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马建设(重庆)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大田村9组,注册号5103030000147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27号14-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5296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宇通公司)、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自贡市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支付自贡市宇通公司工程款17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其与自贡市宇通公司签订的《通风排烟管制做及安装合同》是代表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是基于**与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了由**担任四季花城项目经理并授权**负责消防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等,且之后经**申请,重庆黑马消防公司陆续三次向自贡市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视为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对《通风排烟管制做及安装合同》的认可,该合同的相对人是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与自贡市宇通公司,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承担。2.基于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向自贡市宇通公司直接付款的事实,自贡市宇通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重庆黑马消防公司。3.**与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制协议书》是双方内部报酬结算方式的约定,不能对外对抗自贡市宇通公司向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主张工程欠款。 重庆黑马消防公司辩称,1.原审对三方合同性质及关系认定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自贡市宇通公司签订的《通风排烟管制做及安装合同》,不是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约束**与自贡市宇通公司,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不应对该合同产生的义务承担责任。3.一审中**与自贡市宇通公司均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将《聘用协议书》、《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均出示给自贡市宇通公司,而《聘用协议书》第4条、《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第4.1条等明确了**不能代表黑马公司对外采购材料等,**诉称其成立表见代理无事实基础。4.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代为付款行为是受**委托,不构成对**签订合同的追认,因《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第8.2条约定**全部款项的收取和支付要通过重庆黑马消防公司账户,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每次付款均是由**填写代为付款的申请后进行支付的。 自贡市宇通公司辩称,工程欠款应由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支付,**无力付款,之前的三次款项均是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支付,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是支付主体。 自贡市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共同支付自贡市宇通公司工程欠款178000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乙方)签订《黔江四季花城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重庆锴泽置业有限公司将黔江“四季花城”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实行总价包干(不含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包干总价为4813857元。 2012年10月26日,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重庆黑马消防公司聘用**担任黔江四季花城项目经理,授权**负责消防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但无权向业主单位提款及改变资金去向,无权代表甲方购材料。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实行效益工资:视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所取得的利润为参考,工资的发放时间是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结束后。”同日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与**签订《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由**(乙方)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甲方)承接的黔江四季花城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的职责包括:“就该项目组织建设所需资金、决定工程用工人员、采购工程所需材料、组织施工,进行工程施工技术、质量、材料、安全生产的管理,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达到工程验收合格标准、承担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性合同的法律责任。”第四条合同管理:“4.1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筹集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需的建设资金。乙方为履行甲方与业主方订立的上列工程之承包合同,可以以甲方名义同第三方签订消防材料、设备、设施采购合同和用工合同,合同须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订立,采购合同和用工合同约定的甲方责任和权利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合同须交一份原件给甲方。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经甲方盖章确认后方能生效……4.4***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任何经济关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有监督、督促乙方履行的权利。”第六条乙方权利和义务:“6.1除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外,分享本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经济利益(含乙方的劳动报酬),承担本项目承包合同范围的全部亏损以及承担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的所有责任……6.2支付履行本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费用,包括:支付本项目应缴纳的相关税金,支付材料、设备、设施采购货款……”第八条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8.1经甲方与乙方的共同核算并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承担施工范围(以本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的合同包干价款为人民币4000000元……8.2乙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款项之收取和支付必须通过甲方账户进行。” 2013年11月21日,自贡市宇通公司与**签订《通风排烟管制做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自贡市宇通公司承包黔江锴泽·四季花城中各楼的通风排烟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地下停车场通风排烟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工程总造价480000元,不含税价,其中350000元设备款。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0日,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向自贡市宇通公司分别转账150000元、50000元、160000元,备注均为“货款”。2014年6月23日,自贡市宇通公司与**签订《黔江四季花城通风结算》,结算合同内金额480000元,合同外金额66685.00元,合计546685元,已经支付自贡市宇通公司368685元,欠178000元,欠款定于2016年4月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按月息2%支付给自贡市宇通公司。 2015年7月7日,**向重庆黑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涉案工程存在安装隐患、未办理实物移交等问题,业主重庆凯泽置业有限公司停付一切款项,**承诺承担整改完善。 另查明,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风机、风阀、风门等通风设备;风管送风、排风、排烟系统安装等。涉案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重庆黑马消防公司虽然与**签订聘用协议,但**并非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的员工,从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及**书面承诺来看,二者之间并非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实际上是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将其承包消防工程的一部分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自贡市宇通公司,合同相对方为**与自贡市宇通公司,自贡市宇通公司并无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故涉案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自贡市宇通公司主张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相应的利息约定无效,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自贡市宇通公司签订的《通风排烟管制做及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个人,而**亦陈述已经在分包时将《聘用协议书》、《目标责任制协议书》复印给自贡市宇通公司,自贡市宇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与**签订合同时知道了**代表了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自贡市宇通公司就涉案款项请求支付的对象为**,对于其主张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二、驳回自贡市宇通风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自贡市宇通公司陈述,其是与**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候看过**提供的其与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目标责任制协议书》,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与**联系,工程结算也是与**进行的。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欠款支付主体的认定。现评述如下: 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的认定实质在于对自贡市宇通公司签订的《通风排烟管制做及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首先,从该合同形式上看,签订合同的发包***为**个人,合同尾部甲方处也仅有**个人的签字捺印,不能反映与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有关。该合同主体应为**和自贡市宇通公司。对于**诉称其签订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因合同发包***为**个人,并不是以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名义,不符合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其次,**与自贡市宇通公司均认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出示了其与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目标责任制协议书》,而《聘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无权代表甲方购材料”,《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第4.1条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经甲方盖章确认后方能生效。”第4.4条约定“***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任何经济关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均对**的权限进行了明确限制,**无权代表重庆黑马消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自贡市宇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此亦应当知道,故自贡市宇通公司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主张其系代表重庆黑马消防公司与自贡市宇通公司签订合同的理由也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最后,自贡市宇通公司陈述,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施工过程中与其联系的是**、工程完工后与其结算的也是**。虽然期间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有向自贡市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据此得出重庆黑马消防公司是自贡市宇通公司合同相对人的结论,结合**与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制协议书》第8.2条约定“乙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款项之收取和支付必须通过甲方账户进行”的事实,也不能得出重庆黑马消防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签订合同行为追认的结论。因此,与自贡市宇通公司签订《通风排烟管制做及安装合同》的相对人是**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个人承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简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