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5013号
原告: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大田村9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27号14-C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宇通公司)诉被告**、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市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78000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被告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目标责任制协议书,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黔江“四季花城”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排烟管制做及安装合同》。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合同内金额48万元,合同外金额66685.00元,合计546685元,已经支付原告368685元,欠原告178000元。被告**约定于2016年4月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期间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也三次直接付款给原告,但至今仍然有17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在分包时已经将《聘用协议书》、《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复印给原告。**所赊欠的所有货物都用在了四季花城的工程上,在施工期间现场所有材料、人员均由**管理,中途工人工资或材料合同均由口头或书面报送公司通过审核。
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合同具有相对性,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系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的员工,仅为一名管理人员,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没有授权给**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原告明知**无权代表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仅能约束原告与**。3.本案开发商没有结算付款给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导致二被告之间无法结算支付,责任在**,不可归责于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因此,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乙方)签订《黔江四季花城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将黔江“四季花城”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实行总价包干(不含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包干总价为4813857元。
2012年10月26日,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重庆黑马消防公司聘用**担任黔江四季花城项目经理,授权**负责消防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但无权向业主单位提款及改变资金去向,无权代表甲方购材料。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实行效益工资:视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所取得的利润为参考,工资的发放时间是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结束后。”同日二被告签订《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由**(乙方)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甲方)承接的黔江四季花城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的职责包括:“就该项目组织建设所需资金、决定工程用工人员、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组织施工,进行工程施工技术、质量、材料、安全生产的管理,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达到工程验收合格标准、承担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性合同的法律责任。”第四条合同管理:“4.1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筹集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需的建设资金。乙方为履行甲方与业主方订立的上列工程之承包合同,可以以甲方名义同第三方签订消防材料、设备、设施采购合同和用工合同,合同须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订立,采购合同和用工合同约定的甲方责任和权利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合同须交一份原件给甲方。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经甲方盖章确认后方能生效……4.4***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任何经济关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有监督、督促乙方履行的权利。”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6.1除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外,分享本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经济利益(含乙方的劳动报酬),承担本项目承包合同范围的全部亏损以及承担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的所有责任……6.2支付履行本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费用,包括:支付本项目应缴纳的相关税金,支付材料、设备、设施采购货款……”第八条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8.1经甲方与乙方的共同核算并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承担施工范围(以本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的合同包干价款为人民币4000000元……8.2乙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款项之收取和支付必须通过甲方账户进行。”
2013年11月21日,原告自贡市宇通公司与**签订《通风排烟管制做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黔江锴泽·四季花城中各楼的通风排烟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地下停车场通风排烟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程总造价480000元,不含税价,其中350000元设备款。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0日,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150000元、50000元、160000元,备注均为“货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黔江四季花城通风结算》,结算合同内金额480000元,合同外金额66685.00元,合计546685元,已经支付原告368685元,欠原告178000元,欠款定于2016年4月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
2015年7月7日,**向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涉案工程存在安装隐患、未办理实物移交等问题,业主重庆凯泽置业有限公司停付一切款项,**承诺承担整改完善。因被告方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风机、风阀、风门等通风设备;风管送风、排风、排烟系统安装等。涉案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虽然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但**并非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的员工,从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及**书面承诺来看,本案二被告之间并非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实际上是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被告**将其承包消防工程的一部分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原告自贡市宇通公司,合同相对方为**与原告,原告并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故涉案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相应的利息约定无效,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原告签订的《通风排烟管制做及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而**亦陈述已经在分包时将《聘用协议书》、《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复印给原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与**签订合同时知道了**代表了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自贡市宇通公司就涉案款项请求支付的对象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