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昊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6138X5。
法定代表人:陈连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平,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7250B。
法定代表人:黄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大石坝大庆村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32199A。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牧戈,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检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路**-13号50010300001539。
法定代表人:曾凡英,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路**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1348C。
法定代表人:曾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幺店子用代码91500115450481884B。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昊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昊诚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八建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简称川东公司)、重庆市检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检安公司)、重庆庆铃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庆铃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石油川东钻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东安装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渝民申8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被申请人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陈凌平,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吴昊,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牧戈,庆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庆林,原审被告川东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检安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等,申请人也未授权他人代理出庭应诉,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二、申请人与昊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八建公司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1、一、二审中,八建公司确认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申请人是八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八建公司当时经济纠纷多,账户经常被法院冻结,公司认可项目部签订合同,涉案工程设有八建公司28项目部。申请人与昊诚公司谈妥合同时,昊诚公司提出不认可项目部的主体资格,并担心八建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不得不接受昊诚公司的要求,以申请人个人名义代表八建公司签订了《订购及安装合同》等,并用申请人的房产作担保。2、工程款是由八建公司或其委托川东公司支付给昊诚公司和检安公司,判决认定申请人支付了102万元工程款错误。3、申请人以八建公司28项目部名义与检安公司、八建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整改协议均未盖项目部印章,判决却认定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同一配电工程怎么可能既认定为申请人的个人行为,又认定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4、申请人于2002年正式加入八建公司,至今都是其员工。正因如此,申请人没有参加一审,也不知道一审判决结果,更不知道有二审。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昊诚公司未参与整改工作。“配电工程验收意见书”中16个整改问题主要是昊诚公司所供设备与设计图纸不符,有些是八建公司需要整改的问题。按照项目管理程序,昊诚公司在2004年8月18日之前不可能完成整改,整改工作函中所称已解决整改与事实不符。检安公司是供电局认定的唯一整改完成后的复检申请人,而检安公司并未在整改工作函上签字盖章,川东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说其盖章只是为了办理通电手续。二审判决仅凭整改完成工作函就认定昊诚公司完成整改工作是错误的。2、整改工作是由检安公司和八建安装分公司共同完成的。供电局提出整改意见后,昊诚公司代表陈凌平拒绝整改,并说他想办法找关系通电,但未见效果。申请人被迫以八建公司28项目部名义与检安公司协议更换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关键配件设备,协议金额10万元。但8月31日供电局的复检仍未通过。申请人又以八建公司第28项目部名义与八建安装分公司协议整改,技术服务费、咨询费8万元。9月10日通过供电局的复检。川东公司现场代表李俊杰可以证明整改工作是由检安公司和八建安装分公司完成。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2、昊诚公司支付***、八建公司违约金;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昊诚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昊诚公司辩称,***是以个人名义与我方签订的《订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挂靠八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无证据证明其系八建公司员工,***签订合同不是职务行为。***个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提供了担保。我方已完成工程,整改部分已验收,有整改完成工作函为据,***应支付工程尾款18万元。八建公司28项目部与检安公司、八建安装分公司的合同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八建公司辩称,***在本案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川东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八建公司,该合同是有效的。***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庆铃公司辩称,整改是厂家的设备有问题,***叫厂家整改,厂家没整改,是我方和检安公司整改的。我方不同意***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川东安装公司称,我方没有承建配电工程,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的合同无关,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昊诚公司也撤回了对我方的起诉。
2005年11月8日,昊诚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2、由被告川东安装公司、被告八建公司、被告川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川东公司将龙脊基地集资楼1号楼的基础、主体、内外装饰、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川东安装公司承建,将龙脊基地集资楼2号、3号楼的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消防安装(含1号楼部分)、变配房设备及强电安装发包给八建公司承建,同时,将1、2、3号楼的高低压配电房工程即本案诉争的配电工程也发包给八建公司承建。2004年1月3日,以***为甲方,昊诚公司为乙方、检安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订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对川东公司龙脊基地集资楼1、2、3号楼的配电工程项目实施总承包,丙方提供组织包括从开闭所出线起,工程中由乙方提供的所有设备的安装工作,直到江北供电局送电。合同还约定,丙方全面委托乙方向甲方收取安装费用。后三方经过协商,将工程总包干价从118万2千元变更为120万元,其中检安公司的安装费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昊诚公司和检安公司开始履行合同。昊诚公司将设备运到安装现场,检安公司也开始安装。昊诚公司陆续收到102万元的工程款,同时,昊诚公司付给检安公司36万元的安装费。2004年6月16日,川东公司向江北供电局提出用电申请,请江北供电局进行高压试验及验收通电。2004年8月12日,江北供电局向施工单位检安公司发出配电工程验收意见书,提出了十六项需要整改的意见,要求施工单位尽快整改,整改完成后,请施工单位以书面形式将整改情况交江北供电局,供电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复验。2004年8月18日,使用单位即川东公司、生产单位即昊诚公司、施工单位即检安公司共同向江北供电局发出整改完成工作函,认为江北供电局检测时发现的问题已解决完毕,希望供电局尽快安排复验。2004年8月21日,以八建公司28项目部为甲方、检安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川东公司龙脊专用配电房缺陷处理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经过甲乙双方根据钻探专用配电房按江北供电局验收提出的缺陷,工程内容为1号、2号配变到变压器总路柜安装组合母线及组合母线箱体、低压1段与2段母线联络安装组合母线及组装母线箱体等5项内容,施工费用为1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通电(即8月31日通电)。该合同***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检安公司按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在川东公司和检安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向江北供电局提出的新配电设备投入系统运行申请书上,供电局的线路所于2004年9月9日批注“同意投运”,生技部9月10日的审批意见为“验收合格后同意投运”,总工程师9月10日的审批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意投运。”2004年9月6日,以八建公司第28项目部为甲方、八建安装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甲方承建的川东公司龙脊基地1号、2号、3号集资楼的配电房工程的整改事宜交给乙方完成,即检安公司未包含的所有内容,乙方的技术服务费、咨询费等总计8万元。***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了字。2004年9月13日,江北供电局对该配电工程通电,***也将整改工程款10万元付给了检安公司。
庭审中,两个第三人均称庆铃公司和检安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和八建公司均称***是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八建公司和昊诚公司签订合同,***在八建公司领取工资。同时,庭审中,昊诚公司不再要求川东安装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昊诚公司所签订的《订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得到八建公司的认可,故***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昊诚公司与八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昊诚公司要求***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而八建公司从被告川东公司处承建了龙脊基地集资楼2号、3号楼的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消防安装(含1号楼部分)、变配房设备及强电安装,以及1、2、3号楼的高低压配电房工程即本案诉争的配电工程,同时,八建公司将其中的1、2、3号楼的高低压配电房工程分包给昊诚公司,川东公司是知晓的,八建公司付给昊诚公司的工程款中有的款项就是川东公司直接付给昊诚公司的,因此,川东公司对八建公司的分包行为是无异议的,故昊诚公司和***代表八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昊诚公司虽是与***所签订的合同的总承包人,但该合同第三人检安公司系丙方,其和昊诚公司一起共同组成了该合同的相对方,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昊诚公司和检安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直到江北供电局送电为止。从川东公司提供的江北供电局新配电设备投入系统运行书所载明的情况看,该配电房的配电工程应是2004年9月10日验收合格,故***与检安公司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合同时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因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该工程有缺陷,***与检安公司签订合同要求整改所花的10万元,应从昊诚公司应得的120万元总工程款中扣除。现***代表八建公司向昊诚公司付了102万元,再加上整改费用10万元,八建公司实际还差昊诚公司8万元,现工程已竣工,八建公司应将此款付给昊诚公司。因该工程八建公司是发包给昊诚公司及检安公司,现***又代表八建公司与八建安装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八建公司承建的川东公司龙脊基地1、2、3号集资楼的配电房工程的整改事宜交给八建安装分公司完成,无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咨询费是否是整改费,均与昊诚公司无关。八建公司要求所支付的技术咨询费从昊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昊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川东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因***代表八建公司与昊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昊诚公司要求作为龙脊基地1、2、3号楼业主的川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八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昊诚公司工程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昊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昊诚公司要求被告川东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9860元,由八建公司负担5500元,昊诚公司负担4360元。
昊诚公司和八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昊诚公司上诉请求:1、***支付其工程款18万元;2、八建公司和川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八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昊诚公司工程款8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订购及安装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代理八建公司的职务行为;2、***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订购及安装合同》以及***与昊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3、昊诚公司主张18万元工程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4、八建公司、川东公司是否对昊诚公司主张18万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评判如下:
1、***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订购及安装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代理八建公司的职务行为。
虽然在庭审中,***称其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订购及安装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八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八建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但***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的《订购及安装合同》内容看,不能反映***是代表八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也不能举证证明,签约时告知昊诚公司其签约身份是代表八建公司的事实。***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订购及安装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2、***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的《订购及安装合同》以及***与昊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
我国建筑法只对承包人的建筑资质作了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对发包人的资质作限制性规定。
本案,***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的《订购及安装合同》以及***与昊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昊诚公司认为***不是该项目的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主张合同无效,因上述问题只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本案中,项目业主川东公司对昊诚公司作为生产单位、第三人检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无异议。
3、昊诚公司主张18万元工程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按照***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的《订购及按照合同》以及***与昊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包干价为120万元,经审理查明,***以各种方式实际付款102万元,尚欠18万元未支付,由此可见,昊诚公司主张18万元工程欠款的事实成立。至于***辩解称,昊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未履行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因合同约定安装义务人为第三人检安公司、且***并未举证证明昊诚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具体事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辩解称,其以八建公司28项目部为甲方、第三人检安公司为乙方,签订川东公司龙脊专用配电房缺陷处理工程合同书后,支付了10万元的整改费给第三人检安公司的问题,因这是八建公司与检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未经昊诚公司认可,不能以此冲抵昊诚公司的债权。
4、八建公司、川东公司是否对昊诚公司主张18万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川东公司是该项目的业主,八建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但川东公司以及八建公司与昊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昊诚公司要求八建公司、川东公司对***的债务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内容,是一个独立的诉,八建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为被告,由于八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其上诉请求的内容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评判。
综上,***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签订的《订购及安装合同》以及***与昊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昊诚公司向***主张18万元工程欠款的事实成立,***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昊诚公司要求八建公司、川东公司对***的债务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昊诚公司工程款18万元;四、驳回昊诚公司要求八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986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0元,其他诉讼费4360元,合计15360元。由***负担17540元,由八建公司负担768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用9860元、二审诉讼费用7680元已由昊诚公司预缴,***应负担的17540元,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直付给昊诚公司,本案两级法院均不再作收退费处理。)
本院再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原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生出具的情况说明;2、八建公司为***缴纳社保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上列证据拟证明***是代表八建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是职务行为;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二审中以***名义出具的诉讼委托书不是***本人书写签名。
昊诚公司举示渝中区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将本案二审判决作为证据在渝中区法院举示,应知晓本案。
经质证,昊诚公司对***举示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人作证程序,不应采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2004年***是八建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八建公司对***举示的证据1、2意见与昊诚公司相同,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川东公司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庆铃公司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川东安装公司对***举示的证据1与昊诚公司意见相同,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各方当事人对昊诚公司举示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是他人盗用自己的名义应诉,自己并不知情,不认可其证据目的。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举示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因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载明的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对昊诚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在原二审中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的《整改完成工作函》中,使用单位即川东公司、生产单位即昊诚公司盖有印章,该函列有施工单位检安公司,但检安公司未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21日《川东公司龙脊专用配电房缺陷处理工程》中,抬头写有甲方八建公司28项目部、乙方为检安公司,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由***签名,无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6日的《协议书》中,抬头甲方写有八建公司第28项目部、乙方为八建安装分公司,但并无该项目部印章,合同尾部甲方由***签名。
就供电局提出的16个整改问题,***认可1-4项为土建问题,由其负责,其余为配电设备及其安装问题,应由昊诚公司、检安公司整改;庆铃公司则称1-5项为土建问题,除7、14项外其余都是昊诚公司提供的设备与设计不符;昊诚公司则称除土建问题外,其余都是检安公司安装的问题,不存在设备问题。就配电工程的整改单位,昊诚公司认可是由检安公司进行的整改,庆铃公司称其对6-16项整改过一次,是在与八建公司28项目部签订合同后进行的。
另查明,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5月1日更名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要求昊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反诉请求,因该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而再审依法应在原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故该请求已超出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否是《订购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三、检安公司、八建安装公司收取的整改费用、技术咨询费是否应从昊诚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现评析如下:
一、原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就其是否参加二审诉讼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原二审中***未到庭,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德凡持署名***的委托书代为出庭,现经鉴定,该委托书上署名***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该委托手续是虚假的,二审判决书也系该律师事务所签收。之后王德凡将本案二审判决作为证据在另案中举示,王德凡的行为不能证明***在本案二审中有委托王德凡参加诉讼的事实。虽然原二审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但因王德凡的虚假行为,客观上导致***的辩论权被剥夺,因此,本案原二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现本案通过再审程序,保障***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
二、***是否是《订购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对方问题。从《订购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需方为***,并注明以身份证为准,合同中未提及八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系八建公司的员工,也未向昊诚公司出示八建公司的授权手续。***为前述合同款项的支付还以个人房屋提供担保,担保书中明确涉及的合同为***签订的合同,亦未提及八建公司。虽然***辩称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八建公司在原审中也认可***的职务行为,但***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并未体现出来,昊诚公司不认可***系代表八建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在签订整改协议中虽然是以八建公司28项目部名义,但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即使***系代表项目部签订的整改协议,也不能证明***在签订《订购及安装合同》时向昊诚公司表明系代表八建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个人与昊诚公司、检安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应承担合同责任。八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称其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与八建公司另行协商解决。
三、检安公司、八建安装公司收取的整改费用、技术咨询费是否应从昊诚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1、昊诚公司称在发出整改完成工作函时已完成整改工作的证据不充分。江北供电局在提出整改意见时,要求施工单位检安公司在整改后以书面形式报江北供电局复检。但昊诚公司所称的整改完成工作函上无施工单位检安公司的印章。且再审中,昊诚公司认可整改工作是由检安公司实施的。而检安公司在一审中称系由于昊诚公司不去,***找检安公司整改,签订的10万元整改费。即检安公司承认是在整改完成工作函之后进行的整改工作。2、检安公司整改协议中的项目属于江北供电局要求整改的范围。一审中昊诚公司只是认为检安公司整改协议第5项是增加的,而认为第1-4项早已整改完毕。因此,昊诚公司认可整改协议中1-4项属于江北供电局要求整改范围,与检安公司、***说法相印证,故检安公司整改的内容基本属于江北供电局要求整改的范围。3、***以八建公司28项目部与检安公司协议的整改费用10万元,不应在昊诚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昊诚公司、检安公司作为配电工程的承建方,按约定应保证符合通电条件,其不符合通电条件的整改行为本属于合同应有之义务,***无需在整改协议中约定整改费用。而***与检安公司在整改协议中却约定了整改费用金额,该费用是否在主合同之内亦未明确。检安公司在一审中称整改费用协议是在主合同之外。而主合同约定检安公司的款项由昊诚公司负责向***收取,***直接向检安公司支付整改费用未征得昊诚公司同意。检安公司也未如曾经作出过的承诺一样,承诺就整改费用保证昊诚公司向***或八建公司28项目部出具委托付款书,从昊诚公司应收款中扣除。故检安公司称整改费用在主合同之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以八建公司第28项目部名义与八建安装分公司签订的整改技术服务、咨询费等8万元,不应从昊诚公司应收款中扣除。配电工程系昊诚公司、检安公司承建,其整改工作应由承建方负责,且检安公司已进行整改,***未征得承建方同意,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技术服务和咨询,该费用从昊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缺乏合同依据。且江北供电局提出的整改内容包括土建部分,属于***一方负责整改的部分,***将土建及其他整改内容不具体的部分交其他单位承建,该部分内容不能确定为昊诚公司、检安公司整改的范围,该费用也没有理由从昊诚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再审申请人***就原二审审理程序的再审理由成立,通过再审已经保障了***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其他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恰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树
审 判 员 蔺 莉
审 判 员 曹 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冬梅
书 记 员 秦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