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6030号
原告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民洲五四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德,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68582号关于第21155884号“鼎盛重工DINS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2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6月14日。
开庭时间:2018年7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155884号“鼎盛重工DINSO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第6700841号“鼎盛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已经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被告亦认为诉争商标与第12132551号“DIES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7913827号“DINS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3912842号“DINSE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155884。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带式输送机;升降装置;起重机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温州市鼎盛包装机械厂(普通合伙)。
2.注册号:6700841。
3.申请日期:2008年5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包装机;捆扎机;排字机(印刷)等商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鼎盛重工DINSON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鼎盛重工”,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鼎盛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鼎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鼎盛”,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晓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郝 倩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