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彭海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淑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剑峰停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鸿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浩鸿海公司在双方完成系争设备移交后十日内向剑峰公司支付货款232,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鸿海大厦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应进行系争停车设备验收,但剑峰公司完成施工后并未通知浩鸿海公司组织验收,也未移交任何系争停车设备的资料。剑峰公司在无浩鸿海公司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安排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导致浩鸿海公司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系争设备,因此浩鸿海公司也没有向剑峰公司提出过任何维护保养请求。系争停车设备目前状态,浩鸿海公司也一无所知。
剑峰公司答辩称,《供货及安装合同》关于产品的质量保证约定为“安装后通过市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验并检验合格”;竣工验收的标志是“获得技监部门《安全检验合格证》”。系争设备为“特种设备”,每台设备均须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才可以使用,注册手续必须由设备所有人办理。浩鸿海公司支付了系争设备的监督检验费用并于2014年11月办理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系争设备不但2014年经监督检验合格,且于2016年9月通过(两年后的)首次定期检验,结论为合格。而此次“定期检验”系由浩鸿海公司自行申报后进行的。上述“定期检验”完成后,浩鸿海公司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署领取《定期检验结论报告》。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剑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浩鸿海公司向剑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8,200元;2、浩鸿海公司向剑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8,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审理中,剑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浩鸿海公司支付的欠付款数额按浩鸿海公司认可的232,200元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亦作相应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剑峰公司、浩鸿海公司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1、浩鸿海公司(甲方)向剑峰公司(乙方)采购机械停车位并委托剑峰公司安装,合同总价款1,161,000元,除前述价款外,浩鸿海公司无需为获得本合同项下权益再向剑峰公司或第三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设备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付清;3、剑峰公司收款前须向浩鸿海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否则浩鸿海公司可不予付款;4、在获得技监部门《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工程方为验收合格。2014年11月6日,剑峰公司向浩鸿海公司交付的停车设备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截至2017年1月12日前,浩鸿海公司共计向剑峰公司付款928,800元。2017年1月12日,剑峰公司向浩鸿海公司交付数额为248,200元的发票,但浩鸿海公司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以第三方机构对停车库设备检验合格作为竣工验收标志,现该停车库设备经技监部门检验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剑峰公司并按约向浩鸿海公司交付发票,至此剑峰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浩鸿海公司理应按约全额支付合同价款。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导致合同价款发生变化存在争议,剑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浩鸿海公司认可的原合同价款计算浩鸿海公司欠付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即便浩鸿海公司对于部分款项存在争议,但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应对其无异议款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浩鸿海公司延迟履行,剑峰公司主张浩鸿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但剑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表述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浩鸿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剑峰公司货款232,200元;二、浩鸿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剑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32,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浩鸿海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11元,减半收取计2,805.50元,由剑峰公司负担100元,浩鸿海公司负担2,705.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争停车设备经有关技监部门检验合格即为竣工验收。现经一审法院查明该设备已经检验合格,浩鸿海公司亦向剑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因浩鸿海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款项,剑峰公司遂在一审中变更诉请核减了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6万元,即按原合同总价计算。而此后浩鸿海公司又主张系争设备未办理竣工验收、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对设备目前状况一无所知等,显然有违诚信。二审中浩鸿海公司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浩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上诉人浩鸿海(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