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商仲审字第00042号
申请人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德。
委托代理人石云马。
委托代理人艾滔勇。
被申请人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喜。
申请人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重工)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重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鼎盛重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双方合作中存在意见分歧,鼎盛重钢法定代表人张金喜于2014年1月21日纠结六名社会闲散人员将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劫持至扬州市偏僻地段,胁迫其在事先准备好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鼎盛重工公章。王广德被释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镇江市京口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后张金喜以此份《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妄图通过合法形式达到强行侵占鼎盛重工财产的非法目的。鼎盛重工认为鼎盛重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用胁迫方法,迫使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签署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并将解决纠纷的管辖强行规定在扬州仲裁委员会,严重损害了鼎盛重工选定解决纠纷机构的权利。请求确认该《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中仲裁协议即第七条内容无效。
鼎盛重工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21日《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被张金喜等人胁迫签署严重损害鼎盛重工利益的不真实、不公平协议,协议将解决纠纷的管辖强行规定在扬州市仲裁委;
2、公安机关对王广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向公安机关控告自己被非法拘禁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进行了相关的侦查,最终认定三被处罚人对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进行非法拘禁,在此期间对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进行漫骂、殴打,并胁迫签订了所谓的房产买卖协议及贷款付款承诺书;
4、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鼎盛重工与鼎盛重钢签订的所有转让协议中的资产,所有权本身就是鼎盛重工所有,鼎盛重工拿钱购买属于自己的东西是不符合情理的,也充分证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是在受胁迫之下签订的。
被申请人鼎盛重钢答辩称:1、《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鼎盛重工称此为鼎盛重钢胁迫所为违背客观事实。《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特别约定的纠正鼎盛重工对于双方2007年8月8日合作协议中有关房屋产权的错误登记的合法行为,条款经过充分协商,没有任何胁迫的因素和行为,鼎盛重工第二天及日后的付款足以说明其对该协议及承诺的认可,且有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签名和鼎盛重工加盖公章,程序自愿完备,而所涉王广德被非法拘禁案已被公安机关撤销。2、鼎盛重工对于鼎盛重钢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程序未终结,鼎盛重工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无程序法依据。
鼎盛重钢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住宿登记押金单,证明王广德是在无胁迫的情况下自愿开的房间;
2、承诺书,系王广德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同时签署,证明鼎盛重工对当时签署协议的认同及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欠款280万元;
3、鼎盛重钢报警的110报警记录,证明王广德对自己盗窃他人房产的行为是有所惧怕的;
4、扬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明《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已经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被仲裁委依法受理;
5、《港机合作制造框架协议》,证明合同约定鼎盛重工与鼎盛重钢双方各自投资的动产和不动产归各自所有,土地按50%分割。
经鼎盛重钢申请,本院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
1、终止侦查决定书三份;
2、蒋二权、胡军讯问笔录各一份、吴秀波讯问笔录两份;
3、张金喜、王广德、洪金文、袁宝勇、黄士伟、邰红霞、田丽丽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1日,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与鼎盛重钢法定代表人张金喜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履行中产生分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本合同所产生的投资、建房等相关一切争议均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王广德出具归还所欠张金喜公司货款的承诺,载明“今日下午还贰佰万,明日最迟下午再还三百万元”。
2014年1月22日,王广德向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正东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受到非法拘禁,在张金喜等人的逼迫下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2014年2月18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立案,2015年1月12日,以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对涉案的吴秀波、蒋二权、胡军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吴秀波纠约蒋二权、胡军等人与张金喜一起将王广德叫出,将其非法拘禁,逼迫王广德与张金喜签下房产买卖协议及付款承诺,后张金喜、吴秀波等人逼迫其在协议上盖章等内容。
《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鼎盛重钢据此协议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8日,扬州仲裁委员会向鼎盛重工送达(2014)扬仲字第134号案件仲裁通知书。2014年12月17日,鼎盛重工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书》。该案仲裁庭尚未开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鼎盛重钢虽已提起仲裁,但仲裁庭并未开庭审理,鼎盛重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符合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鼎盛重钢认为鼎盛重工的诉请没有程序法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中包含的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就鼎盛重工法定代表人王广德的签字和盖章是否受到胁迫,公安机关已经侦查并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王广德系受到逼迫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及出具归还货款的承诺,该公文书证对于本案胁迫情节的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系王广德受胁迫签订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也自然系受胁迫签订,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鼎盛重工在《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和归还货款的承诺签订及出具的第三日及以后向鼎盛重钢支付了两笔共280万元,但鼎盛重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王广德出具的归还货款承诺相对应,因此尚不足以证明鼎盛重工的付款行为构成对签订《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认可。
综上,申请人鼎盛重工的申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投资转让协议书》的第七条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鼎盛重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封亚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条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