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广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简称鼎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鼎盛公司。
2.申请号:21155884。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带式输送机;升降装置;起重机等(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温州市鼎盛包装机械厂(普通合伙)。
2.注册号:6700841。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包装机;捆扎机;排字机(印刷)等商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68582号《关于第21155884号“鼎盛重工DINS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2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鼎盛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予以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二审诉讼中,鼎盛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流程打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鼎盛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鼎盛重工DINSON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鼎盛重工”,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鼎盛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鼎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鼎盛”,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鼎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丹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