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广瀛物流控股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卫,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久懿,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瀛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鼎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瀛物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瀛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卫、庄久懿,被上诉人广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广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广瀛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性质错误。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并非租赁合同,而是具有工程、承揽性质的无名合同,鼎盛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没有任何过错,亦没有保管SMPT动力模块车的义务,故不应承担广瀛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1)从涉案工程实施情况来看,涉案4台IP/KBS卸船机的装卸工程由鼎盛公司总负责,广瀛公司负责滚装滚卸和试车交货,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负责海上运输。其中,广瀛公司对其负责的环节,不仅提供SMPT模块车和PPU动力装置,还提供钢板、钢梁,委派项目管理人员、技术操作人员,到印尼勘察并制定施工工艺和技术方案,并实际负责SMPT动力模块车的海上运输。可见,广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占有和使用SPMT动力模块车,并利用自身的技术力量和劳力,采取一整套专业工程服务,对滚装滚卸工程进行全面管理、指挥、计划、实施等。鼎盛公司不能也没有实际使用SPMT动力模块车,只需接受最终的滚装滚卸作业成果,这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广瀛公司为承揽人,鼎盛公司为定作人。(2)从涉案合同文义和目的来看,合同标题为“滚装滚卸合同”,强调的是“滚装滚卸”的合同目的和结果;合同内容将工程名称明确为“抓斗卸船机滚装上下船(印尼)项目”,将合同款项约定为“工程款”,该工程款包含SPMT动力模块车使用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费用,且按工程进度结算;合同还对工作概况、合同价格、工期、双方职责、安全责任等采取了具备承揽合同性质的约定和措辞,充分彰显了涉案合同的承揽合同特性。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原因、损失和责任承担错误。(1)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灭失后,上海瑞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绑扎部件受到了明显的持续的货物撞击和冲击,并导致工字钢构件最终破断损坏”,进而认定“该工字钢固件与SPMT模块车之间存在缝隙,并非十分紧密接触并受力,所以才造成货物持续的移动并撞击该结构,并最终导致破断损坏。”可见SPMT动力模块车灭失的根本原因是绑扎问题。而涉案SPMT模块车和PPU动力装置由广瀛公司提供绑扎方案并负责实际绑扎,《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第8条第12款明确约定“乙方(广瀛公司)机组人员应加强设备的检修和保养,使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尤其是SPMT动力模块车在海运过程中的防冲击、防水等问题的处理。”故广瀛公司作为绑扎义务人,应对SPMT动力模块车的灭失承担责任。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的答复函,在未对绑扎问题进行分析讨论的前提下给出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事故原因的依据。(2)涉案合同依约定由广瀛公司自行为SPMT动力模块车投保,鼎盛公司为保障合同履行同意广瀛公司以其名义投保,但对比广瀛公司自行计算的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可知广瀛公司未足额投保,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另,广瀛公司虽然另行提交了11张发票拟证明货物价值,但不能证明这些发票与落水SPMT动力模块车具有对应性,即便具有对应性也应考虑设备折旧计算损失。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一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合同系租赁合同。但涉案合同不具备租赁合同“转移使用权”和“继续性履行合同,即债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转完结”的特征。一审法院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性质错误。(2)一审法院将SPMT动力模块车的绑扎、固定和防水防冲击等义务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鼎盛公司,既不符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对相关义务的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因广瀛公司原因导致鼎盛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鼎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留置广瀛公司8根钢梁和4块滚装钢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签发(2017)鄂72行保2号海事强制令,要求鼎盛公司向大方公司归还8节运载车分载梁时,本案尚未审理终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需要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条件,故一审法院签发海事强制令的程序违法。
广瀛公司辩称: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1、关于《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的性质。从费用负担看,合同第3条约定SPMT动力模块车操作手境外食宿和机械设备用油均由鼎盛公司负责;从责任承担看,SPMT动力模块车随卸船机一起由鼎盛公司委托运输,合同第6.5条约定进出口报关由鼎盛公司负责,第6.6条约定项目执行期间非因广瀛公司施工原因引起的任何设备损失均由鼎盛公司承担,体现鼎盛公司对设备的谨慎保管义务;从合同对设备权属的特别约定看,合同第6.5条约定SPMT动力模块车的所有权自申报出境至作业结束交还始终属于广瀛公司所有,体现鼎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设备的实际占有和控制状态;从设备投保和索赔程序看,SPMT动力模块车的投保由鼎盛公司办理,后鼎盛公司将保单权利转让给广瀛公司,广瀛公司才获得部分保险赔偿。故涉案合同系租赁合同而非承揽合同。2、关于损失责任承担和举证责任分配。鼎盛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对租赁物承担保管义务。且无论合同性质如何认定,因合同第6.5和6.6条已约定SPMT动力模块车的所有权人是广瀛公司、鼎盛公司应承担非因广瀛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失,故鼎盛公司对于广瀛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后发生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义务。鼎盛公司虽主张设备损失的原因系因广瀛公司绑扎方案和作业存在问题,但未举证证明绑扎方案和作业存在问题、设备灭失与绑扎方案和作业存在因果关系、绑扎由广瀛公司实施等。3、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017)鄂72行保2号海事强制令由案外人提出,一审法院已对鼎盛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认定,鼎盛公司如果不服应另寻救济途径,不应以此主张本案审理程序违法。
广瀛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鼎盛公司按约向广瀛公司支付拖欠的装船专用设备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如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105万元;2.判令鼎盛公司支付延滞费46.5万元(装货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1日止,延误15天,卸货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月2日止,延误16天,按合同约定的1.5万元/天计算,共计延误31天);3.判令鼎盛公司赔偿广瀛公司因自行式模块运输车(SPMT,Self-propelledmodulartransporter,以下简称模块车)及液压动力驱动装置(PPU)灭失而造成的损失共计396.02万元;4.判令鼎盛公司赔偿广瀛公司因模块车等装置灭失导致设备需要重置所遭受的损失90万元(参照合同约定的延滞费1.5万元/天计算,共计60天);5.判令鼎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广瀛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鼎盛公司返还工装机具原物8节分载梁和4块滚装钢板,如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广瀛公司1276880元;2.判令鼎盛公司赔偿广瀛公司8节分载梁的租金损失,按21500元/月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鼎盛公司实际归还原物或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至2015年8月15日暂计17个月损失金额为365500元。2018年8月13日,广瀛公司将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鼎盛公司返还工装机具原物4块滚装钢板,如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广瀛公司38280元;2.判令鼎盛公司赔偿广瀛公司8节分载梁的租金损失,按21500元/月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共计41个月损失金额为881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7日,江苏鑫香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江苏中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一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中厚板(四毛)11吨,价税合计38280元。2018年8月13日,中能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涉案4块滚装钢板系中能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购买。2014年9月2日前,广瀛公司作为中能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需要履行与鼎盛公司之间的滚装滚卸合同,中能公司因此已将涉案4块滚装钢板所有权转让给广瀛公司。
2013年7月15日,广瀛公司与大方公司、中能公司签订DCMC型自行式液压模块车供货合同,约定广瀛公司订购大方公司DCMC型自行式液压模块车,包含4个液压动力驱动装置和60个轴线,总价2867.1万元,中能公司为广瀛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大方公司以广瀛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11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张系0.5台DC**型-6轴线自行式液压模块车,金额均为111万元,4张系0.75台DC**型-4轴线自行式液压模块车,金额均为111万元,3张系0.7台、0.7台、0.6台DC**型PPU自行式液压模块车,金额分别为1132425元、1132425元、970650元。
2013年11月7日,广瀛公司向鼎盛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SPMT在德浮15002海运时的绑扎方案”的电子邮件,附件为“SPMT绑扎示意图”。2013年11月19日,鼎盛公司向广瀛公司及鼎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IP、KBS发运工艺D”的电子邮件,附件包含“IP、KBS发运工艺D”“振驳19装船配载图”“振驳19船上放置A”,邮件正文提及“这是今天和轴线车方谈以后作的修改”。“印尼4台卸船机发运工艺A”对承担发运工作的单位具体描述分为五段,摘录如下:第一段:卸船机的发运工作由鼎盛公司、广瀛公司(奥斯通轴线车方)、船方“振驳19”轮共同完成;第二段:整个工程由鼎盛公司负责;第三段:广瀛公司负责卸船机的移动,包括基地内的移动、装船、上岸的运移工作;第四段:鼎盛公司负责绑扎工作和总指挥协调,并为奥斯通公司提供工作方便,包括奥斯通公司器材运到基地的起重移动、装船、在船上绑扎的脚部与船舶的焊接,鼎盛公司负责的卸船机及其他物品在船上放置、绑扎工作要听取和尊重船方意见;第五段:船方负责水上运输并办理有关事宜,在轴线车运送卸船机上船时,及时调整船舶干舷,方便轴线车通过跳板。技术支持描述分为两段,摘录如下:第一段:鼎盛公司的“印尼4台卸船机发运工艺”和图纸,包括“装船配载图”“振驳19船上放置”“KBS运输绑扎总图A”“IP06运输绑扎总图”;第二段:奥斯通公司的“鼎盛卸船机实施细则”。总流程大致为:轴线车运送第一台K**卸船机放在船头(或船尾)后,回码头装运第二台K**卸船机运至船尾(或船头)。移动船舶,调整位置后,先后将两台IP卸船机运至船舶指定位置。轴线车走道只有一副,装运第二台IP卸船机时必须对轴线车走道进行一次移位。轴线车和大梁的位置在最后一台IP卸船机下方。大梁挂在IP卸船机上,轴线车先回码头,升高船舶,甲板和码头面平齐后,轴线车开到甲板上,停在卸船机下方后进行绑扎。
2013年11月20日,鼎盛公司与广瀛公司签订SPMT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双方约定鼎盛公司使用广瀛公司的模块车(数量40轴线,动力头3台)用于KBS卸船机两台、IP卸船机两台在中国江苏扬州鼎盛港机基地卸船机组装现场滚装上船,印尼业主KBS、IP两处码头滚装下船,设备交付地点在中国江苏扬州卸船机组装现场,归还地点为中国华东境内,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广瀛公司。使用时间:暂定从2013年11月25日前至2014年1月25日,其中上船总工期7天,卸船总工期6天。使用方式:随机随人使用,广瀛公司应充分考虑保证印尼现场施工周期等所需的合理人员数共8名操作手,并提供设备滚装工装机具。合同机械在中国境内的进退场运输工作由广瀛公司负责,在印尼现场发生的拆、装、运工作所需的配合吊机、车辆及施工码头对外协调工作由鼎盛公司负责。合同价格:KBS/IP卸船机共4台滚装上下船(印尼)项目的费用为150万元。若因鼎盛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鼎盛公司补偿广瀛公司1.5万元/天,若广瀛公司设备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鼎盛公司有权安排其他车辆设备完成剩余工作并告知广瀛公司相关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在合同款中扣除。鼎盛公司组织按海关申报流程将广瀛公司的模块车及工具箱在中国上海港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运至印尼项目现场并且办理在印尼当地进口清关的所有手续以便能及时滚卸。滚卸结束后,由鼎盛公司组织按海关申报流程办理模块车及工具箱在印尼出口报关中所有手续并运至中国境内港口。在到达中国港口以后,鼎盛公司组织按照海关流程办理在中国口岸的所有进口清关手续。在项目执行期间,鼎盛公司应承担非广瀛公司施工原因而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及因此引起而造成广瀛公司设备损坏或损坏造成的停滞损失等。当模块车在约定租期期满后,广瀛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鼎盛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来拖延和阻止退场。合同款的支付方法:鼎盛公司确认4台卸船机在中国鼎盛港机扬州基地码头滚装上船卸船前一次性支付合同款的30%即45万元,当4台卸船机在印尼码头完成落位工作后支付合同款55万元,鼎盛公司收到广瀛公司的发票后二周内支付剩余合同款。鼎盛公司职责:负责免费提供合同设备所需要的安全工作场所、道路、设备堆放场地和其他必要的设施等,并根据广瀛公司的需要免费提供配合和帮助。双方施工前应对码头及设备的承载、道路等技术参数进行确认,各自承担提交的技术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文件资料签署到技术协议文件中作为合同附件。在使用期内,未经广瀛公司同意,鼎盛公司不得自行操作广瀛公司设备,不得擅自改装、转移该模块车或将其转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在安排合同设备作业时,鼎盛公司应保证广瀛公司作业人员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以保证安全操作。广瀛公司职责:负责在中国江苏扬州和印尼码头将滚装合同路基板、跳板、承载梁摆放到位以及模块车的安装、调试、操作、滚装工艺方案、相关配套工装机具和维修。广瀛公司机组人员应加强设备的检修和保养,使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尤其是模块车在海运过程中的防冲击、防水等问题的处理,任何由于广瀛公司设备本身故障引起的工期延误及对鼎盛公司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广瀛公司承担。经济责任不包括非直接损失。安全责任:合同设备的安全纳入鼎盛公司的安全管理和考核范围。广瀛公司人员要服从鼎盛公司的安全管理要求。在使用期间若发生事故,双方应共同进行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工作,必要时可聘请经双方同意的第三方进行调查、分析和评判。事故责任分析结果为鼎盛公司的,由鼎盛公司负责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等,属广瀛公司责任的,由广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济责任不包括非直接损失。模块车车板以下地面以上(包括车体结构、电器线路、液压线路、轮、悬挂系统、滚装操作及工艺方案等原因)及车板上的承载梁强度由广瀛公司负责。模块车车板以上地面以下(包括地面承载、卸船机结构、辅助连接件、结构主辅体等原因)由鼎盛公司负责。违约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10日,鼎盛公司向广瀛公司支付两笔合同款项,每笔22.5万元。
2013年11月20日,银辉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银辉公司安排拖轮“东邦帕拉斯”和驳船“振驳19”运输两台IP卸船机、两台K**卸船机,同一航次发运,装货港为中国江苏扬州鼎盛公司安全码头,卸货港为印尼芝格丁港(PortofCigading),IP电厂安全开放泊位和KBS安全开放泊位。装、卸货方式为液压轴线车滚装上船、上岸。运费不含税为192万美元,包含船舶运输费、港口建设费、船舶代理费及国内国外两港相关正常手续费,不包含货物保费、绑扎加固、货物进出口清关费及与货物相关的税、费。装卸时间共计17天可合并使用。
2013年11月20日,大方公司与广瀛公司签订900吨分载梁租赁合同,约定大方公司向广瀛公司出租8节900吨分载梁,其中规格8250*1600*1350,共4节计55吨,规格8000*1600*1250,共4节计60.4吨,租金43000元,租期60天,往返调遣运输费用由广瀛公司承担。按实际租期差距在60±10天时租金为43000元,如超过约定的租期自第11天起按716元/天另计租金。2013年12月5日、18日、2014年5月29日,广瀛公司分别向大方公司支付租金2万元、2.3万元、4.3万元。
2013年11月23日,“振驳19”轮靠泊中国江苏扬州鼎盛公司安全码头。广瀛公司36轴线模块车及8节分载梁到达现场。次日,完成驳船准备工作。同月25日,模块车与KBS2号卸船机固定,开始装船。26日,轴线车一轴轴线扭曲变形,停止作业。27日,鼎盛公司租用交大公司轴线车,并与KBS2号卸船机固定完毕,开始拼接。28日至29日,KBS2号、1号卸船机先后滚装上船,继续拼接轴线车高轨梁,IP卸船机下高梁不规则部分碳刨割除。29日,广瀛公司40轴线模块车到达现场。30日,完成IP卸船机2号滚装上船准备工作。12月1日至3日,IP2号、1号卸船机先后滚装上船,期间移动高轨梁以便IP1号卸船机滚装上船。4日,清理现场并加固,中国船级社到场确认,下午具备发运条件。5日,拖轮未出发,下午决定更换拖轮。6日,新拖轮抵达,办理海事签证。7日,下午海事局协调护航、召开专家论证会,晚上同意护航放行。8日,长江江苏区域大雾,海事机关未放行。9日,海事机关解除大雾封航,“振驳19”轮被拖离装货码头。10日,中国船级社签发编号为JY139924的适拖证书,同时备注在蒲福风级海上风力达到6级以上的情形下,拖航作业不应实施。
2013年11月25日,人保江苏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系鼎盛公司,人保江苏公司承保“东邦帕拉斯”轮与“振驳19”轮装载的4轴线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共13件货物,保险金额为1903000美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美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此后,鼎盛公司授权广瀛公司对该保单项下受损标的物进行索赔,并将该保单及其项下一切权利转让给广瀛公司。
2013年11月28日,鼎盛公司与交大公司签订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鼎盛公司使用交大公司的模块车(数量36轴线,动力头2台)用于两台K**卸船机在中国江苏扬州鼎盛公司基地卸船机组装现场滚装上船。使用时间:暂定从2013年11月28日前至30日。使用方式:随机随人使用,交大公司应充分考虑现场施工周期等所需的合理人员数,并提供设备及滚装工装机具。合同机械进退场运输工作由交大公司负责,在鼎盛公司现场发生的拆、装、运工作所需的吊机由鼎盛公司协调负责。合同价格:KBS卸船机共4台滚装上下船(印尼)项目的费用为含税25万元。12月12日,交大公司以鼎盛公司为受票方,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运输费金额25万元。2014年1月22日,鼎盛公司向交大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5万元。
2013年12月11日,“振驳19”轮靠泊中国江苏太仓港。拖轮“东邦帕拉斯”与驳船“振驳19”拖缆对接完毕,中国太仓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编号为TCIN131103的提单,提单记载货物为10件4轴线模块车、3台液压动力驱动装置,托运人、通知方均为鼎盛公司,收货人凭鼎盛公司指示确定。12月12日,“东邦帕拉斯”轮拖带“振驳19”轮从中国太仓港出发前往印尼芝格丁港(CIGADINGPORT,INDONESIA)。
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4日,“东邦帕拉斯”轮与“振驳19”轮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2013年12月16日,“东邦帕拉斯”轮在北纬约25°05′,东经约119°59′位置处主拖缆发生断裂。此后,“东邦帕拉斯”轮与“振驳19”轮开始漂流,当时,浪涌超过7米,风速超过40节(海里/小时)。主拖缆断裂后,“东邦帕拉斯”轮一直保持对“振驳19”轮的跟踪与看守,提醒过往船只,在黑暗中持续照亮驳船以保护该轮,时刻核查天气预报以便重新连接驳船。2013年12月26日,使用应急拖缆将“振驳19”轮与“东邦帕拉斯”轮连接。
2014年1月11日,“东邦帕拉斯”轮拖带“振驳19”轮到达印尼芝格丁港。船员和货物所有人检查“振驳19”轮货物发现包括20轴线模块车和1台液压动力驱动装置在内的一个包裹丢失,货物包装绑扎也已损坏。两台K**卸船机和两台IP卸船机无法第一时间卸载。1月14日,依照代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PT.SealinkMarineServices的请求,PT.ACEProjectIndonesia指派海事调查员登上“东邦帕拉斯”轮和“振驳19”轮,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东邦帕拉斯”轮船长、大副、广瀛公司代表、“振驳19”轮代表与调查员共同参与调查。1月23日,PT.ACEProjectIndonesia作出调查报告,确认5件型号为DCMC-04的4轴线模块车和1台型号为DCMC-D02的液压动力驱动装置丢失。该报告载明,“东邦帕拉斯”轮与“振驳19”轮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海浪在最低级别稍有波涛(3~4级)至最高级别波涛汹涌(6~9级)之间,风力在强风(5.5级)至烈风(7级)之间,初步判断可能系上述恶劣天气导致货物移动并损坏止动块后从甲板落入海中。
2014年1月14日,广瀛公司函告鼎盛公司要求其另行寻找其他设备完成卸货工作。同月22日,鼎盛公司在印尼重新租用轴线车抵达现场作业。23日,开始卸载KBS卸船机,至25日两台K**卸船机滚卸完毕。26日,“东邦帕拉斯”轮与“振驳19”轮抵达IP码头,开始卸载两台IP卸船机,至30日两台IP卸船机滚卸完毕。2月2日,“东邦帕拉斯”轮与“振驳19”轮驶离印尼IP码头回国。
2014年1月17日,鼎盛公司与PT.MAMMOETIndonesia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PT.MAMMOETIndonesia在印尼芝格丁港卸货。2014年1月21日,PT.MAMMOETIndonesia为鼎盛公司开具2张含税发票,金额均为129250美元。2014年1月24日、27日、29日、2月7日,鼎盛公司向PT.MAMMOETIndonesia汇款共计4笔,每笔金额均为64625美元。
2014年3月6日,鼎盛公司与银辉公司签订印尼卸船机项目运输合同滞期费结算协议,约定鼎盛公司支付滞期费615211.41元(含税)。同日,鼎盛公司向银辉公司支付615211.41元。2014年3月6日,银辉公司以鼎盛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15211.41元。
2014年4月1日、5月15日、6月6日、9月9日、11月7日,广瀛公司先后五次致函鼎盛公司,告知涉案8节分载梁系广瀛公司租用物资,请求鼎盛公司恢复原状并告知提取时间,同时请求鼎盛公司归还4块滚装钢板。若鼎盛公司需要继续承租并使用该批物资,须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21500元/月承担租金。
2014年4月4日,人保江苏公司向广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11350美元。
2014年9月26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江苏中能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南京中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前,该公司唯一股东为广瀛公司。
2014年10月16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江苏广瀛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江苏广瀛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2015年6月3日,鼎盛公司以广瀛公司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主张对前述的8节分载梁以及4块滚装钢板行使留置权。
2015年7月22日,大方公司向广瀛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大方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广瀛公司按约交付8节分载梁,截至2015年7月22日,广瀛公司按约定应支付租金436044元(716元/天×609天),累计已付215000元,尚欠221044元。如广瀛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则需按1038600元(货款)+20万元(租赁期财务费用及管理费用)共计1238600元折算,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215000元,还需支付1023600元的购入款。
2017年5月9日,大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一审法院责令鼎盛公司立即归还900吨分载梁租赁合同项下涉及的8节运梁车分载梁,并负担申请费用。同日,广瀛公司向大方公司支付20万元,用作申请海事强制令的现金担保。大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万元的现金担保。同年6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大方公司出具了限额1038600元的保函。7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72行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大方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鼎盛公司在裁定送达之日立即向大方公司归还900吨分载梁租赁合同项下涉及的8节运梁车分载梁。7月26日,一审法院签发(2017)鄂72行保2号海事强制令。8月16日,鼎盛公司按照海事强制令要求在其工厂内将涉案8节运梁车分载梁归还大方公司。
2018年8月13日,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出具苏船检办字[2018]90号答复函,载明涉案海上适拖证书系该社根据《海上拖航检验法定技术规则》(1999)签发。经验船师回顾,本次拖航检验工作完全符合法规要求。根据广瀛公司、鼎盛公司提交的两组公估报告相关信息,本次拖航过程中遭遇了恶劣天气(东北风7级,浪高6至9米),超过了适拖证书限定的安全拖航条件,且拖航过程中发生断缆、被拖船失控近10天。该社认为,在此情况下被拖船已无法继续满足拖航检验时验证的安全适拖条件;因安全适拖条件变更,且未能对模块车组件的绑扎系固状态做进一步验证,已无法判断模块车组件的绑扎系固状态是否仍然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主要履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模块车在运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途中灭失,变更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部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系涉外海事海商纠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合同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的性质;2.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绑扎方案与作业是否存在问题;3.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责任的承担;4.经保险理赔后广瀛公司损失的认定;5.鼎盛公司留置相关工装机具是否合法。
(一)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的性质
鼎盛公司与广瀛公司签订的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有关规定,属于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租赁合同,理由如下:第一,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二,广瀛公司已在中国境内将设备交付给鼎盛公司,并约定鼎盛公司不得转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应当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广瀛公司向鼎盛公司派遣操作人员,属于承租人鼎盛公司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操作人员要服从鼎盛公司的安全管理要求,即设备和人员实际均为鼎盛公司所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第四,鼎盛公司需要将租赁物用于其4台卸船机在中国滚装上船,在印尼滚装下船,以便其向印尼相关方交付,鼎盛公司使用广瀛公司的设备能够获得收益,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故鼎盛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系具有承揽、工程服务性质的装卸合同,不具有租赁合同特征,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绑扎方案与作业是否存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鼎盛公司虽认为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绑扎方案与作业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在绑扎结束后拖航开始前,本次拖航运输已经过中国船级社检验并颁发适拖证书,未见不良批注,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认为本次拖航过程中遭遇了恶劣天气,超过了适拖证书限定的安全拖航条件,安全适拖条件变更,且未能对模块车组件的绑扎系固状态做进一步验证,已无法判断模块车组件的绑扎系固状态是否仍然有效,该意见比广瀛公司、鼎盛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或者检验报告中的意见更权威、证明力更高;第二,根据本案目前现有证据,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绑扎方案最先由广瀛公司提出,但经过商谈修改,鼎盛公司确认后并回复广瀛公司,鼎盛公司辩称邮件系其员工内部邮件仅供参考,与事实不符;第三,鼎盛公司仅凭瑞田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及2套补充公估报告证明绑扎方案与作业存在问题,但该系列报告证明力有限,且印尼调查报告并未指出绑扎方案与作业存在问题,鼎盛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根据“印尼4台卸船机发运工艺A”对承担发运工作的单位及技术支持的具体描述,广瀛公司、鼎盛公司、船方各自分工独立成段,鼎盛公司负责卸船机发运工作整个工程,并负责绑扎工作和总指挥协调,包括奥斯通公司器材运到基地的起重移动、装船、在船上绑扎的脚部与船舶的焊接等,提供卸船机发运工艺、图纸、装船配载图、卸船机绑扎总图,退一步说,即使绑扎方案与作业存在问题,亦应由鼎盛公司承担责任。
(三)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责任的承担
SPMT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约定,鼎盛公司应承担非广瀛公司施工原因而造成的第三方的损失及因此引起而造成广瀛公司设备损坏或损坏造成的停滞损失等。如前所述,根据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答复函、印尼调查报告,货物灭失的原因系“东邦帕拉斯”轮与“振驳19”轮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并非广瀛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鼎盛公司组织运输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部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灭失,鼎盛公司无法向广瀛公司归还租赁物原物,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经保险理赔后广瀛公司损失的认定
关于设备租赁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合同约定KBS/IP卸船机共4台滚装上下船(印尼)项目的费用为150万元,若广瀛公司设备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鼎盛公司有权安排其他车辆设备完成剩余工作并告知广瀛公司相关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在合同款中扣除。广瀛公司完成2台卸船机的装船工作,因租赁物部分灭失,广瀛公司并没有实际完成卸船工作。涉案滚装滚卸合同价款单程滚装上船的价格可视为75万元,扣除鼎盛公司向交大公司支付装卸费25万元,鼎盛公司已经支付两笔合同款项共计45万元,故鼎盛公司还需向广瀛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5万元(150万元÷2-25万元-45万元)。
关于延滞费。虽然SPMT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约定,设备上船总工期7天,卸船总工期6天,但是同时约定,若因鼎盛公司原因导致工期拖延,鼎盛公司补偿广瀛公司1.5万元/天。广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鼎盛公司导致滚装滚卸工期拖延,故无权向鼎盛公司主张支付延滞费,理由如下:一方面,设备上船工期延迟,是因为广瀛公司最先抵达施工现场的不是合同约定的40轴线模块车,且广瀛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全部卸船机的滚装上船工作,鼎盛公司另行委托交大公司完成部分卸船机的滚装上船工作,在具备发运条件之后,长江江苏区域遭遇大雾天气,海事机关为确保安全并未及时放行;另一方面,设备卸船工期延迟,是因为海运途中恶劣天气导致部分模块车灭失,合同在卸货港事实上无法履行,并非鼎盛公司导致卸船工期延迟。
关于模块车及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损失。根据广瀛公司提交的发票,模块车购买单价为37万元/轴线/台(111万元÷6轴线÷0.5台或者111万元÷4轴线÷0.75台),液压动力驱动装置购买单价为1617750元/台(1132425元÷0.7台或者970650元÷0.6台)。因此,灭失的5件4轴线模块车和1台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的总价值为9017750元(37万元/轴线/台×4轴线×5台+1617750元)。人保江苏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广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11350美元,经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557元,广瀛公司就模块车及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损失部分尚有4023322.81元(9017750-811350×6.1557=4023322.81)未获得赔偿。广瀛公司请求鼎盛公司赔偿设备灭失396.02万元,未超出前述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金额,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因模块车及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需要重置所遭受的损失。一方面,广瀛公司已经主张按照全新模块车购买价格进行赔偿,且并未证明模块车及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灭失系特殊专门订购商品,需要长时间加工生产;另一方面,广瀛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延滞费1.5万元/天,计算60天的重新生产时间,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鼎盛公司留置相关工装机具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鼎盛公司声称留置的涉案8节分载梁,既不属于广瀛公司所有的财产,也不属于广瀛公司可以合法占有的财产,且鼎盛公司对广瀛公司不享有债权,其所谓的留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鼎盛公司已经知晓涉案8节运梁车分载梁系广瀛公司从大方公司租赁而来,即该8节分载梁非广瀛公司所有,鼎盛公司不能依据SPMT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项下的可能存在的债权留置非广瀛公司所有的财产;第二,在900吨分载梁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广瀛公司可以合法地占有涉案8节分载梁,但在租赁期限60天届满后,广瀛公司依据900吨分载梁租赁合同占有涉案8节分载梁的基础丧失,鼎盛公司不能依据SPMT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项下可能存在的债权留置广瀛公司非合法占有的财产,鼎盛公司所谓的留置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第三,鼎盛公司诉广瀛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07号]经一审法院审理已经判决驳回鼎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即鼎盛公司对广瀛公司不享有债权。鉴于大方公司已经另案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一审法院签发海事强制令后,在执行过程中,鼎盛公司已经向大方公司交还8节分载梁,广瀛公司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广瀛公司要求鼎盛公司交还4块滚装钢板,并赔偿8节分载梁的租金损失。滚装钢板等动产所有权转移适用交付生效原则,4块滚装钢板的原所有权人中能公司已将钢板所有权转移给广瀛公司并完成实际交付,否则鼎盛公司也不会从广瀛公司得到涉案4块滚装钢板。因鼎盛公司对广瀛公司不享有债权,故其错误留置广瀛公司的财产4块滚装钢板应及时归还。如不能返还原物,在不考虑折旧亦不考虑物价变动的情形下,广瀛公司主张鼎盛公司按该钢板购买发票价格赔偿382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广瀛公司因鼎盛公司错误留置8节分载梁导致其无法及时向大方公司归还租赁物而违约,广瀛公司应当向大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广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大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广瀛公司向大方公司支付的租金属于正常租赁期限的租金,支付的20万元在附言中明确系用于申请海事强制令现金担保,广瀛公司未与大方公司进行结算前,损失处于未定状态,暂没有权利向鼎盛公司进行追偿。同时,广瀛公司与鼎盛公司约定,在项目执行期间,鼎盛公司应承担非广瀛公司施工原因而造成第三方的损失,故大方公司若存在8节分载梁租金损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广瀛公司与鼎盛公司之间形成模块车和液压动力驱动装置租赁合同关系,部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灭失,鼎盛公司无法按约向广瀛公司归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鼎盛公司非法留置8节分载梁和4块滚装钢板等工装机具,应向大方公司返还8节分载梁,向广瀛公司返还4块滚装钢板并赔偿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瀛公司支付租赁费5万元,并赔偿设备灭失损失396.02万元;二、鼎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瀛公司归还涉案4块滚装钢板,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广瀛公司38280元;三、驳回广瀛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65元,由广瀛公司负担27977元,鼎盛公司负担34888元。
鼎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1、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鼎盛公司与广瀛公司就SPMT模块车等绑扎、施工方案的往来电子邮件;1.2、鼎盛公司工程师劳动合同;1.3、鼎盛公司卸船机SPMT滚装技术协议;1.4、鼎盛公司卸船机滚装作业实施细则。拟证明《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系工程承揽合同,广瀛公司负责设计制定SPMT等设备包括随船运输绑扎在内的施工工艺和方案,并通过邮件发送给鼎盛公司,再由双方对方案进行探讨,但鼎盛公司的潘总作为公司负责技术人员仅在邮件中讨论技术问题。
第二组证据:2.1、广瀛公司2014年1月14日向鼎盛公司发送的后续处理的电子邮件;2.2、广瀛公司2014年1月14日向鼎盛公司发送的《关于SPMT动力模块车灭失事故后续事宜》的函。拟证明鼎盛公司和广瀛公司在卸货港的项目处理情况,说明广瀛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工程服务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合同目的是完成工程的交付而非SPMT动力模块车的交付。
第三组证据:3.1、鼎盛公司DINSON邮件之工程技术部钱雄鹰(Mars)2013年11月29日电子邮件;3.2、鼎盛公司DINSON邮件之广瀛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李想2013年10月30日电子邮件;3.3、广瀛公司现场施工及人员照片;3.4、广瀛公司人员机票和差旅费。拟证明广瀛公司不仅提供SPMT相关设备,还制定施工方案和工艺,委派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整个管理团队,安排技术操作人员全程操作设备施工,并承担技术人员的费用和成本,故SPMT动力模块车的占有和使用均由广瀛公司控制。
第四组证据:广瀛公司2014年1月17日发送给鼎盛公司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广瀛公司依约应承担的项目责任和风险成本支出,SPMT相关设备的运输责任亦由广瀛公司承担,鼎盛公司只是应广瀛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对设备进行申报运输。
第五组证据:5.1、海运一切险保单;5.2、委托授权书;5.3、保险赔款付款指示函。拟证明广瀛公司独立完成承揽项目工程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鼎盛公司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为SPMT等设备购买保险、支付保费,只是为了方便报关。
第六组证据:广瀛公司2013年11月21日发送给鼎盛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拟证明广瀛公司负责SPMT动力模块车及其设备的捆扎。
第七组证据:鼎盛公司、广瀛公司和江苏泛洲船务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广瀛公司提前落实SPMT动力模块车的装船方式,确保该设备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并承诺在设备受损的情况下放弃代位求偿权,船东不承担任何责任。
广瀛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1.1中涉及忻总(TigerXin)的邮件因其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涉及钱雄鹰(Mars)的针对滚装滚卸方案进行协商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Xuequan.pan2013年11月发给钱雄鹰的一份附件“鼎盛卸船机SMPT滚装技术补充协议”并未加盖双方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1.2系鼎盛公司内部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1.3和1.4已在一审中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系承揽合同,双方之所以协商滚装滚卸方案,系出租方广瀛公司针对SPMT动力模块车这一非常规设备的专业性,结合承租方鼎盛公司的使用目的作出的专业技术指导,广瀛公司为此配备的专业操作人员费用亦由鼎盛公司承担。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系承揽合同,合同的性质应结合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等综合确定。
第三组证据中,对3.1和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3显示的现场状况没有异议,但无法辨认照片中的人员是否为广瀛公司工作人员。对3.4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机票上无法看出乘机人姓名,不能确认是否为广瀛公司工作人员,对两份广瀛公司自制表格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因发件人Penncymao已离职,无法确认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可以证明SPMT动力模块车由鼎盛公司购买货损险,即鼎盛公司正是基于对该设备的看护和保管义务才为其投保分散风险。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系双方当事人前期对运输工作安排作出的总结,不能证明广瀛公司负责绑扎工作。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旨在要求广瀛公司落实SPMT动力模块车的装船方案而非装船工作,仅约定免除船东对设备灭失的运输责任,且该会议纪要形成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应以合同中关于设备灭失责任的约定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七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1.1中涉及忻总(TigerXin)的邮件、Xuequan.pan2013年11月发给钱雄鹰的邮件附件“鼎盛卸船机SMPT滚装技术补充协议”,以及第一组证据1.2和第四组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不予采信。已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即第一组证据1.3、第一组证据1.4、第五组证据,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其余证据即第一组证据1.1中涉及钱雄鹰(Mars)的针对滚装滚卸方案协商的邮件、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应予认定,至于能否依鼎盛公司的主张证明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系工程承揽合同、SPMT动力模块车的灭失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均应由广瀛公司承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广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第1.2条约定,“工作内容:详见施工方案。”第3条约定,“使用期间合同机械所需的燃油由甲方协助组织乙方负责,乙方操作人员在境外的食宿均由鼎盛公司安排(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结算),同时提供设备滚装工装机具,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由乙方自理。”第6.1条约定,“SPMT动力模块车费用包括:乙方未完成甲方肆台卸船机滚装上下船工作过程中乙方一切费用,包括乙方设备折旧费、检修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金、工装机具、乙方设备和人员的保险费等。”第6.2条约定,“若乙方设备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甲方有权安排其他车辆设备完成剩余工作并告知乙方相关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在合同款中扣除。”第6.9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印尼现场及运输船舶上各自设备的防火、防盗等巡查工作,由此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均由各自承担。”第6.10条约定,“合同中肆台卸船机的装载图、滚装图和双方确认的相关技术文件作为合同附件。”第8.11条约定,“乙方必须为合同设备购买保险,并将有效的保单复印件连同本合同一并提交给甲方;甲方应购买设备和运输保险,乙方的工作作为施工的一部分,应被此保险范围所包含。”第8.16条约定,“乙方配备的专职操作手每天须遵守甲方的工作时间安排,并随时均能取得有效联系,如随意懈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更高素质的操作手。”第8.17条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投保内容如下:(1)甲方投保内容:待滚装的卸船机本身及其滚装施工工程保险。乙方投保内容:属于乙方的车辆、机械、物品、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的保险。”
还查明,鼎盛公司、广瀛公司和船方曾于2013年10月28日达成会议纪要,其中第5条明确载明,“滚装设备的运输及滚装滚卸的问题:滚装方需提前落实液压平板车的装船方式,需确保液压平板车在运输过程中不受到损坏,并承诺如若收(受)到损坏,船东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滚装方承诺放弃代位求偿权。”
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因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的履行地点涉及印度尼西亚,SPMT动力模块车在运往印度尼西亚的途中灭失,故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当事人已在《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合同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在海运期间的灭失责任应由谁承担;3、广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由谁承担;4、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和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是设备租赁合同,而非工程承揽合同。
第一,合同第1条约定由鼎盛公司采取随机随人的方式使用广瀛公司的SPMT动力模块车,设备由广瀛公司交付、鼎盛公司归还,第6.6条约定鼎盛公司承担非因广瀛公司施工原因引起的设备损失等责任,第8.5条约定鼎盛公司在使用期间未经广瀛公司同意不得自行操作、改装、转移或转借设备,第8.6条约定鼎盛公司在安排设备作业时,应保证广瀛公司作业人员有足够的休息时间,第8.16条约定广瀛公司配备的专职操作手须遵守鼎盛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等。这些条款均能表明,SPMT动力模块车在合同期间由广瀛公司交付给鼎盛公司使用。
第二,合同第6.6条约定广瀛公司有权在合同约定租期期满后单方面终止合同,鼎盛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止退场,说明广瀛公司的义务仅限于依约将SPMT动力模块车在合同期内交由鼎盛公司使用,而非向鼎盛公司交付工程成果,且该条款明确使用“租期”一次,可见合同并不具备工程承揽合同的相应特征。
第三,虽然合同第8.11条和8.17条约定广瀛公司为其所有的设备即车辆、机械、物品和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期间的保险,第6.5条约定广瀛公司自行负担报关税费,第3条约定SPMT所需燃油和操作人员在境外的食宿由鼎盛公司协助组织、广瀛公司自行负责,但报关和保险本身并不能单独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且合同第6.1条已约定鼎盛公司向广瀛公司支付的SPMT动力模块车费用包括设备折旧费、检修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金、工装机具、设备和人员保险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说明SPMT动力模块车和操作人员的保险实际仍由鼎盛公司负责。
第四,合同之所以约定“随机随人”的合作方式,由广瀛公司配备设备操作人员,并参与制定、协商施工方案,系因SPMT动力模块车极具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方能正确操作,而这些操作人员的工作、作息和安全管理均听从鼎盛公司统一调配,故合同约定“随机随人”是为了保障设备在租赁期间充分满足约定用途和合同目的,并不能据此否定其租赁合同的性质。
可见,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特有的出租人将租赁设备转移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获取收益并支付租金等性质,应认定为租赁合同而非工程承揽合同,广瀛公司系出租人,鼎盛公司系承租人。
(二)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的具体约定,SPMT动力模块车在海运期间的灭失责任应由鼎盛公司承担。
第一,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系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鼎盛公司作为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法定义务。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的落水灭失发生在鼎盛公司承租期间,如因鼎盛公司保管不善造成,则应由鼎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并未直接约定鼎盛公司对SPMT动力模块车承担完全的安全保管义务,而是基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复杂性,对包含SPMT动力模块车在内的所有设备和施工安全责任问题约定了多个条款,包括合同第6.6条、第6.9条、第8.12条、第9.4条、第9.5条和第9.6条。根据各条款具体内容,以及当事人在事发后依约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评估的具体行为,应认定第9.4条系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后,应先予适用的原则性条款,即合同期间如发生事故,应由鼎盛公司和广瀛公司共同进行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经济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但依据该条款确认责任时,应依据第6.6条、第9.5条和第9.6条,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广瀛公司施工、不可抗力或SPMT动力模块车的部分构件引发安全事故等问题。第6.9条系对双方防火、防盗巡查义务的约定,第8.12条系对广瀛公司通过防冲击、防水等工作保障SPMT动力模块车正常性能义务的约定,这两条均不涉及SPMT在海运期间整体落水的责任分担问题。故对于鼎盛公司的妥善保管义务,应结合上述合同条款以及具体安全事故进行详细认定。
第三,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系在海运期间落水丢失后,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第9.4条的约定,先后委托多个专业机构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了评估或鉴定。其中,印尼PT.ACEPROJECTINDONESIA在事发后最先组织各方当事人一起登船查验;纠纷期间,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和瑞田公司分别接受广瀛公司、鼎盛公司的单方委托,根据书面材料进行了评估;一审审理期间,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接受一审法院的函询,通过分析泛华公司和瑞田公司的评估报告作出了复函。从上述四个机构的中立性、评估时间的先后性、调查/评估方式以及是否到庭接受法庭质询等方面综合分析,应认定PT.ACEPROJECTINDONESIA和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的意见更具权威和中立性,泛华公司和瑞田公司的意见仅能视为广瀛公司和鼎盛公司的单方主张。PT.ACEPROJECTINDONESIA在调查报告中确认丢失的SPMT动力模块车的绑扎被损坏,可能原因是船舶遭遇恶劣天气,导致货物移动冲破止动块后从甲板滑入海中,中国船级社江苏分社则认为,拖航途中遭遇的恶劣天气(东北风7级,浪高6-9米)超过了适拖证书限定的安全适拖条件,因安全适拖条件变更,且未能对模块车组件的绑扎系固状态做进一步验证,已无法判断模块车组件的绑扎系固状态是否仍然有效。上述两个机构的意见并未明确认定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落水灭失的具体原因,只是均指向了恶劣天气、绑扎系固等因素。
第四,因鼎盛公司和广瀛公司均未主张涉案事故系因不可抗力引起,目前亦无证据证明SPMT动力模块车落水灭失时遭遇的恶劣天气构成不可抗力,故本案应审查设备绑扎系固包括绑扎方案和施工的责任承担问题,即SPMT动力模块车在船运输期间的绑扎系固是否属于鼎盛公司的安全保管义务范畴。涉案四台卸船机和SPMT动力模块车在海运期间的绑扎系固,并未直接约定在《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中,但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设备的安全纳入鼎盛公司安全管理和考核范围,第9.6条约定鼎盛公司对SPMT动力模块车的地面承载、辅助连接件等负责。同时,鼎盛公司和广瀛公司在签订合同前通过大量的电子邮件反复协商和确认了包含绑扎在内的施工方案。其中,《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签订前日即2013年11月19日,鼎盛公司工作人员潘雪泉向广瀛公司工作人员钱雄鹰和其他几名鼎盛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一份名为《IP、KBS发运工艺D》的邮件,附件中的“印尼4台卸船机发运工艺A”在第1部分“承担发运工作的单位”中明确载明参与发运的各单位以及各自的工作内容,即鼎盛公司负责整个工程,以及绑扎和总指挥协调工作,包括奥斯通公司器材在船上绑扎的脚部与船舶的焊接,并就卸船机和其他物品在船上的放置、绑扎工作听取和尊重船方意见,奥斯通轴线车方即广瀛公司负责卸船机的移动工作。虽然鼎盛公司以该附件并未加盖双方公章为由否定其证明力,但从合同协商和签订的过程看,双方在合同签订前通过大量电子邮件协商具体工作,符合当前商业合作模式,最终签订的《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并未详细约定包含绑扎在内的施工细节,但在第1.2条和第6.10条中明确约定工作内容详见施工方案,合同中肆台卸船机的装载图、滚装图和双方确认的相关技术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从邮件发出的时间看,2013年9月至11月19日期间,双方通过频繁的邮件往来协商工程方案问题,鼎盛公司潘雪泉于11月19日发出上述邮件后,双方于次日即11月20日签订了《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从邮件收、发件人看,该邮件系鼎盛公司员工发出,收件人包括鼎盛公司其他员工和广瀛公司员工,事发后广瀛公司委托泛华公司公估时,将该邮件作为SPMT模块车绑扎系固方案交予公估,说明广瀛公司收到并认可该邮件中的方案。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2013年11月19日的电子邮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附件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和邮件内容,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在船运输期间的绑扎方案由鼎盛公司最终确认,设备在船上绑扎的脚部与船舶的焊接等具体绑扎工作,亦由鼎盛公司具体进行,鼎盛公司作为设备绑扎系固责任主体,理应承担绑扎系固引发的安全事故责任。虽然鼎盛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28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绑扎工作由广瀛公司自行负责,但该会议纪要在11月19日的邮件之前形成,且该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绑扎工作具体由谁负责,仅明确广瀛公司应落实设备装船方式,以及在设备受损时放弃对船东的代位求偿权,故不能作为认定绑扎系固责任主体和广瀛公司放弃对鼎盛公司追偿的依据。
(三)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鼎盛公司应向广瀛公司支付已履行合同部分的租赁费、赔偿灭失的SPMT动力模块车未经保险理赔的部分、返还4块滚装钢板或折价赔偿。
第一,根据前述分析,广瀛公司有权要求鼎盛公司赔偿因SPMT动力模块车落水遭受的损失。本案落水的SPMT动力模块车实际包含5组4轴线模块车和1台动力头,根据广瀛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和发票,可以认定轴线模块车的单价为370000元/台、动力头的单价为1617750元/只,落水设备总价值9017750元。因人保江苏公司已于2014年4月4日向广瀛公司理赔811350美元,依据当天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1557计算,折合人民币4994427.195元。故扣除该理赔金额后,广瀛公司实际的遭受损失应为4023322.81元(9017750-4994427.19)。因广瀛公司诉请鼎盛公司赔偿的的损失3960200元并未超过上述实际损失金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虽然鼎盛公司从不足额投保责任、发票的证明效力和设备折旧等方面否定自己的责任和广瀛公司主张的损失,但这些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第8.11条和8.17条约定应由广瀛公司为SPMT动力模块车购买保险,合同第6.1条约定150万元的合同价款已经包含广瀛公司设备的保险费,即广瀛公司对SPMT动力模块车具有投保义务。但一方面,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广瀛公司负有足额投保义务或对不足额投保自行承担损失的条款;另一方面,实际投保最终由鼎盛公司负责,无论是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还是基于工作便利变通了操作方式,鼎盛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对是否足额投保都应有充分了解。故鼎盛公司以广瀛公司未履行足额投保义务为由否定自己的责任缺乏依据。其次,广瀛公司提交的11张发票明确载明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广瀛公司还提交了其与大方公司、中能公司签订的《DCMC型自行式液压模块车供货合同》,合同明确载明广瀛公司采购设备的型号、数量和合同总价。经计算比对,这两组证据反映出的设备单价和总价具有精确的一致性和对应性,能形成证据链,故鼎盛公司认为11张发票不能证明设备价值缺乏依据。再次,广瀛公司签订《DCMC型自行式液压模块车供货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大方公司、中能公司收到广瀛公司预付款后60天,而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其间相隔时间很短,设备折旧十分有限,且广瀛公司诉请的3960200元与实际损失4023322.81元之间本身已经有一个差额,故鼎盛公司进一步主张扣除设备折旧费用缺乏依据。
第二,涉案《SPMT动力模块车滚装滚卸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工程内容包括装货港滚装和卸货港滚卸两大部分,故一审法院将滚装和滚卸两阶段对应的价款分别视为75万元并无不当。现合同约定的滚卸阶段因SPMT动力模块车部分落水并未实际履行,广瀛公司当然无权主张该阶段的合同价款。在合同滚装阶段,因SPMT动力模块车发生扭曲变形,鼎盛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与交大公司签订合同完成剩余作业,并支出25万元费用。根据合同第6.2条的约定,因广瀛公司乙方设备原因造成工期拖延,鼎盛公司有权安排其他车辆设备完成剩余工作并告知广瀛公司相关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在合同款中扣除,故该笔25万元费用应由双方在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另,鼎盛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实际支付的45万元亦应扣除。故广瀛公司有权向鼎盛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应为5万元(150÷2-25-45)。
第三,对于广瀛公司主张的被鼎盛公司留置的4块滚装钢板,鼎盛公司缺乏合理留置和继续行使留置权的依据,故无论广瀛公司是这4块滚装钢板的所有人还是合法占有人,均有权依法主张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广瀛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这4块钢板的权利转移情况和价值,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鼎盛公司返还4块钢板,或在不能返还时赔偿38280元并无不当。
(四)针对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合理,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第一,鼎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SPMT动力模块车的绑扎、固定、防水防冲击等义务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但鼎盛公司主张广瀛公司在设备绑扎方案与作业、防水防冲击等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要求鼎盛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鼎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尚未审结本案、是否存在需要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法定情形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签发(2017)鄂72行保2号海事强制令属于程序违法。但这属于(2017)鄂72行保2号案件审理中需要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程序审理范围。且前已分析,本案SPMT动力模块车灭失以及由此造成的卸货港工程延期等问题,并非广瀛公司的原因所致,鼎盛公司对广瀛公司自有或租赁的设备行使留置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签发(2017)鄂72行保2号海事强制令并不违法。
综上,鼎盛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8元,由上诉人鼎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新
审 判 员 胡正伟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银华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