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执异46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电子一路18号BC座软件公寓B17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莉,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在执行***与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书。事实及理由:1.西安仲裁委作出的西仲裁字(2017)第498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揽月阁夜景亮化工程调查单系伪造,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书;2.西安仲裁委作出的(2017)第498号裁决书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审限严重超时。
***称:一、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498号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客观、合法、且证据充分;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498号裁决书未超过法定期限,未违反法定程序。在第一次开庭后,因双方争议较大,已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2017年10月20日,西安仲裁委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人也并未就审理期限提出任何异议。西安仲裁委批准延长审限的文件存于西安仲裁委员会档案室,该文件答辩人仅能查阅,不能复制,答辩人申请贵院依法向西安仲裁委调取该证据。综上,(2017)第498号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客观、合法,且证据充分,仲裁程序正当,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了证据一:《揽月阁夜景亮化工程调查单》证明工程调查单仅有***签字,且未明确注明日期,系伪造,不能作为据以作出裁决的证据使用。证据二:《西安航天文化生态园揽月阁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证明申请人与项目分包人订立的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与项目发包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揽月阁工程的签字确认不能视为项目发包人对工程调查单内容的认可。证据三: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7)第498号裁决书、仲裁委的组庭通知邮寄单、送达仲裁裁决的邮寄单。证明2018年3月5日西安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仲裁程序违法。邮寄单是我们从仲裁委调卷复印的。证据四:通知单、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揽月阁景观亮化合同。证明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得不将工程交予第三人施工,对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西安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调查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调查单是我的当事人提供的,在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举证了。证据二分包合同是方元公司和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没有权限。对证据三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和本案不予执行无关,不能直接客观反映我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
***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揽月阁施工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是我们在仲裁委提供的补充证据一。证明:***代表西安市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和方元公司签订了合同。***为总包方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揽月阁项目人员。这个协议我们也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二:揽月阁项目夜景照明工程月形象进度表、12月工程量及3-4月份工程进度款。这个是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证据二。***履行了施工义务,方元公司对***月工程进度确认并向总包方汇报,其中2014年12月形象进度表显示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对当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为总包方建筑第一分公司揽月阁项目人员。
经审查查明,***因与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西安仲裁委裁决。西安仲裁委裁决于2018年3月5日作出西仲裁字(2017)第498号在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7112元,由申请人承担118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927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向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本院(2018)陕01执字第804号,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二,一是西安仲裁委作出的西仲裁字(2017)第498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二是西安仲裁委的西仲裁字(2017)第498号裁决书超期裁决。关于理由一,经查,该调查单上签字的***为涉案工程总包方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揽月阁项目工作人员,申请人并未向法庭提供揽月阁夜景亮化工程调查单系伪造的证据。关于理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司法解释设定的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限制条件是仲裁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本案仲裁庭的裁决期限虽然有所延长,但按照仲裁规则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故延期仲裁并不存在违法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
综上,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方元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2017)第49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童超
审判员*唯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