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07民初5172号
原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路**。
法定代表人:曾庆林。
委托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
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张克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水电安装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该合同不涉及工程施工,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告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仇修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梁桂平
书记员吴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