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4915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567号2幢17层1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建兴,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史翠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蕊,女,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建兴、被告海澜正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8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75.7元(暂计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338640元×4.35%×1.5÷365天×200天=12275.7元,自2019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监测系统一批,货物价格人民币1128800元,交货地点为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交货联系人为章诗杰。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17年支付货款人民币79016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8年9月12日被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答应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元,余下308640元会尽快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3386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海澜正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合同额为1128800元的购销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合同额调整为1125904.26元,并明确被告已支付合同款79016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790000元。2.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增值税税率适用于16%的调整为13%。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仍有335744.26元发票未开具给被告,税率调整后应当核减8687.17元,总合同额为1117217.09元,则被告未付金额为327057.09元,原告未开具发票金额为327217.09元。3.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了10%预付款及60%发货款,共计790160元,原告开具了790000元发票。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168小时试运行通过后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30%的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再付合同总额的25%给乙方。(由于发票未按时给甲方,而引起的后续步骤的延期执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首先,截至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上述款项以及质保金部分的任何发票,故被告无付款在先的义务。其次,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验收方式、时间及异议处理第3项规定:“甲方对乙方产品的签收,只是数量清点,并不表示对乙方所供产品的质量认可,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以甲方及项目业主方书面确认为准。”该项目尚未完工,尚未进行168小时试运行,并未经被告及项目业主方验收,是否合格无法确定。最后,购销合同9.1.3条:“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该项工作原告尚未完成。另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尚未完成技术协议约定的安装测试、启动测试、性能测试。且直至今日,项目业主方通过电话等方式反馈该套设备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确认。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总金额为1128800元,交货联系人为章诗杰。
2.项目设备送货单、开箱验收单及项目资料移交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交货给被告。
3.设备安装调试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被告验收合格。
4.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答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余下308640元会尽快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公章虽然属实,但被告没有查到用印记录,需要庭后核实。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额调整为1125904.26元,并明确被告已支付合同款79016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790000元,原告的公章是扫描件,与被告签约的是原告负责销售的郑经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方协商过补充协议,原告郑经理也将扫描公章发给被告,但是因为被告没有付钱,所以原告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按照原合同开具发票,前面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面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790160元。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证明:双方合同最初约定的增值税税率是17%,后来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6%,现又调整为13%,原告应当扣减差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原告未及时开票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方补充协议和被告承诺书已经改变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为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开票,被告承诺书也未说明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且被告付款为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开票为次要义务,故原告不同意扣减差额。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脱硝氨逃逸一体机在线监测系统产品,金额合计11288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安装调试费)。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安排生产、备货;发货前,并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70%的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给乙方作为发货款(由于发票未按时给甲方,而引起的后续步骤的延期执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168小时试运行通过后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30%的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再付合同总额的25%给乙方(由于发票未按时给甲方,而引起的后续步骤的延期执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质保金5%,质保期到期后且质保期间未遗留未处理的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交货地点及联系人为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章诗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同年6月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项目资料移交,被告联系人章诗杰于同年8月2日签名确认。
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供货款项30000元,余下的款项会尽快支付。同年9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由于国家税务政策性调整进行修改如下:双方原合同约定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1128800元修改为:本合同总价款为含税价款,税率以17%计算。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针对未开具的金额,合同总价款中不含税价款不变,税额相应调整,以供方开具的发票税率为依据,进行合同总价调整结算,本合同实际合同金额变更为1125904.26元。二、为了真实、准确地反映双方账务情况,现将双方往来账进行确认核对:已付货款金额为790160元,已开票金额为790000元,欠货款金额为335744.26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335904.26元,按被告付款计划原告及时安排开票。
审理中,原告将货款数额338640元变更为335744.2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原告已按约交货并安装调试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是否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产生争议。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相应货款,但被告曾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分期付款,后双方又于同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购销合同总价款予以变更,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5744.26元,原告未开具发票335904.26元,按被告付款计划及时安排开票,故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已变更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又未能按照承诺书付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744.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情况下,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元货款根据被告的承诺书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剩余货款305744.26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算,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所供产品的质量和验收等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744.26元;
二、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5744.2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计3282元,由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江苏海澜正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伏小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马伊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