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51民初9779号
原告:***,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女,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死者**荣的父母亲。被告**公司从事电力安装、改造工程,被告***系被告**公司工程的分包人。**荣生前在被告**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荣工作受被告***指示、安排。2020年6月7日,**荣在被告**公司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紫云路紫虹大厦工地下班后,回到***租赁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民村6组36号宿舍,突然猝死。2020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确认:排除外界暴力性工具损伤致死。**荣从2018年年初开始至2020年6月期间,受被告***指示,为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指示**荣连续多日加班,无正常吃饭、体息的时间,劳动强度太大,导致**荣身体透支,过劳致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死者为过劳死,且本案无侵权行为,***属于自然死亡;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和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生前工作并非固定在某一个工地;3、***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与其签订有关紫虹大厦工程的分包协议,其也没有承接紫虹大厦的工程。综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被告**公司第一点答辩意见,即***属于自然死亡,同时认为死者死因系先天遗传性疾病造成的,其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工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父母,***生前无配偶子女。2020年2月起,***跟随被告***从事水电相关工作。2020年6月8日,***被发现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民村六组36号室内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排除外界暴力性工具损伤致死”。
另查明,***定科学研究院对***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致心律失常型右心室心肌病引起心源性猝死。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与***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出具的***借支清单及工作天数统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陈长进、***、***询问笔录、***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基于死者***与被告***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后,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死亡与其生前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出具的***借支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陈长进、***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并非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死亡。根据陈长进询问笔录,2020年6月7日22时30分许,***还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民村六组36号室内玩手机,没有异常;6月8日5时40分许,在呼叫***时无法唤醒,120到场后确认***已死亡。根据***证人证言,2020年6月7日21时30分许其睡觉时***尚在室内,6月8日早晨陈长进呼叫***未叫醒,后经确认死亡。可见,***系在其临时居所内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原告主张***系过劳致死,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生前处于过劳状态,且根据***定意见书,***系心源性猝死。综上,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死亡与其生前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存在因果关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就***死亡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两原告50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现被告***对***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无论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公司均无需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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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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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