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7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1348C。
法定代表人:曾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薇路100号中天·香悦华府9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211402XD。
法定代表人:任世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琴玲,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渝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庆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被告(反诉原告)渝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琴玲、王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庆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被告(反诉原告)渝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琴玲、王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庆铃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承接了万科西九项目二期新装供电工程。因工程需要采购变压器,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变压器七台(SCB10-630/10:0.4变压器4台;SCB10-800/10:0.4变压器3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交付的变压器却连续两次因偷工减料被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实验报告》认定为不合格。为了不耽误发包方的工期,发包方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自行采购前述变压器,所采购的成本从庆铃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根据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发票显示,同规格、型号、数量的变压器采购价为人民币49万元整,所产生的价差为6万元整;除此之外,庆铃公司因安装和拆除被告交付的不合格变压器还另行支付了人工费10400元、吊车费和叉车费5800元、材料费和试验费66928元、餐饮费940元等共计84068元,两项费用合计为144068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故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渝和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渝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型号为SCB10-800/10干变铝合金外壳3台,SCB10-630/10干变铝合金外壳4台,若不能返还前述变压器外壳,则赔偿损失35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000元,其中装卸费1120元、运输费3880元。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43万元价格购买不同型号的干式电力变压器7台及外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干式电力变压器及外壳。原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货物,被告认为质量没有问题,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原告仅退回了7台干式电力变压器的主体部分,7台外壳一直未予退还,且被告因原告无理要求退回货物,造成被告因此产生装修费、运输费等损失,故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庆铃公司辩称,渝和公司已经将变压器和外壳拉走;渝和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因此产生的装卸费、运输费等应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庆铃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万科西九二期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庆铃公司承接万科西九项目二期供电工程,根据约定庆铃公司应采购7台变压器;
2.《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交货验收单》、《设备退回说明》、《关于退回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函》。拟证明双方约定购买价格为43万元,渝和公司送货后,因质量问题退回案涉变压器;
3.《材料及产品销售单》、发票、网页截图,拟证明重新采购变压器的价格为49万元,给庆铃公司造成6万元的损失;
4.《产品价格汇总表》、《送货单》、发票、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向重庆月朗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安装所用的原材料,因渝和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合格,导致两次安装损失原材料36000元;
5.《情况说明》、收据、转账凭证,拟证明庆铃公司将渝和电力供应变压器送检,产生试验费51000元;
6.《拆除及新装变压器所产生的人工费用表》、个人汇款凭证,拟证明渝和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合格,导致两次安装产生人工费10400元;
7.《叉车费用明细》,拟证明渝和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合格,导致两次安装产生叉车费4200元;
8.《吊车费用明细》,拟证明渝和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合格,导致两次安装产生吊车费1600元;
9.实验报告,拟证明渝和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约定,构成严重违约。
10.《参考参数》,拟证明双方约定变压器材质为铜箔线圈。
11.《和解合同书》、账户交易明细表、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庆铃公司结算、付款,仅于2017年4月5日支付20万元、2017年5月8日支付273.6万元、2017年6月8日支付40.6万元、2018年5月2日支付240万元;
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资格证,拟证明渝龙公司、冉义全具有变压器试验资格;
13.叉车驾驶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赵亮具有叉车驾驶资格。
被告(反诉原告)渝和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交货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设备退回说明》、《关于退回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函》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材料及产品销售单》、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网页截图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情况说明》、收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转账凭证真实但金额不符;证据6-8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但与案涉变压器质量问题无关;证据10无异议,但渝和公司所提供变压器材质并非铝制,未经任何部门检验不合格,双方基于友好合作同意解除合同,并非基于质量问题才解除合同;证据11《和解合同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账户交易明细、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资格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渝和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渝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研发变压器及配件;
2.型号备案证书、试验合格证书、检验报告,拟证明渝和公司具有生产、检验涉案型号变压器的资质;
3.产品合格证明,拟证明涉案变压器出厂是经过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4.付款回单,拟证明渝和公司退还庆铃公司15万元款项;
5.送货单、证明,拟证明变压器外壳系渝和公司向重庆华万伦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价款共计35000元;
6.录音,拟证明庆铃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了外壳,且购买变压器的款项业已全部退还,但庆铃公司未将变压器外壳退还给渝和公司,也未支付相应款项;
7.《变压器运输及吊装费》、收条、《仓储保管运输合同》、《收款证明》,拟证明因庆铃公司无理要求退回变压器造成渝和公司多次运输、装卸并支付人工费,该费用均应由庆铃公司承担;
8.通话详单,拟证明证据6系渝和公司员工与庆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庆铃公司另行购买变压器的企业和向其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具有关联性。
原告(反诉被告)庆铃公司质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7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0日,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庆铃公司(乙方、承建单位)签订《万科西九二期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万科西九项目二期新装正式供电工程,建开闭所一座、公用配电房三座(4#2×800KVA、5#2×630KVA、6#2×630KVA)、专用配电房一座(非居800KVA)等,约定工期为2017年5月31日前完工并正常通电,约定包干价为912万元。
2017年5月9日,渝和公司(供方)与庆铃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为SCB10-630/10:0.4干式电力变压器4台,单价5.8万元/台,SCB10-800/10:0.4干式电力变压器3台,单价6.6万元/台,含本体、温控、风机和外壳,合计金额43万;质量标准:按国标及相关行业标准生产,确保产品各项性能参数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运输:供方以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必须有现场收货人并提供交货时的必备设备和条件,需方负责卸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付30%,通电验收后付40%;违约责任:违约方负全责。
2017年11月17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设备状态评价中心出具编号为SBWJLDT201711001的《试验报告》,结论为渝和公司生产的SCB10-800/10干式电力变压器(出厂编号1705143),设备高压绕组试验结果为铝,低压绕组试验结果为铝,材质概率分析为99%。
2017年11月17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设备状态评价中心出具编号为SBWJLDT201711002的《试验报告》,结论为渝和公司生产的SCB10-630/10干式电力变压器(出厂编号1705133)设备高压绕组试验结果为铝,低压绕组试验结果为铝,材质概率分析为99%。
上述两份《试验报告》的试验场地均为万科西九二期配电房。
2017年11月20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设备状态评价中心出具编号为SBJCTR201711008的《试验报告》,结论为渝和公司生产的SCB10-630/10电力变压器(出厂编号1705133),试验项目负载耗损超技术协议要求值6.68,高压侧绕组升温和低压侧绕组升温均不满足国标要求值。该《试验报告》的试验地点为物资质量检测中心。
《产品交货验收单》显示:2017年11月19日,渝和公司又将变压器7台送至庆铃公司位于杨家坪石坪桥正街西九项目工地,具体为:型号为SCB11-630/10:0.4的变压器4台,出厂编号分别为Z0750004、Z0750005、Z0750001、Z0990001,型号为SCB11-800/10:0.4的变压器3台,出厂编号分别为1707021、1711065、1711071。夏波在该《产品交货验收单》收货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其中1711071号变压器有渝和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及《干式电力变压器出厂试验报告》,Z0750004号压器有渝和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及《干式电力变压器例行试验报告》。
后夏波(庆铃公司经办人)与吴开林(渝和公司签收人)签订《关于退回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函》,主要载明:由于渝和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在用于我公司承接的万科西九二期项目工程中,经电科院检测,试验均不达标,共计7台,于2017年11月26日已退回五台。今再退回从电科院取回的两台设备型号为SCB10-800KVA和SCB11-630KVA的变压器,由渝和公司自行运回。
2017年11月26日,吴开林出具《设备退回说明》,主要载明:经供电局检验不合格,现设备以全部退回,设备为渝和公司干式变压器SCB11-630/104台和SCB11-800/103台共7台。
2017年11月26日,夏波以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收SCB11-630/10变压器4台、SCB11-800/10变压器3台。2017年12月4日,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庆铃公司举示的支票存根显示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收款人为重庆月朗电气有限公司,金额为36000元。2017年9月4日,重庆月朗电气有限公司向庆铃公司开具总额为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1日,夏波以庆铃公司名义收取重庆月朗电气有限公司供应母线槽5.5米。2017年11月27日,夏波以庆铃公司名义收取重庆月朗电气有限公司供应母线槽5.2米。重庆月朗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汇总表》显示5.5米母线槽及人工、现场改造费为18374元,5.2米母线槽及人工、现场改造费为17626元。
2017年12月13日,辛俊菀向冉义全转账支付5万元。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转款凭证复印件上备注“此款为收取的万科西九二期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单位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高压电、电缆、开关等的试验费”。2017年12月31日,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庆铃公司交纳的万科西城二期小区公变供电工程试验费5.1万元。2018年6月11日,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受庆铃公司委托对万科西城二期小区公变供电工程电力设备进行试验,接受委托后派遣冉义全负责试验工作,并提交了相关试验报告,产生的费用5.1万元是由庆铃公司支付。
殷俊杰签名、捺印确认的《拆出及新装变压器所产生的人工费用表》显示:工程项目为万科西九二期工程,2017年11月17日晚拆出变压器1台,费用合计1400元;2017年11月19日晚拆出变压器6台、新装变压器5台,费用合计2600元;2017年11月20日白天新装变压器2台,费用合计2600元;2017年11月24日晚拆出变压器1台,费用合计1200元;2017年11月26日晚上拆出变压器6台、新装变压器7台,费用合计2600元;以上金额共计10400元。2017年12月4日,曾庆林向殷俊杰汇款支付17800元。殷俊杰在汇款凭证复印件下方注明“此款为收取的万科西九二期干式供电工程施工单位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变压器返工拆除、安装费”。
赵亮签名、捺印确认的《叉车费用明细》显示:2017年11月17日万科西九晚上拆除2号公配630kVA变压器1台运到电科院检测,上下车费1000元;2017年11月19日万科西九晚上拆除变压器6台安装5台变压器,金额800元;2017年11月20日万科西九安装1号公配800kVA变压器两台,金额500元;2017年11月24日万科西九晚上拆除1号公配800kVA变压器1台运到电科院检测,金额1100元;2017年11月26日万科西九晚上拆除6台变压器(专配800kVA1台、1号公配800kVA1台、2号、3号公配630kVA各2台),新装变压器7台(专配800kVA1台、1号公配800kVA2台、2号、3号公配630kVA各2台),金额800元。以上金额合计4200元。
张嵩海签名、捺印确认的《吊车费用明细》显示:2017年11月19日万科西九晚上拆除变压器6台含上车、新装变压器5台含下车(专配800kVA一台、2号3号公配630kVA各两台)、金额800元;2017年11月26日万科西九晚上拆除6台变压器(转配800kVA一台、1号公配800kVA一台、2号3号公配630kVA各两台含上车),新装变压器共7台(专配800kVA一台、壹号公配800kVA两台、2号3号公配630kVA各两台)含下车,金额800元。以上金额合计1600元。
2018年1月30日,渝和公司向庆铃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摘要:退合同首款货款。
2019年8月28日,重庆华万伦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6月10日,渝和公司向我公司购置型号为SCB10-800/10干变铝合金外壳3台,SCB10-630/10干变铝合金外壳4台,我公司在收到渝和公司支付的前述型号外壳价款35000元后,将前述7台外壳送至重庆石坪桥万科西九项目地并安装就位,并经庆铃公司验收合格。
2019年8月30日,郑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万科西九项目变压器三次运输费共计1280元。
2019年8月30日,重庆双欧储运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渝和公司在我司长期租赁一间仓库,用于存放变压器及各种电力配件,现收到渝和公司支付的吊装费,具体:2017年11月19日从万科西九项目运输变压器至仓库,2017年11月26日从万科西九项目运输6台干变至仓库来回两次吊装费,2017年12月12日从电科院运输2台干变至仓库来回两次吊装费,以上合计金额1120元。另,重庆双欧储运有限公司与渝和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渝和公司租赁九龙坡滩子口24号仓库存放变压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2019年8月31日,李显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万科西九项目变压器三次运输费共计2600元。
渝和公司制作的《变压器运输及吊装费》显示:2017年11月20日,从仓库运输2台800干变至万科西九项目,金额600元;2017年12月12日,从电科院运输2台干变至仓库,运输费及吊装费840元;2017年11月19日,从万科西九项目运输变压器至仓库,共6台,运输费及吊装费1380元;2017年11月19日,从仓库运输5台干变至万科西九项目,800元;2017年11月26日,从万科西九项目运输6台干变至仓库,运输费及吊装费1380元。
庆铃公司举示的《和解合同书》复印件显示:2018年4月4日,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庆铃公司(乙方)签订该合同,因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万科西九二期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庆铃公司已完成该工程且已正常通电,但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现甲方于2018年4月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240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发票并向九龙坡区法院撤诉。《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庆铃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7年4月5日,20万元;2017年5月8日40.6万元;2017年5月8日,273.6万元;2018年5月2日,240万元;合计574.2万元。2018年5月3日,庆铃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8)渝0107民初65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庆铃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8月20日上午10:01,渝和公司员工陈小琴与庆铃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林通话。陈小琴称把变压器的钱全部退给你们了,但是外壳的钱没有付给我们;曾庆林称变压器退了,该付就付嘛,那个不存在;陈小琴问:外壳的钱是不是一直没付给我们嘛?曾庆林称:外壳钱,你还好意思说外壳钱,等法院官司打了来。陈小琴称:你把外壳可以先退我们不嘛?曾庆林称:不可能,现在不可能办那个手续,等打官司打了来,你和律师函接。陈小琴询问:外壳你们现在是用起的撒?曾庆林称:外壳钱当时是张明正在给的嘛,我都没搞清楚那个事情哦,张明正后来没给嗦?陈小琴称:没有,我们没有收到任何钱。
庆铃公司申请证人夏波、赵亮、殷俊杰出庭作证。
证人夏波出庭作证,称其在庆铃公司负责电力安装,变压器安装过程中叉车和吊车费用是其支付的;月朗公司供应了铜材和母线槽;变压器外壳已归还;最初用的渝和公司的变压器,后用的源通变压器。
证人赵亮出庭作证,称帮庆铃公司运输过两次变压器,夏波支付了其4200元运费。
证人殷俊杰出庭作证,称其在庆铃公司做电力设备搬运,第一次安装时没有外壳,第二次有外壳,拆变压器时一并拆了外壳,其帮庆铃公司安装了21台变压器,费用共计1万多,庆铃公司已经支付。
渝和公司申请证人郑伦、李显春出庭作证。
证人郑伦出庭作证,称收到了渝和公司陈小琴微信支付的1280元运费,并出具了收条。
证人李显春出庭作证,称其帮渝和公司运输变压器,收到了2600元运输费,出具了收条。
庭审中,庆铃公司称向渝和公司支付的首付款15万元已退回,变压器外壳收到了但已于2017年11月26日退还渝和公司。渝和公司称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合同,但变压器外壳没有退回。
还查明:BSB10型电力变压器字母含义为:S-三相干式变压器;C-线圈为浇筑成型固体绝缘包封;B-铜箔线圈;10-性能水品代号(9、10、11);800-额定容量;10-额定电压。
诉讼中,变压器拆出电缆长度不够产生的费用表,载明:1#公配2台变压器增加4米电缆1368元,专用配电房1台变压器增加2米电缆1260元,人工费8人1600元,电缆头制作6个1800元,变压器试验14台16800元,电缆试验3根2100元,地平漆损坏2次6000元,变压器铜排改造2次人工、材料36000元,所有工人每天餐饮报销20元共计94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证人殷俊杰签名、捺印确认的《拆出及新装变压器所产生的人工费用表》显示:工程项目为万科西九二期工程,2017年11月17日晚拆出变压器1台;2017年11月19日晚拆出变压器6台、新装变压器5台;2017年11月20日白天新装变压器2台;2017年11月24日晚拆出变压器1台;2017年11月26日晚上拆出变压器6台、新装变压器7台。渝和公司向庆铃公司交付SCB11型变压器7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而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设备状态评价中心对SCB10型变压器进行试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0日。渝和公司举示的《收款证明》及《变压器运输及吊装费》记载的运送情况为:2017年11月19日从万科西九项目运送6台变压器至仓库,2017年11月19日从仓库运输5台干变至万科西九项目,2017年11月20日从仓库运输2台800干变至万科西九项目,2017年11月26日从万科西九项目运输6台干变至仓库,2017年12月12日从电科院运输2台干变至仓库。上述情况大体吻合,与夏波、吴开林签订的《关于退回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函》、吴开林出具的《设备退回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为:渝和公司向庆铃公司交付SCB10型变压器7台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11月17日拆出SCB10型变压器1台;2017年11月19日,渝和公司向庆铃公司交付SCB11型变压器7台;2017年11月19日拆出SCB10型变压器6台,安装SCB11型变压器5台;2017年11月20日安装SCB11型变压器2台;2017年11月24日晚拆出SCB11型变压器1台;2017年11月26日晚上拆出SCB11型变压器6台、新装重庆源通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变压器7台。
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设备状态评价中心出具的《试验报告》,吴开林出具的《关于退回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函》、《设备退回说明》来看,说明渝和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庆铃公司已将全部变压器退还渝和公司,庆铃公司要求渝和公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庆铃公司主张的采购差价60000元,因新购变压器的购货方单位为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购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SCB11-630/10和SCB11-800/10,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产生差价符合常理,庆铃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就新购变压器与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故对庆铃公司主张的差价损失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庆铃公司主张的人工费10400元,根据殷俊杰出具的《拆出及新装变压器所产生的人工费用表》的记载,2017年11月26日晚上拆出原变压器6台、新装重庆友正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变压器7台,费用合计2600元,因无法区分拆出及新装变压器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人工费7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庆铃公司主张的吊车、叉车费5800元,赵亮签名、捺印确认的《叉车费用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6日万科西九晚上拆除6台变压器,新装变压器7台,金额800元,因无法区分拆除、新装变压器的各自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嵩海签名、捺印确认的《吊车费用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6日万科西九晚上拆除6台变压器,新装变压器共7台含下车,金额800元,因无法区分拆除、新装变压器的各自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叉车、吊车费用4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庆铃公司主张的材料费和试验费66928元,其提供《变压器拆出电缆长度不够产生的费用表》记载包括新增电缆费用2628元、人工费1600元、电缆头制作费1800元、变压器试验费16800元、电缆试验费2100元、地平漆损坏费用6000元、变压器铜排改造36000元。其中对于铜排改造36000元,庆铃公司举示了重庆月朗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汇总表》、送货单及支票存根,但其中夏波于2017年11月27日所签收母线槽并非为安装渝和公司所提供的变压器而使用,故该笔费用17626元,本院不予支持;夏波于2019年11月21日所收母线槽18374元,系为安装渝和公司所提供的变压器而使用,应予支持。对于试验费,庆铃公司举示了付款凭证、收据以及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故对于庆铃公司所主张的试验费18900元,依法应予支持。庆铃公司所主张的其余部分材料费及试验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庆铃公司主张的餐饮费94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渝和公司要求庆铃公司返还变压器外壳的问题,庆铃公司认可其收到外壳7台,但已于2017年11月26日一并退还给渝和公司,渝和公司不予认可,庆铃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变压器外壳业已返还,故其应向渝和公司返还变压器外壳7台。根据重庆华万伦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确定该7台变压器外壳价款为35000元,如庆铃公司无法返还变压器外壳,则按5000元/台予以赔偿。
对于渝和公司主张的装卸费、运输费等损失,该损失系因渝和公司供应不合格变压器所致,不应由庆铃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9274元;
二、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外壳7台,如无法返还则按5000元/台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渝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阁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嫣然
书 记 员 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