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14456号
原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1348C。
法定代表人:曾庆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0059D。
法定代表人:李万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被告八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00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12月2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至服务费付清为止(截止起诉之日约为8458元,以上合计100845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承接了重庆林畔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杨家坪石坪桥万科西城二期小区公变供电工程。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介技术服务。服务的内容包括:申报电力工程验收、工程施工监理、竣工通电试验、申报办理用电手续、协调退还电力配套费等。双方约定的服务费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正式通电前支付剩余款项。万科西城二期小区于2017年12月22日通电,但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律师函》,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事实履行了合同,即使合同无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也应当参照合同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八冶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无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对外并无相关的债权债务。从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收到的款项也不是被告进行支付,根据原告的诉称在涉案的事件中原告主要在负责相关手续及关系协调方面的工作,无论原告举示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其进行过相关工作和相关工作的成果,均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示《联营合同》一份以及《关于万科西城二期项目公用通电交付告知函》一份,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联营合同》以及《关于万科西城二期项目公用通电交付告知函》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4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前为“2017年7月6日”、落款单位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万科西城二期项目公用通电交付告知函》原件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日前为“2017年4月6日”、落款甲方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联营合同》原件落款处甲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及骑缝部位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支出鉴定费用11000元。原告未举示被告已支付100万元服务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庆铃公司举示的《联营合同》被告公司公章不真实,被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同时也否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依据原、被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联营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举示的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更无法确认双方就服务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具体金额。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8元,由原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传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