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振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德宝碳化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振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博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德宝碳化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涉案房地产抵押行为并不属于对外担保行为;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存在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振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德宝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系争抵押不属于对外担保的范畴;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参照适用《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认定涉案房地产抵押属于对外担保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据此判决系争抵押合同无效亦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