7天支付的,甲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本期应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2014年12月26日,经湖北正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了《武汉市仪表学校外墙维修改造工程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载明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285707.69元;审定金额为244321.17元;审减金额为41386.52元。”原告先发公司及被告电子学校均在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先发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2242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被告电子学校于2015年10月22日后收到了原告先发公司出具的请款报告,该报告中,先发公司称:“根据合同和双方协定,于2014年12月已开票金额为224200元,实际到账金额为200000元,剩余款项一年后结清……”。另,本案的质保期为2年。
在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
原告先发公司认为:被告电子学校已经承认收到原告的请款报告,收到的日期时间在落款日期(2015年10月22日)后。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在2015年10月22日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其次根据本案的竣工日期及审核日期,结合本案的两年质保期,本案的诉讼时效也未经过。
被告电子学校认为:案涉工程在2014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于2014年12月26日完成,审定金额为244321.17元,故被告电子学校按合同最晚于2015年1月9日应付清232105.11元,原告先发公司请求的44321.1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2216.06元余32105.11元。则32105.11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届满。原告先发公司未能证明在此期间就该债权向被告电子学校主张过权利,也未能证明被告电子学校同意履行,因此该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汉市仪表学校外墙维修改造工程咨询报告书》等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结合湖北正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外墙维修改造工程咨询报告书》,可认定原告先发公司已完成了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双方对已付工程价款200000元,未付工程价款为44321.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即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于2016年10月14日质保期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的95%,款项应在核定后14天内支付。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支付”本案的***属于合同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从2016年10月14日起算二年至2018年10月13日止。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系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至2019年10月13日止。故本院对于被告电子学校提出32105.11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届满,因此该部分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依法不予认可。被告电子学校对欠付的44321.17元,应予清偿。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7天支付的,甲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本期应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244321.17元,已付200000元,对于***12216.06元应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原告先发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中自认“剩余款项一年后结清”,则对于剩余的32105.11元应按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先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321.17元;
二、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向原告武汉市先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216.06元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2105.11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项须与第一项同期履行。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先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先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武汉市先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