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三初字第116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建国,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家来。
委托代理人:方笑万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河北路12号区四建1区1号楼16-1号。
原告**、***、**与被告新疆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工程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城建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穆建国、被告城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笑万、被告城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8年1月,城建股份公司城建乌鲁木齐甘泉堡工业园区联合办公大楼工程。原告经与该工程水电暖二段的段长***协商,经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同意,将联合办公大楼的水电暖二段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施工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报乌鲁木齐市政府对工程进行审计后,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组织施工设备和相关人员,在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指派的现场工作人员、工程监理和该工程水电暖二段负责人***的监督管理下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12月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在2008年底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以需要与政府有关部门结算为由一直未付。2012年8月,乌鲁木齐市政府有关部门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进行了结算。因城建股份公司在2011年4月在工商局注册了城建工程公司,该工程施工的全部资料已经移交城建工程公司,原告找城建工程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但是城建工程公司以水电暖二段共有三家施工单位为由要求原告将结算的具体数额与其他两家施工单位协商,经三家共同确认后才能支付。原告已经与该工程二段的另外两家施工单位协商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但是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又以该工程水电暖二段是***承包的工程,要求找***解决剩余工程款的问题,经与***交涉,***表示没有承包该工程,只是城建股份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拒绝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96792.34元、拖欠工程款利息15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2011年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在2008年,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股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分三个施工段,有三个承包人,原告所述工程属于二包段,是由***承包管理的,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支付。
被告***辩称,我是作为城建股份公司二段工程的负责人,***是涉案工程是总指挥,**是副总指挥,当时城建股份公司说这个二段工程让我干,让我把这个形象工程做好,涉及的工程共计15000平方米,我干了一半多。到2008年8月底主体干完后,城建股份公司让我承包,让我上交20%,我说我干不了,就没有和城建股份公司签合同,当时主体已经干完了,当时城建股份公司就给我作工作让我继续干,我又干了2个月到11月底我把活坚持干完了。所有的材料都是城建股份公司提供的(全由**签收的),活是我让原告干的。我觉得城建股份公司应该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城建股份公司是聘我负责二段工程的,我是二段工程的段长。我认为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给原告支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甘泉堡联合办公楼二段水电安装劳务费5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
2012年12月底,一标段、二标段及三标段的相关负责人员针对甘泉堡办公楼二段工程的结算价分别确认了分项造价:采暖工程479754.16元,电气工程3673687.42元、给排水工程225302.36元,以上三项合计工程量4378743.94元。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对此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在该结算单的附件有1份货位余额表显示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明细,该施工材料款合计2329501.8元。原告、被告城建股份公司与被告***均对该施工材料款无异议。
另查,一、2008年的6月至2008年11月底,被告***让三原告从事位于甘泉堡工业园区联合办公大楼的水电暖、给排水、电气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清包工加辅材,按甲方的结算价计价,按进度付款,但各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三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和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系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提供;三、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城建工程公司系2011年成立,涉案工程施工时间在2008年,与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无关,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对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就是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该公司的前身就是城建股份公司的工程部,原告所干的工程都是***负责,现在该公司作为城建股份公司的子公司;四、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甘泉堡联合办公楼二段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证实被告***施工的二标段工程量29405393.68元,其中采暖造价479754.16元,电气工程3673687.42元、给排水造价225302.36元。原告及被告***均仅对采暖造价、电气工程和给排水造价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对土建工程造价有异议;五、被告城建股份公司称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合计26775445.46元,剩余未付款项(29405393.68元-26775445.46元)系被告***应缴纳的税款和应上交的管理费,被告***对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所述的已付款2677余万元中的300万元左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城建股份公司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不认可的款项合计3544763.72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城建股份公司与被告***二次对账后,被告***针对不认可款项又认可了4项,分别是材料费42471元、材料费76038.28元、调帐金额52208元和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六、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和被告***均认可被告***二标段段长,被告***称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城建股份公司称被告***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城建股份公司仅是把二段工程承包给被告***,二者是外包和承包的关系,当时双方之间有了内部协议,但***一直没有签定协议,被告***是二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包括采暖、电气、给排水工程和土建等);七、三原告同意对涉案款项其三人内部自行分配,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八、被告***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针对二标段的工程量尚未进行最终核算;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96792.34元系按照结算价4378743.94元扣除材料款2329501.8元及已付的5000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是1496792.34元×6‰×17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该支付;十、被告***称当初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承诺其只需上交10%的管理费,故被告***才同意施工该工程,后干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提出上交20%,被告***就不想干了,但经被告城建股份公司的劝说,继续施工直至2012年12月底;十一、被告***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亦无聘用关系,其不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处领取工资,系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按当月产值并扣除费用后,按比例支付给被告***,再由***对外支付劳务工资;十二、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十三、原告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竣工,2013年1月交付使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收据、甘泉堡办公楼二段工程的结算单、营业执照、甘泉堡联合办公楼二段的建筑工程预(结)算表、对账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称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被告城建股份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认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三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但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96792.34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496792.34元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属实,且已形成债务,被告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亦与法有据,其以拖欠的本金1496792.34元作为计息基础,以月息6‰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拖欠工程款利息1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因城建股份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超付工程款,而被告***虽否认其中的一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二、被告城建股份公司与被告***并未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三、被告***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均认可二者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被告***亦从未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领取过工资,系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扣除费用后,每月按当月的当量按比例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工程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6792.34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1646792.3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谷丽娜
人民陪审员马燕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群峰