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振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申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南汇建工集团书院建筑有限公司、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洼港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华,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6年1月15日深夜其前妻在家遇人上门催债其方知本案的存在,后其委托律师调查,于同年4月7日查到本案卷宗,曾于同年7月15日申请再审,被告知超过申请再审期限而不予受理;为此,其于同年10月31日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一审案件中部分假冒其签名的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非其所签,现作为新证据提交,旨在证明振博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款项并未经过其签名确认,振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该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也证明其申请再审未过法定期限;2、其与振博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一审中涉及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两项工程应由其前去结算,不认可现振博公司前去结算的该两笔工程款;3、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收取邮件并无障碍,一审未向该地址寄送诉讼文书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程序有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八)、(九)、(十)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
振博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再审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提供的鉴定报告中七份检材确定非***本人签名,其也从未主张是***本人签名,当时***已经不知所踪,其中检材3、4、5、7是其财务记账在谁名下的标注,检材1、2、6系其已代***支付的款项,故***无须委托鉴定,该鉴定报告也不是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新证据;3、一审据以定案的依据是***自己签名确认的《会议纪要》和《拖欠材料款清单》,一审中其已提交;因***要求公司帮助解决困难,公司于2005年7月6日召开***对外债务会议,《会议纪要》中***明确请求公司帮助筹措支付对外应付款项,之后***自行列出《拖欠材料款清单》确认对外欠款,其对外支付款项就是按照上述清单为***垫付。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一审根据***户籍地址上门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果后,依法在一审法院公告栏和***户籍地所在的上海市南汇区(现已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公告,向***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公告送达至XX村委会后,由该村委会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签收公告。判决后,一审法院仍以上述形式向***送达判决书,XX村委会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签收公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审查中提供鉴定报告以证明一审中部分财务单据上“***”字样并非其签名,对此,振博公司表示无异议、其也从未主张过是***本人签名,并明确指出一审据以定案的是***签名的《会议纪要》和《拖欠材料款清单》,而***并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其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一审判决,振博公司亦不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否认振博公司已经向A公司、B公司垫付款项,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送达问题,从一审法院送达未果后将有关诉讼文书的公告直接送达至***户籍地(也是***在审查中提供的地址)所在村委会张贴的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已向***上门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未果后才在同村张贴公告,故并未违反法定送达程序。综上所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陶永信
审判员  魏海虹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